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劉秉鈞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乙○○均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號七樓大瀚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瀚公司)之經理,為大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大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與居間),並非證券商,亦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始得為之,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證期會核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上址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保全公司)、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偉公司)、大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通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竟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即影印上開公司之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宣資料,由大瀚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薦上開公司股票具遠景、獲利佳並公開招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賣出,購股款項則匯入大瀚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簡稱寶島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簡稱中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賣出八千六百十九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元,每股差價均在十元以上,每張(仟股)價差達一萬元以上,毛利至少為八千六百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萬六百十九元),由 王銘嘉 、乙○○及大瀚公司之業務員 羅琳 等人(皆無底薪)均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派員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及買賣明細、上開文宣資料、股票認購單等。
二、案經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二人為大瀚公司之經理、為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之負責人、大瀚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經紀業務及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即由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用以出售其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經營投資顧問,後來越做越大,當時有看到報紙,討論未上市股票獲利的問題,使伊誤以為這方面可以做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不瞭解這方面法律的問題,不知道未上市股票不能買賣云云置辯;且其二人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買賣者皆是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但是無法到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買賣,而證券交易法所要規範的是集中市場之買賣,故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要規範之範圍,且被告購買信義保全公司股份六百九十二張,其中三百九十二張及侑瑋公司股份二千九百八十二張,其中約六百張係他人借用大瀚公司名義購買。再者,隨通公司股份係以二十三元購入,並非二十二元購入,且二千五百九十二張,其中一千張亦係他人借用大瀚公司名義購買;另,被告承銷前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均係轉由業務員、親友轉介買主,被告二人只不過賺取每股約一至二元不等之差價,大部分利潤均為業務員所得,未售出部分必須自己承擔作該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為維持公司之營運,必須負擔租金、薪資、稅捐之七、八成,被告二人所分得之毛利每人實際約二、三百萬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啟航公司總經理 邱偉航 、證人即信義保全公司董事長 羅宗勝 、證人即侑瑋公司董事 趙振琪 、證人即大慶公司資源服務處處長林展全、證人即大瀚公司之客戶 吳永智 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寶島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瀚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及買賣明細、股票認購單及上開公司之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宣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經紀業務多年,理應對相關證券交易法規及實務運作相當熟稔,應該知道目前主管機關尚未開放未上市、上櫃股票經紀業務, 故渠 等雖辯稱係因不知未上市、上櫃股票不能買賣而誤觸法網,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又辯護人辯稱信義保全公司、侑瑋公司及隨通公司之股份有部分張數係他人借用大瀚公司名義購買,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隨通公司股份係以二十二元購入乙情,亦經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認不諱;再者,大瀚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為一人格獨立之法人,公司股東除就出資額外,對於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因此大瀚公司營運之支出、薪資及稅捐理應由公司之財產支應,與被告二人之所得無涉,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係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六條係就有價證券所作之定義,「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即為同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故本件被告等所銷售之股票雖係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由「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不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且被告二人為大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違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論處(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為保障投資大眾所獲取之公開資訊之真實性,其情節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係為便於主管機關對於證券相關事業之管理為重),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出售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破壞國家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二紙在卷可徵,且已辦理大瀚公司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0四五九號函在卷足憑,事後已感懊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
┌──────┬───────┬───────┬──────┬─────┐│股票名稱│每股購入金額│每股販售金額│銷售張數│備查│├──────┼───────┼───────┼──────┼─────┤│信義保全公司│二十四元至二十│三十八元│六百九十二張││││五元││││├──────┼───────┼───────┼──────┼─────┤│侑瑋公司│二十一元│三十元至三十五│二千九百八十│││││元│二張││├──────┼───────┼───────┼──────┼─────┤│大慶公司│二十五元│三十七元│二百三十七張││││││││├──────┼───────┼───────┼──────┼─────┤│啟航公司│二十八元至三十│四十三元│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張││├──────┼───────┼───────┼──────┼─────┤│隨通公司│二十二元│三十五元│二千五百九十││││││二張││├──────┼───────┼───────┼──────┼─────┤│台華公司│六十四元│七十四元至七十│二百七十六張│││││六元│││├──────┴───────┼───────┼──────┼─────┤│總銷售數額│三億二千二百二│八千六百十九││││十四萬元│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