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昆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被告謝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本案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 黃沛慈 而非被告,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間無關,且檢察官係以本案車輛行車軌跡為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而非本案車輛本體,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駁回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併向本院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何況,本案車輛經變價後,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本案並無變價必要等情,尚非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大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