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雖提出上訴答辯狀㈩,然觀該上訴答辯狀㈩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對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判決不服。不公平。」,應視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97,584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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