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張仁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懿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員 林國 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以外之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為 員林國宅 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違法選任出之員林國宅第7、8、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法院確認選任無效確定。被告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懿慈、 黃淑真 、 林振豐 、 李一聰 、 張京鳳 、 蔡秀滿 、 胡景翔 、 游明樽 、 高綾霙 、 張荐圍 、 何來香 、 洪麗玉 、 蔡麗如 、 黃玉華 、 陳進發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嘉政 、 林淑媚 、 尤正宏 、高綾霙、 曹珮珊 、 陳慈美 、 劉建宏 、 何瑞娟 、 魏玉葉 、陳進發、 賴仙妃 、 凃清林 、 游宏榕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被告 賴玟伶 、 黃素珍 、劉建宏、何瑞娟、 吳秋霞 、魏玉葉、 江廷鏞 、 劉福盛 、賴仙妃、 賴昌松 、 張美珍 、 曹芸蓁 、 林錦陽 、 簡治平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被告 高玉銘 、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 劉憲成 、吳秋霞、 陳柏瑞 、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 曹秀育 、 郭秋松 、 曹彩鳳 、 彭杏 、 賴淑絹 、 吳高樂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係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倘公共基金遭被告不法動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獲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