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賴葦珊

相對人 黃畊晹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22元、鑑定費用195,000元,合計243,322元(計算式:48,322元+195,000元=243,32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65元(計算式:243,322元×17/100=4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