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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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陳寶玉 相對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消與相對人陳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寢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貞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
1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貞之財產為假處分,案經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淑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1年9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淑貞行使權利,然該函卻將假處分裁定之法院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實際裁定之法院不符,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