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告 李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