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由其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其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出抗告(見本院卷末書狀上所載之收文戳章,其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予更正),明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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