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清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清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清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7日│102年3月間某日│10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72號│偵字第2531號│偵字第25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13│103年度訴字第413││事實審││2403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13│103年度訴字第413││判決││2403號│號│號││├────┼────────┼────────┼────────┤││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18號(編號│││執字第6408號│2至4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3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3││││判決││號││││├────┼────────┼────────┼────────┤││判決│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18號(編│││││號2至4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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