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告 許日忠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日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陳克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日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許日忠所犯上開二罪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克祺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嗣陳克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先行確定,陳克祺再對其被訴竊盜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就陳克祺所犯上開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始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中陳克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被判處之三月有期徒刑,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經扣除);另陳克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克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判決確定後並自陳克祺上開所犯毀棄損壞等三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起(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嗣其假釋經撤銷,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其殘餘刑期。
三、 許日忠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先至台北市○○○路之萬年商業大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分別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各一支(原玩具槍附槍管為附表編號四之塑膠槍管)、玩具槍彈殼二顆及火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槍枝所附金屬槍管)二支,換裝於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並同時將火藥裝填於前揭玩具槍彈殼內,而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其中一顆子彈因彈頭掉落,而不具殺傷力)。許日忠於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之繼續期間,另行起意,因其與陳克祺缺錢花用,渠等由跳蚤雜誌中得知 李後縣 欲以每只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勞力士手金錶二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先由許日忠以電話與李後縣聯絡,佯稱欲向其購買勞力士金錶二只,約李後縣攜帶欲販售之勞力士金錶見面議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攜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由許日忠於前揭時地製造之槍、彈,至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旁之 麥當勞 與李後縣見面後,向李後縣佯稱要鑑定勞力士金錶之真偽,而共同搭乘由李後縣駕駛之HT-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寶島鐘錶行」鑑定金錶之真偽,鑑定後發覺李後縣所持有之兩只勞力士金錶(一支為紅寶石,另一支為鑲鑽)均係仿造而非原廠勞力士金錶,二人即表示不願買錶,並要求李後縣載送渠等至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取車,俟李後縣駕車搭載渠等行至台北市○○○路之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巷內時,陳克祺竟自汽車後座持附表編號二之 貝瑞塔 改造手槍敲打李後縣之頭部,並將李後縣自駕駛座拉扯至後座,改由許日忠換至駕駛座開車,陳克祺並持附表編號二之貝瑞塔改造手槍抵住李後縣之腰部,向李後縣恫嚇稱:「手槍是真的,如果反抗就試試看」等語,致使李後縣不能抗拒,其間因許日忠對台北市之路況不熟,遂改由陳克祺駕駛汽車,並改由許日忠持附表編號一之 克拉克 改造手槍至後座抵住李後縣,其間許日忠亦向李後縣恫稱:「如果反抗,就給你開槍下去。」等語,均致使李後縣不能抗拒,而將李後縣連人與自用小客車強押至台北市○○○路、農安街口,其間陳克祺又再與許日忠交換座位一次,許日忠向陳克祺表示欲殺李後縣滅口,陳克祺表示不要觸犯惟一死刑之罪而不同意許日忠殺李後縣,由於許日忠與陳克祺對於是否殺李後縣滅口之事意見不合,許日忠遂自駕駛座將李後縣所有之紅寶石手錶及鑲鑽之仿勞力士手錶各一支強行取走後,先行離去,嗣陳克祺又繼續持槍限制李後縣行動自由數分鐘,陳克祺因許日忠先行離去致無車資可返回新竹,遂單獨基於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持槍脅迫李後縣,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二百元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李後縣於獲釋後,立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經員警於李後縣駕駛之HT-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許日忠之指紋,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拘獲許日忠。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貴陽街口另緝獲陳克祺,陳克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並透過許日忠之兄 許日坤 說服許日忠供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藏放地點,並偕同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樓梯下方樓梯間取出附表編號一、二手槍(不含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四之塑膠槍管,於上址四樓之電話交接箱內取出附表編號一、二之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三之子彈。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持有槍枝強盜被害人李後縣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八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而訊據被告許日忠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二六五頁、第三六五頁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強盜被害人李後縣勞力士手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純粹是要看錶,李後縣之二支勞力士手錶均係假錶,伊就不想買了,後來伊與陳克祺搭李後縣的車至台北車站,陳克祺因與李後縣有爭執,陳克祺就拉李後縣的領帶將之拉至後座,伊勸陳克祺不要動手,但陳克祺不聽,伊就先走了,伊並未帶走李後縣的勞力士手錶,伊事先亦不知陳克祺當天有帶槍,是以陳克祺用槍敲李後縣的頭並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不是伊所能控制云云。經查:
(一)強盜財物部分:
1、被告二人持槍強盜財物之犯行,迭據被害人李後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核與被告陳克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反面),且李後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獲釋後,立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該局員警於李後縣在案發時所駕駛之HT-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車體間採獲指紋,該指紋膠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一膠片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許日忠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一0三九二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二六六二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足見被害人李後縣指稱陳克祺以手槍敲擊伊頭部,並將 伊拉 至後座限制行動自由後,即係由許日忠接手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尚非虛妄,是被告許日忠辯稱伊有勸陳克祺不要動手,但因陳克祺不聽,伊乃先行離開云云,不足採信。其次,被告陳克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協同警方至新竹市○○路○段○○○號巷二十二號之租屋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被害人李後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時提示照片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供其辨識結果,均指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即為許日忠及陳克祺強盜其手錶時所持槍械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五五頁),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已貫通,具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殺傷力;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被告許日忠於本院調查之初曾辯稱:伊不知陳克祺當天有帶槍云云,惟嗣則供承:「(問:與被害人 李某 買手錶何人接洽?)是由我接洽,當天是要看手錶沒有要買的意思,只是純粹要看錶,因身上沒有錢,..」、「本案槍枝二把是我的,是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買的,是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買的,價格為一支六千元,一支四千五百元,...槍枝是當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從新竹帶到台北,是與被害人見面時才將手槍連同皮包交給陳克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一五頁正反面訊問筆錄),且被告陳克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原本就計劃如何搶被害人,細節是隨機應變,有關 許某陳輝 華(按:應係陳輝「煌」之誤載)借槍也是事先談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後縣約定至台北市德安百貨旁之麥當勞見面看錶議價時,非惟未帶足夠之金錢或支付款項之工具,而竟共同㩦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往,被告許日忠並於陳克祺對被害人李後縣施強暴行為致使其不能抗拒時,既未加以阻止,復接手繼續駕駛車輛以免渠等之犯行被路人查覺,嗣於陳克祺換手駕駛車輛時,亦係由許日忠持槍至汽車後座持槍控制被害人李後縣使之不能抗拒,並向李後縣出言恫稱:「如果反抗,就給你開槍下去。」等語,被告許日忠辯稱其與陳克祺就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採信。
2、雖被告二人均辯稱並未取走被害人李後縣之勞力士手錶,且互相指稱係對方將勞力士手錶自被害人車內取走帶回新竹租屋處云云,惟查,被害人李後縣確實曾攜帶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兩支與被告二人見面議價,三人並共同將上開兩支手錶拿至台北市○○路○號之「寶島鐘錶行」鑑定真偽,鑑定後再由李後縣駕車搭載被告二人共同離開,則於被告陳克祺對李後縣實施強暴行為時,李後縣之兩支勞力士手錶應仍係置於其所駕駛之HT-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無訛,然於被告二人相繼離開後,上開兩支勞力士手錶均已不在車內,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台北返回新竹後均曾於渠等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四樓之租屋處看見李後縣原欲出售之紅寶石手錶一支放在桌上, 嗣渠 等並共同持上開手錶去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則上開被害人李後縣所有之兩支勞力士手錶應係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取走並攜回新竹租屋處無疑。次查,被害人李後縣於偵訊指稱:「...而且我被打時趕快把我手上的紅寶石的錶丟在駕駛座下藏起來,我怕兩支錶都會被搶走,只要損失一支就好,另一支鑲鑽的手錶我是放在小皮包,小皮包放在中央扶手那裡,許日忠將我的手錶(小皮包內)拿走,許日忠是從駕駛座離開,而陳克祺在後座押著我,約五分鐘的時間,陳克祺還跟我借二百元要坐計程車,而且陳克祺在離開我車之時還問我紅寶石那支錶那裡去了,所以我想許日忠把那二支錶都搶走,陳克祺並沒有拿走錶,我在他們兩個人都走了之後,詳細的檢查,沒有發現這二支手錶,我行動被限制,也就是被槍抵著的時間長達五十分鐘,而且這二支錶是許日忠強取,不是陳克祺拿走。」等語(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陳克祺毆打你後,是否叫你交出兩隻金錶?) 陳某 下車前問我手錶在那裡,我告訴他壹支手錶掉在駕駛座門邊,另外壹支放在皮包,皮包放在扶手處,陳某當時有看看我手上有無手錶,我不記得他有無去前座找錶。(問:陳某打你時、你有無主動說紅寶石手錶送給他?)我曾經有說過,當時被告許某說要跟我買,我說賣一萬元,許某說一萬元你也敢講,後來他們二人繼續在車上。當時他們二人押住我,我沒看到誰將手錶取走。(問:提示偵訊筆錄第二
一七、二一八頁,偵訊中何以供稱手錶是許某取走?)我是等被告二人下車後,就馬上檢查車內及放在扶手的皮包都找不到二支手錶,因為我有看到許某在前座在找皮包,我覺得是他拿走的,而且陳某在後座時間比較長。」等語(見本院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六頁),則被告許日忠既係先離開現場,且其坐於汽車駕駛座之時間亦較長,最後又係自駕駛座離開,其間並曾有搜尋被害人所有置放手錶之皮包之動作,被告陳克祺並曾於離開現場前向李後縣詢問手錶在那裡,由上揭客觀情狀研判,被害人李後縣所有之二支勞力士手錶應均係被告許日忠所取走並攜回新竹租屋處。至被告許日忠辯稱伊當時係在前座找自己的皮包乙節,查被告許日忠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與被害人見面時才將手槍連同皮包交給陳克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而被告陳克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天下午一點,我與許日忠碰面,許某就將手槍連同皮包交給我,直到鑑定手錶後,我便將貝瑞塔手槍取出敲打李某頭部,同時許某也取出克拉克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被害人李後縣亦證稱:「...進入巷子後,陳某拿出手槍從右後方用手拉我的領帶,用手槍打我的頭,我有大聲叫,當時車子已停下來,有路人有經過我的車子,被告二人擔心被路人看到,陳克祺就把我拉至後座,許日忠就坐至駕駛座開車。車子行進中,陳某就拿出另一把槍與許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由上開供述觀之,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後縣見面後,原放置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皮包應均係由被告陳克祺所保管持有,而被告陳克祺又係於坐在汽車後座時將附表編號二之槍枝自行取出敲擊被害人之頭部,嗣又將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取出交給許日忠,顯見上開許日忠交付予陳克祺之皮包應係置於汽車之後座,而非汽車前座,被告許日忠所辯伊當時係在前座找自己的皮包乙節,不足採信。至證人 劉圓樺蔡佳明江明聰 雖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天渠 等均係先看到陳克祺返回新竹租屋處,並即在租屋處之桌上看見紅寶石金錶一支,嗣後許日忠才返回上址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九八頁、第二六四頁),然查證人劉圓樺係許日忠之女友,並為其育有一子,證人蔡佳明、江明聰則原均係許日忠之舊識,均係透過許日忠始認識陳克祺,而被告許日忠於本案所為改造槍彈犯行之地點,更係由蔡佳明租賃供其使用,又江明聰並曾與許日忠因涉犯共同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嗣因槍管或為塑膠材質,或未車造完成,子彈則尚未填充完成,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九九頁、第二六二頁),則彼等基於與許日忠上開親誼關係,尚難期證詞客觀衡平,而有廻護被告許日忠之虞,渠等所為上揭證詞不足採信。
3、有關被告二人強盜之手槍究係裝置金屬槍管抑或塑膠槍管及有無裝置子彈乙節,訊據被告陳克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作案時許某有無告知前開手槍之槍管是否已改裝為金屬槍管?)是。當時我拿的那把手槍已經改裝為金屬槍管,在打被害人的頭之前時我有將槍拿出來,已經改裝為金屬槍管。而且塑膠槍管如未換裝為金屬槍管,則重量也不一樣。」、「(問:是否能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你們帶來台北的手槍均已換裝金屬槍管?)我確定均已換裝為金屬槍管。(問: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持手槍內有無裝上子彈?)我知道我所持的貝瑞塔手槍是已滿的。是當天做完案,在新生北路與許某分手後,回新竹路上我有打開來看,子彈是裝滿的。回新竹後我有把手槍及子彈還給許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第三0四頁),且被害人李後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車子行進中,陳某就拿出另一把槍與許某,被告二人有拉動手槍上膛,陳某並表示我的手槍是真,若反抗就試試看,許日忠也對我講,若再反抗就開槍下去。...」、「(問:知否當時扣案手槍有無子彈?)我沒有看到,但是他們二人都有將槍上膛,陳某有跟我說槍是真的。(問:提示槍管,被押住時有無看見槍管之材質?)我只感覺陳某打我時,槍很重,我感覺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三五五頁),依常理觀之,玩具槍倘未換裝金屬槍管則於擊發子彈時將會發生槍管膛爆之現象,則依被告陳克祺及被害人李後縣上開供述之內容,參以被告二人於作案時均將槍枝上膛之情節觀之,被告二人所攜帶之槍枝均應已改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屬槍管並裝有子彈。抑有進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槍彈係由被告許日忠之兄許日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台北看守所與許日忠會面查知藏放地點後再轉知陳克祺,始由陳克祺會同員警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樓梯下方樓梯間及四樓電話交接箱取出,業據被告陳克祺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許日忠之兄許日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十二月二十八日(按應係二十九日)下午陳克祺打電話給許日忠的女朋友叫劉圓樺,我剛好在劉圓樺旁邊,劉圓樺就拿大哥大給我聽,因為他跟我說作案那兩把槍交代不下去,必須許日忠才能說出槍藏的地方,需要我去會面許日忠請許日忠說藏槍的地點,..下午我載著劉圓樺一起到看守所看許日忠,我見過許日忠講 阿祺 要擔責任,阿祺表示必須把作案的槍交出來,而且必須交出作案的槍,阿祺有說到不可以交出塑膠的槍管,不然檢察官不會相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反面及第二三四頁),足見被告陳克祺於偵查中透過許日坤與許日忠協議交出作案槍枝時,即已言明必須交出原作案之已換裝金屬槍管之槍枝,而不得交出裝置塑膠槍管之玩具槍,益足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含金屬槍管)應確係被告二人當天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至於被告陳克祺自白強盜李後縣財物時所持之貝瑞塔手槍係裝滿子彈部分,因本案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二顆,是依被告陳克祺之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二人於犯案當天所持手槍確有裝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陳克祺所為不利於自己及共同被告許日忠之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二人於犯案當天另持有其他子彈以供犯罪所用,併此敘明。
4、至被告許日忠抗辯其於警偵訊時曾被警方刑求乙節,經查,被告許日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初訊時曾向檢察官供稱:伊有被警方,請求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檢察官乃當庭指示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許日忠入看守所時應並予驗傷,嗣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被告許日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五時許羈押至臺灣台北看守所後,於入所時經檢查其並無內外傷之情形,而被告許日忠於斯時亦自述:「我無內外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所 傑衛 字第一九五八號函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證人即台北看守所職員 黃彩郎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內外傷紀錄表,是否你為許日忠驗傷?)是我驗傷的。(問:驗傷流程?)若有明顯外傷,我們會請被告脫衣拍照,若無,則請被告自述,前開驗傷包括全身。(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許日忠之驗傷,有無外傷?)依照該驗傷記錄,應沒外傷,沒有明顯外傷,應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許日忠所為前揭刑求抗辯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製造槍彈部分:訊據被告許日忠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均係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向模型玩具店購買後,自行將塑膠槍管改裝為金屬槍管,並組合製造子彈(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二六五頁、第三六五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塑膠槍管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管已貫通,具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殺傷力;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成之改造子彈,其中壹顆送鑑時彈頭已掉落,認不具殺傷力,另壹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日忠於本院審理中就製造槍彈犯行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許日忠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可參,已如前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許日忠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其中改造之子彈一顆送請鑑定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子彈則因彈頭掉落而不具殺傷力,其製造子彈犯行則屬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核被告許日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嗣被告許日忠與陳克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強盜李後縣之勞力士手錶二支之行為,被告陳克祺並基於連續犯意持槍強盜李後縣二百元現金之行為,被告許日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克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被告許日忠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關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而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強盜財物之犯行,雖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后:
⑴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⑵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
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限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⑷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
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⑸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
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
綜合前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四)被告二人就持槍強盜李後縣勞力士手錶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克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克祺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明被告陳克祺向李後縣索取二百元用以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係犯強盜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開犯行,且經本院訊之被害人李後縣到庭證稱:「(問:陳某向你要兩佰元經過?)當時陳某拿槍押著我,我就給他二百元,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四頁),足見李後縣當時係因被告陳克祺對其持搶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二百元,應認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科。被告陳克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六)被告許日忠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同時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日忠同時製造子彈二顆,一顆具殺傷力,另一顆則否,而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亦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嗣許日忠於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另與陳克祺共同起意攜帶上開槍彈強盜李後縣勞力士手錶,其於犯加重強盜罪時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之前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份,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牽連關係,二者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許日忠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許日忠所犯上開二罪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二罪,爰依法加重其刑。
(八)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許日忠經警查獲後,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向員警供稱作案之槍枝係伊所有,槍管亦係伊改造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惟被告許日忠於斯時並未據實供述槍枝藏放地點,且於偵訊中又翻異前詞,嗣於被告陳克祺經緝獲後,被告陳克祺乃向檢察官自白所持有槍枝之來源係許日忠,並透過許日忠之兄許日坤說服許日忠供出槍枝藏放地點,再由被告陳克祺偕同員警取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許日忠改造玩具槍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性甚高,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見其於犯罪後未思坦承犯行以資悔悟,且其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次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以強盜他人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足認被告許日忠於前案判決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克祺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且攜帶兇器強盜,對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其行為之可非難性甚高,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日忠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司法院大法院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公布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茲查本件被告許日忠於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於犯後猶狡詞未據實供述槍彈藏放地點,迄被告陳克祺經警緝獲並表示願扛下責任,許日忠始供出扣案槍彈藏放地點而查獲,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其將來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有預防矯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許日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陳克祺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情節初始均係單純持有,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說服許日忠報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本件犯罪亦經本院對其持有槍彈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對被告陳克祺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十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槍枝及子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中無殺傷力之一顆雖非屬違禁物,惟係供被告許日忠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已因試射擊發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四之塑膠槍管二支,既非違禁物,復非供犯本案所用所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許日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持一支內部已打通並有螺旋紋之改造手槍之塑鋼槍管及二支小鐵管,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環嶺機械工業社」委託不知情之 林保春 (業經不起訴處分)依照上開塑鋼槍管之樣式車床加工成同型式之二支小鐵管,並打通內部車製膛線,且染成黑色以免生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上址向林保春取回已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二支,許日忠再將上開槍管與其所製造之上開貝瑞塔改造手槍組合,因認被告許日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許日忠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保春及 彭美玲 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惟查,證人林保春於偵訊時固證稱:「是九月二十日左右,他(指:被告許日忠)拿來給我車成旋轉狀,我不會做,然後叫我把鐵管車成圓的,並不是很久以前的事,而且他在十月六日左右取走,我幫他車了兩支鐵管。對(問:卷附照片的槍管是否為你所車?)看起來很像我所車的模樣,而且我只幫他車一次而己。(問:是否能確定你所車的小鐵管?)看起來很像我車的,外觀看起來我確實車成二截,我還以為要做玩具車。..(問:對於卷附照片的槍管是否有那一支小樣品?)很像下面照片的貝瑞塔改造手槍槍管,不像上面照片的克拉克改造手槍。..(問:提示照片中的槍管,是否為你所染成的鐵管?)染成跟照片上比較小支的黑鐵管,經指認為改造的貝瑞塔槍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正反面、第二二六頁訊問筆錄),惟嗣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供林保春辨識,其則證稱:「(提示扣案手槍之所附金屬槍管是否你改造?)銀色部分不是。克拉克手槍黑色槍管應該也不是我幫許某改造的那壹支,而且我所改造的槍管口徑比較小,我只做槍管圓筒部分那一節。..(問:提示扣案金屬槍管二支,是否你幫許某改造?)當時二支槍管貫通口徑是一樣,但是扣案這二支槍管口徑不一樣,且我幫被告染黑之槍管二支內外均為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所附金屬槍管是否即為被告許日忠委託其改造完成之槍管,證人林保春之供述前後顯非一致,抑有進者,證人林保春於偵查中僅憑照片影像辨識,自難查知槍管口徑型式有何異同,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提示扣案槍枝之實物供其指認,其自應較能精確比較其間差異,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貝瑞塔及克拉克手槍槍身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於客觀上可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扣案之貝瑞塔手槍金屬槍管為外觀為銀白色,內部亦未染黑,克拉克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外均為黑色,且二支金屬槍管口徑一大一小,並不一致,銀白色金屬槍管口徑較小(見本院卷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五頁),亦與林保春於偵查中所述槍管大小、顏色及配屬槍枝種類等情節均顯不相吻合,是以尚難據林保春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所附金屬槍管係被告許日忠委託其改造完成之槍管,另證人彭美玲則僅於偵查中證稱:「許日忠是有到我店裡跟我說要買車床,不過他沒讓我攪到鐵管,我跟他說買車床太貴了,而且你又車不多東西,所以我就畫了地圖,介紹林保春的鐵工廠去,告訴他那邊就有車床。..我只有見過那一次,印象中是去年下半年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一二頁反面),是其亦僅得證明被告許日忠確意圖改造槍管,而經由其介紹找林保春改造之事實,尚不得據此推論改造之槍管即係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所附金屬槍管,抑或被告許日忠確有將改造金屬槍管與貝瑞塔手槍組合製造之事實,則被告許日忠委託林保春製造之金屬槍管既未扣案,自無從審認該槍管是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抑或該改造槍管是否得與貝瑞塔手槍組合而製造該型式之槍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一:
一、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技(含黑色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已貫通,具發射彈丸功能,認具殺傷力)。
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枝(含銀白色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三、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其中壹顆於送鑑時彈頭已掉落,不具殺傷力,另壹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四、銀白色及黑色玩具槍塑膠槍管各壹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修正)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①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②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③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④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