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7、2194、2951、3378、3749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林 偉民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為圖厚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林偉 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宏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由甲○○與 林偉民 以其二人所共同持用、屬林偉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或囑咐亦與之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吳 崧麒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或由林偉民搭乘計程車親自將欲交易之毒品攜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 許漢樂 (每次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 黃泉閔 (每次五百元,合計一千元)、 葉閔森 (每次一千元,合計二千元)等人多次;另連續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之安非他命予許漢樂(每次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 劉明輝 (每次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等人(其中販賣毒品予許漢樂十二次部分,每次均係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千元,前後共十二次,總計共二萬四千元)。以上部分林偉民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二萬四千元,其中包括其二人囑由 吳崧麒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許漢樂(各一千元二次)及黃泉閩(一次五百元)等人,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二千五百元、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許漢樂二次(每次各一千元且係同時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千元)、劉明輝(每次各一千元、二次合計二千元)之所得為四千元。
二、又 謝慶曉 (綽號 阿南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積欠林偉民一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林偉民乃要求謝慶曉以介紹買主,並代為交付毒品之方式抵償之,謝慶曉因而與林偉民、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告知其染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 黃俊凱 ,其有管道可以提供毒品,黃俊凱旋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慶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林偉民與甲○○所共同持用屬林偉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謝慶曉負責攜帶欲交易之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路旁,或彰化市 曉陽 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分別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合計二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合計六千元)予黃俊凱,合計林偉民、甲○○與謝慶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凱所得為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六千元。
三、嗣經警對林偉民、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蔚藍汽車旅館二一五號房二樓內,查獲林偉民欲販售圖利但尚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四點三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包(淨重共十九點八一公克),惟林偉民已趁隙逃逸;復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偉民及甲○○,並扣得林偉民所有,已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包、葡萄糖一包、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及另三支行動電話暨尚未及售出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零一,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及於同日六時許,在謝慶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三十九號之住處,查獲謝慶曉,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偉民於偵訊中之證述、謝慶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漢樂、黃泉閔、黃俊凱、劉明輝、葉閔森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陳吟鳳 及 蔡勝富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情而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 卓易宗 、謝慶曉等於附表三、四所列時間,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互相通聯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所載之對話,因其中有關被告甲○○與上述同案被告間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渠等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聽欲購毒者之來電,並與之洽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監聽錄音帶之女聲為伊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林偉民接聽欲購毒者之來電,再轉知林偉民,伊並無決定權,且綽號「蝦米」、「排骨」、「 義宏 」、「 阿平 」、「傲讀」、「 信哥 」、「 阿弟仔 」及「 阿俊仔 」等人,伊並不認識,也不知同案被告林偉民有無販賣毒品給他們,至林偉民向「阿宏」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將兩種毒品持以兜售,再視購買者需要同時出貨,重要事項仍須由林偉民決定,伊係因家庭經濟困窘、工作不順,並長期沈迷毒癮,受金錢誘惑,始會涉入本案,惟所參與者僅幫忙接聽電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甲○○雖曾與來電者論及數量及價碼,惟此僅係因被告甲○○寄居於同案被告林偉民住處,幫忙接聽電話再傳達給林偉民,實無任何決定權,是被告甲○○所為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傳達機關,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共同為販賣毒品之共犯行為,其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之從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為圖厚利,而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偉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子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與被告甲○○以二人所共同持用屬同案被告林偉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囑咐同案被告吳崧麒,或偶爾亦會由同案被告林偉民搭乘計程車親自將欲交易之毒品攜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劉明輝等人;另因同案被告謝慶曉積欠同案被告林偉民一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同案被告林偉民乃要求同案被告謝慶曉以介紹買主,並代為交付毒品之方式抵償之,同案被告謝慶曉因而介紹黃俊凱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初,或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屬林偉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等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謝慶曉負責攜帶欲交易之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彰化縣○○鎮○○路路旁,或彰化市曉陽國小前等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分別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予黃俊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偉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謝慶曉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等購買毒品者許漢樂、黃泉閔、劉明輝、葉閔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分別見警卷㈡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偵訊筆錄、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警詢筆錄、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零六頁偵訊筆錄、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警詢筆錄、第二百頁至第二百零一頁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及證人黃俊凱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六頁警詢筆錄、第二百頁偵訊筆錄及原審卷卷㈡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審理筆錄)等情節均屬相符,堪以採信;且本件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彰檢輝勇聲監續字第八七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漢樂、黃泉閔等人及證人黃俊凱亦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偉民、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洽談交易金額,或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所示)。此外,復有被告林偉民所有,欲販售圖利但尚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其中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四點三零公克;其餘十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零一,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六0五號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四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憑(分別附於原審卷卷㈠第七十七頁、第一百零七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十九點八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八一五七號鑑定書一紙可按(附於原審卷卷㈡第二十八頁))扣案足憑;並有被告林偉民所有,已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包、葡萄糖一包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及謝慶曉確分別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係幫被告林偉民接聽電話,僅屬傳達機關,並無任何決定權云云,然證人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於偵訊中均證述:伊等亦可直接與甲○○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偵訊筆錄、第二百零一頁偵訊筆錄),且如附表三編號㈡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甲○○確有與欲購毒者直接洽談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地點,並指派同案被告吳崧麒等人前往交付毒品等情,另同案被告謝慶曉亦有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一兩三萬之海洛因要賣嗎?被告甲○○直接表示:可以,但錢要先拿來等語;而被告甲○○亦有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慶曉要其將現持有之毒品快點出清,有新進一批品質不錯之毒品等情;再其亦有要被告吳崧麒詢問購毒者昨日交易毒品之品質如何等語,此有如附表三編號㈡及附表四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慶曉及吳崧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足徵被告甲○○非但可與購毒者洽談買賣毒品之重量、價金等重要事項,尚且負責控管毒品交易之進行,所辯其僅係傳達機關云云,顯係事後避就詞,委無可採。
(三)復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件同案被告林偉民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等販售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同案被告林偉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供述其係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等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被告與林偉民將毒品售與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劉明輝、黃俊凱等人既僅屬買賣關係,同案被告林偉民因行動不便、與被告均無業,其等二人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民確有販售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及謝慶曉等人,係由同案被告林偉民負責購入毒品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由被告甲○○與林偉民負責與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劉明輝、黃俊凱等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囑咐同案被告吳崧麒等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或由證人黃俊凱與同案被告謝慶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同案被告謝慶曉轉知同案被告林偉民或被告甲○○後,由同案被告謝慶曉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崧麒及謝慶曉等,雖均係主要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依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縱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甲○○未參與林偉民關於交易毒品之販入乙節,惟關於交易價格之決定及交易進行之安排等毒品交易中重要事項,已參涉其中,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共同犯之至為灼然,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等,暨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許漢樂及劉明輝之部分,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謝慶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凱之部分,自應分別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案件,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死刑減輕之刑度部分,修正前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度。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
(七)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新舊法律比較。均予說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是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及吳崧麒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劉明輝部分,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及謝慶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予黃俊凱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及黃俊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漢樂、劉明輝及黃俊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擇其情節較重之販賣與許漢樂之犯行,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許漢樂時,係一次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千元予證人許漢樂,業據證人許漢樂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工作不順、生計困窘且受男友林偉民所影響,一時失慮貪念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罹重典,然其所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非龐大,且所得財物非鉅,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惟念其於本案參涉程度尚非首要,顯較同案被告林偉民為輕,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概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顥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林偉民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出資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中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以一萬五千元向卓易宗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乙節,既認定被告甲○○未參與林偉民共同「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不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2)又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謝慶曉四人就附表一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黃俊凱,及附表二亦係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漢樂、劉明輝、黃俊凱等,渠等四人就上開販賣犯行既均參與,惟原審係認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係共同販賣毒品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及劉明輝等,此部分認定同案被告謝慶曉並未參與,未及敘明;又既認被告甲○○與林偉民、謝慶曉係共同販賣毒品予黃俊凱,則此部分係認吳崧麒並未參與,亦未及指明,均有未洽;(3)又起訴書及原審均以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謝慶曉等四人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漢樂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甲○○與林偉民等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漢樂、黃泉閔、葉閔森、黃俊凱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漢樂、劉明輝及黃俊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擇其情節較重之販賣與許漢樂(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合計二萬四千元,即1000×12×2=24000)之犯行,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參酌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均證述係同時販售二種毒品(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六八至七三頁)及證人許漢樂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八八至八九號卷、警卷二第二至四頁),既認係每次均同時販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千元,自應為被告甲○○等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未予釐清事實,亦有未合。至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以伊所參與者僅幫忙接聽電話,雖曾與來電者論及數量及價碼,惟此僅係因寄居於同案被告林偉民住處,幫忙傳達,實並無任何決定權,所為應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營利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之從犯云云,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均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為虎作倀,與林偉民共同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等,犯後猶飾詞以辯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一萬七千元(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一萬五千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二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三萬元(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二萬四千元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六千元)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包、葡萄糖一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包含SIM卡,按SIM卡係通訊公司租售與客戶使用,其所有權即屬於申辦之客戶所有,並非通訊公司所出租之物,應予沒收),均係同案被告林偉民所有之物,並已供被告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偉民供明在卷(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依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所載,其租用人雖非同案被告林偉民名義,惟同案被告林偉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供明上開三支行動電話係其向朋友所購買,屬其所有,由伊與甲○○在使用,只是沒有辦理過戶。而行動電話係屬動產,一經出賣人交付與買受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自已屬於同案被告林偉民所有供共同販毒所用,應無疑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其中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四點三零公克;其餘十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零一,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十九點八一公克),均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毒品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至扣案之塑膠管四支、玻璃球管一支、呼叫器一個、電話卡四張、投影機一台及現金一萬七千一百元等物,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林偉民及被告甲○○所有之物,然其等否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現金係伊向陳吟鳳所借貸的等語,本院衡諸被告等本身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前案紀錄可按,其上開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況同案被告林偉民既已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是以該等扣案物即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一》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㈦、㈧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蝦米」、「排骨」、「阿平」、「傲讀」等不詳姓名之人,復與共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崧麒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㈥、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義宏」、「信哥」等不詳姓名之人,嘔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三人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林偉民、甲○○、吳崧麒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二》又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基於營利之意圖,出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卓易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而由卓易宗囑咐不詳姓名之友人送貨至甲○○與林偉民當時所借住之彰化縣○○鎮○○路○○○號樓下處交付,再俟機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售出,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偉民、甲○○、吳崧麒有此《一》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民警偵訊之自白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固坦認監通錄音帶中女子之聲音係其本人無誤,惟同案被告林偉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㈤、㈥、㈦、㈧、㈨、㈩、、所示),被告供認其中女聲為其對話,亦僅能證明綽號「蝦米」、「排骨」、「阿平」、「傲讀」、「義宏」、「信哥」等不詳姓名之人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及(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姓名之人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但電話洽購之紀錄尚不足以憑認確已有販售毒品交付之犯行,自應輔以其他補強證據證之;惟同案被告林偉民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就「蝦米」、「排骨」、「義宏」、「阿平」、「傲讀」、「信哥」、「阿弟仔」、「阿俊仔」等人是否確有向被告等人購得毒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若干?等攸關販賣毒品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證明;且公訴人未舉證綽號「蝦米」、「排骨」、「義宏」、「阿平」、「傲讀」、「信哥」、「阿弟仔」、「阿俊仔」等人之真實姓名而均無法傳喚到庭,自不能執前揭監聽譯文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更不能以監聽錄音帶之女子聲音為被告甲○○自承為其本人,遽認被告甲○○即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林偉民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蝦米」、「排骨」、「阿平」、「傲讀」等不詳姓名之人,復共同與吳崧麒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義宏」、「信哥」等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告甲○○與林偉民、吳崧麒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弟仔」、「阿俊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因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吳崧麒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連續犯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另認《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意圖營利,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俟機出售,就上開販入毒品犯行均有涉入,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偉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入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經查,同案被告林偉民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係其一人向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者販入毒品,至其中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係與同案被告卓易宗共同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半兩,由卓易宗囑咐不詳姓名之友人送貨至甲○○與林偉民當時所借住之彰化縣○○鎮○○路○○○號樓下處交付,但因該次共同購得之毒品份量不足,被告因而有 代伊 向卓易宗反應,被告甲○○並未參與購毒乙節,雖同案被告卓易宗於偵查中並未明確供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有無與林偉民共同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已證述該毒品是林偉民要買的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林偉民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第二五0至二五六頁、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堪信被告並未與林偉民共同參與購入毒品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販入毒品罪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偉民、甲○○及吳崧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買受人│交易時間及次數│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民國)│││(新臺幣)│├───┼────┼────────┼────────┼────────────┼────────┤│(一)│許漢樂(│九十三年十一月、│於彰化視線東鹿東│由許漢樂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綽號陀螺│十二月間起,至九│方國小門口或彰化│0八七號撥打林偉民、 葉秀 │合計一萬二千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縣和美鎮路邊等處│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七0八│││││止,共約十二次。│。│三九四五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二次,│││││││其餘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二)│黃泉閔(│九十四年二、三月│彰化縣曉陽國小。│由黃泉閔以市內電話七五八│每次五百元。│││綽號 凸仔 │間(即九十四年三││一八八一號撥打林偉民、葉│合計一千元。│││)│月二日,另一次約││ 秀珍 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一星期前),共二││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次。││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及吳崧麒│││││││各出面一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三)│葉閔森(│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彰化縣和美鎮張│由葉閔森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綽號 阿三 │前後,共二次。│新路及道州路路邊│七0一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二千元。│││、 阿森 )││。│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四)│蝦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彰化縣曉陽國小附│以0000000000號│││││二十時許│近。│撥打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囑小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五)│排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於彰化縣曉陽國小│以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葉│││││十四時許及同年月│附近。│秀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六日十六時許,共││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二次。││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囑由其他│││││││小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六)│義宏│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義宏住處。│由義宏以00000000│││││十四時許。││二三號撥打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七)│阿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翻頂婆檳榔攤、│由阿平以00000000│││││十五時許、同年月│線西喜美超市、道│一四號撥打林偉民、甲○○│││││五日凌晨零時許及│周醫院(後改至道│共同持用之0000000│││││同年月七日凌晨零│周釣蝦場)。│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時許,共三次。││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或│││││││囑由其他小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八)│傲讀│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於 道周 醫院後面之│由傲讀以00000000│││││凌晨一時許。│釣蝦場。│0二號撥打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或│││││││囑由其他小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九)│信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道周醫院後面之│由信哥以00000000│││││十一時許。│釣蝦場。│六二號撥打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甲○○囑吳崧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附表二林偉民、甲○○及吳崧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買受人│交易時間及次數│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民國)│││(新台幣)│├───┼────┼────────┼────────┼────────────┼────────┤│(一)│許漢樂(│九十三年十一月、│於彰化市○○路東│由許漢樂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綽號陀螺│十二月間起,至九│方國小門口或彰化│0八七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一萬二千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縣和美鎮路邊等處│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七0八│││││止,共約十二次。│。│三九四五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二次,│││││││其餘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二)│劉明輝│九十三年十二月至│於彰化縣秀水鄉或│由劉明輝以0000000│每次一千元。││││九十四年一月間,│線西鄉路邊。│二六七號撥打林偉民、葉秀│合計一萬二千元。││││共買約十二次。││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林偉民親自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其中由吳崧麒送貨二│││││││次。│││││││││├───┼────┼────────┼────────┼────────────┼────────┤│(三)│阿弟仔│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約在道周醫院(後│由阿弟仔以公共電話撥打林│││││十二時許。│改至附近之金石堂│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吳崧麒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四)│阿俊仔│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於道周醫院後面之│由阿俊仔以0000000│││││凌晨二時許。│釣蝦場。│一八四號撥打林偉民、葉秀│││││││珍共同持用之0九二三四八│││││││四八六九號行動電話,由吳│││││││崧麒代為接聽,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復由吳崧麒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附表三:
林偉民及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及黃俊凱等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94年1月3日19時57分21秒由許漢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於偵字第1897號卷93-94頁):
A:喂,偉民喔, 查某 (海洛因)再給我差呀一下好不好?
B:喔阿。
A:拜六領錢,真的拜六會提早領錢一萬給你。
B:你傲拜不要給我方便,要差多少?
A:二張(金錢)而已。
B:差都差盡邦底的下去,好啦。
(二)①94年3月2日19時39分由黃泉閔以其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警刑字第0940001030號卷17-19頁):
A:喂。
B:你誰?
A:凸ㄟ。
B:凸ㄟ怎樣?
A:拿六百(新台幣)給你。
B:六百喔!
A:昨天欠你一百(新台幣)。
B:喔。
A:好。
B:曉陽國小。
A:好。
②94年3月2日20時5分35秒由黃泉閔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林偉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誰?
A:凸ㄟ啦。
B:怎樣?
A:阿要哪裡那個道周醫院後面釣蝦場。
B:啊。
A:道周醫院後面哪間釣蝦場?
B:你剛才不是說曉陽國小?!
A:喔阿我等你們那麼久,我出來啦。
B:好啦。
③94年3月2日20時10分28秒由黃泉閔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誰阿?凸ㄟ喔?
A:對,到位了,道周後面釣蝦場。
B:對對。
A:到了快一點。
B:喔好啦你等一下。
④94年3月6日13時53分21秒由黃泉閔以其所有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給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凸ㄟ。
B:哼凸ㄟ怎樣?
A:你在哪?
B:道周。
A:道周喔。
B:後面那間釣蝦場。
A:好。
B:到道周就好。
A:我差不多半小時才會到。
B:你到位時再打一下。
A:要和美不湯歌,彰化呢?
B:沒啦要多少?
A:一啦(新台幣一千元)。
B:好啦。
(三)94年3月6日20時18分9秒由林偉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明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31頁):
A:我不是跟你說有一裝東西(毒品)不錯。
B:阿。
A:我不是跟你說有一裝東西(毒品)不錯。
B:東西不錯。
A:對。
B:我某不要給我錢,現在我在醫院阿。
A:有樣。
B:我丈人爸可能活不了多久。
A:要蘇州賣鴨蛋。
B:你不知真的沒給你騙,算不能開玩笑ㄟ。
A:喔。
B:現在我們要去醫院。
A:東西不錯喔。不你會後悔,量不多。
B:量不多喔,只有這批就對啦。
A:這東西量不多。
B:我跟我老婆偷一下看偷有沒有,不然要怎樣只好用偷的。
A:好。
B:好。
(四)①94年3月6日12時01分24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少年ㄟ,我阿三阿啦。
B:怎樣?
A:幫忙一下,三百塊(新台幣)罷一檔來(毒品)。
B:這樣喔。
A:到現在算錢還沒到,我順便要先試看看。
B:ㄥ。
A:好嗎?
B:你來和美啦。
A:和美哪?
B:道周。
A:阿。
B:道周。
A:道周醫院喔。
B:對。
A:我現在馬上過去。
B:好。
A:阿我卡下午若錢進來時我再打給你。
B:好。
A:阿你我是到位再打還是什麼?
B:對阿,你到位沒打我怎麼知道。
A:不是阿你在那周圍而已嗎。
B:對。
A:好啦。
②94年3月6日12時07分06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我跟你說啦,你再三分鐘出來,這樣才不會拖到時間。
B:你騎機車嗎?
A:阿。
B:騎摩托車嗎?
A:我跟你說我身上三百而已,我先跟你罷一檔(毒品)我要試看看而已。
B: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A:騎摩托車。
B:穿什麼衣服?
A:我穿一件藍色的褲子一件白色風衣。
B:藍色的褲子,白色風衣。
A:我跟你說啦,你再二三分鐘出來道周醫院這裡,我在道周醫院旁等你。
B:你到再打啦。
A:到再打你就馬上到,我就不要等啦。
B:對啦。
A:好啦好啦。
③94年3月6日16時10分55秒由林偉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葉閔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怎樣?
A:用一張(新台幣一千元)好嗎?
B:好啊。
A:同樣那裡嗎?
B:對。
A:不就到哪再打給你?
B:對。
A:阿會差很多嗎?
B:什麼差很多?
A:我說量啦。
B:量會差很多嗎?!
A:不啦,我是說可以用多用一點。
B:量不是差不多都這樣。
A:我到位再打給你,現在是到道周醫院還是哪?
B:7-11好嗎?
A:聽不懂。
B:7-11
A:7-11喔就你在報的7-11喔。
B:對。
A:地球村對面那間,阿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五六分鐘。
B:到再打阿。
A:好。
④94年3月6日16時20分57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到了啦。
B:你就停。
A:同樣都從樣。
B:你轉過來市阿口。
A:同樣哪裡嗎?
B:對。
⑤94年3月7日11時34分50秒由葉閔森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衝(用)千五(新台幣一千五)。
B:千五喔,你人在哪裡?
A:在和美。
B:你有方便過來伸港這邊二百釣蝦場。
A:怎麼衝(用)到那邊去。
B:我這只有放散的千五而已。
A:五百三包喔(訊號不清)我現在人在彰新路。
B:我也在彰新路阿,彰新路一間二百的。
A:對阿二百遊藝場。
B:哪會彰新路?
A:要伸港這條喔?
B:不是啦。
A:對阿就要伸港這條彰新路二百便利商店,啊你現在衝(用)以包五百(毒品)的給我這樣。
B:不啦,我在這邊。
A:我不要這樣,那樣我不要你就要過來我這邊。
B:你要過來這邊量才有比較多啦。
A:對阿,我就是看你有沒有可以多用一些。
B:就彰新路二百釣蝦場。
A:遊藝場喔,超過ABC嗎?
B:和美交流道下來轉右手。
A:喔那邊喔。
B:在甘阿井竹仔腳哪裡喔?
A:對啦。
B:我到那邊打給你我找看看。
A:好。
(五)①94年3月3日20時36分57秒由綽號蝦米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50頁):
A:喂,你甘嫂阿?
B:對,你誰?
A:我蝦米。
B:誰?
A:蝦米阿。
B:喔怎樣?
A:阿四阿五(新台幣)有可方便一下?
B:喔好阿,改天盡量不要。
A:阿嫂我沒辦法抱歉,阿要在那邊等?
B:曉陽國小。
A:曉陽國小喔,好。
B:你到的時候再打。
A:好。
②94年3月3日20時44分16秒由綽號蝦米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民哥喔,我到了。
B:你到哪?
A:我到曉陽國小頭前。
B:喔你自己一個喔。
A:對,我自己一個駛貨車。
B:喔,他到了,他要到了他騎我機車。
A:喔好,阿差不多多久會到?
B:不用五分鐘。
A:不用五分鐘喔,好。
(六)①94年3月2日18時38分24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44-147頁):
A:喂我排骨ㄟ。
B:排骨的怎樣?
A:嫂仔跟你拿五百(新台幣)。
B:ㄥ你等一下(叫崧麒接聽)。
A:喂崧麒拿五百。
B:你在哪?
A:我在我工廠。
B:在你工廠喔。
A:對。
B:不然我們在道周蝦場。
A:喔阿我沒電話打給你呢?!
B:你說怎樣?
A:我沒電話打給你。
B:有啦蝦場裡面有。
A:好。
B:好。
②94年3月3日19時14分31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給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崧麒喔?
B:你誰?
A:喔民哥我排骨ㄟ。
B:怎樣?
A:我到蝦阿場啦。
B:到蝦阿場喔。
A:道周醫院蝦阿場。
B:喔好你在那邊等一下。
A:阿可以快一點嗎?
B:怎樣?要多少?
A:我五百(新台幣)阿,我剛才有打啦。
B:ㄥ。
A:喔好。
③94年3月3日19時9分25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嫂子嗎?
B:對,排骨喔?
A:對 阿阿南阿勒 (謝慶曉)?
B:怎樣嗎?
A:沒,我要找他。
B:你要找他,不打他手機你找我。
A:打不通,他另外那支手機我不知道。
B:他講電話你等一下再打。
④94年3月5日14時1分14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民哥嗎?
B:我麼哪裡?
A:排骨ㄟ啦。
B:怎樣?
A:要拿五百(新台幣)。
B:五百嗎?
A:對。
B:你再十分鐘打給我。
A:好。
⑤94年3月5日14時8分45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嫂仔喔,我排骨ㄟ。
B:排骨ㄟ喔怎樣?
A:要去哪找你?
B:曉陽國小門口。
A:我在戰神呢,曉陽國小算哪一間?
B:曉陽國小算哪一間?!
A:下犁嗎?
B:對。
A:這樣我瞭解在哪裡。
B:好。
⑥94年3月6日16時7分39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故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民哥喔?
B:你誰?
A:我排骨ㄟ,要跟你拿阿!我在工廠阿。
B:拿多少?
A:我要五百(新台幣)。
B:你來釣蝦場好嗎?
A:阿?
B:道周。
A:道周喔?
B:道周。
A:我到道周打給你。
B:好。
⑦94年3月6日16時24分29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民哥怎樣?
B:要等一下喔!
A:他多久會到?
B:找不到人。
A:阿!
B:還沒找到人。
A:找不到人喔,不然等一下看有沒有摩托車過去道周吶。
B:好阿。
A:好。⑧94年3月6日16時34分9秒由綽號排骨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嫂阿喔,我到道周。
B:你誰?
A:我排骨ㄟ,對阿,我到了。
B:喔好。
(七)①94年3月3日14時36分14秒由綽號義宏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49-150頁):
B:喂(甲○○)。
A:崧麒喔?
B:不是勒,你誰?
A:那個老民有在嗎?
B:有,你誰?
A:我 義宏勒 。
B:義宏喔。
A:對。
B:你等一下。
A:那個幼ㄝ干有便宜的(毒品)?
B:阿(林偉民)。
A:幼ㄝ啦(毒品海洛因)。
B:幼ㄝ喔。
A:對,一千(新台幣)啦。
B:好。
A:阿要去哪等?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
B:我叫崧麒拿去你家。
A:好阿快一點。
B:好。
②94年3月3日15時07分08秒由綽號義宏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喂。
A:麻煩叫老民聽一下。
B:我們哪裡找?
A:我義宏啦。
B:喔你等一下,他說怎樣(甲○○問林偉民)?
A:阿怎麼才一點點(毒品重量)?
B:你等一下(換林偉民接聽)。
A:阿哪才一些些(毒品重量),不會太離譜。
B:這樣會嗎?
A:對阿。
B:你叫崧麒拿回來我看看。
A:叫崧麒拿回去給你看喔。
B:對我在那個,好嗎?
A:阿現在要怎樣?
B:你叫崧麒聽。
A:好。(換吳崧麒聽)喂。
A:我叫他和我一起過去才不會說半路怎樣,叫他在旁邊等,我再拿過去給你看。
B:要過去哪?不行叫他過來這喔?!
(八)①94年3月4日15時52分11秒由綽號 阿平者 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51-152頁):
A:喂。
B:你誰?
A:ㄥ阿平, 阿民 勒?
B:你誰?
A:我阿平。
B:阿平喔,怎樣嗎?
A:拿五百(新台幣)。
B:喔好啦,你人在哪裡?
A:在那個頂番婆。
B:頂番婆喔,他(林偉民)說你前天來的檳榔攤什麼品啦香。
A:喔。
B:對阿。
A:好。
B:你到那時候再打。
A:喔好,不用等很久喔不用。
②94年3月5日00時42分55秒由綽號阿平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
B:你誰?
A:阿平。
B:怎樣?
A:拿一個五百的(新台幣)。
B:阿我們人沒有在這邊。A會很遠嗎,有近一點的嗎?
B:ㄟ喜美超市好嗎?線西。
A:線西喔。
B:對。
A:好。
③94年3月5日00時51分29秒由綽號阿平者以其持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到位了。
B:喔好(叫崧麒喔)
④94年3月7日01時43分01秒由綽號阿平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阿民喔。
B:你誰?
A:阿平啦。
B:怎樣?
A:拿五百(新台幣)。
B:道周醫院好嗎?
A:喔好阿,阿民啊現在量(毒品重量)怎麼都那麼差阿?
B:ㄥ。
A:現在的怎麼都卡差,用好一點一些。
B:你就多久沒拿啦?
A:你對阿不對,我讓一兩天就拿怎麼沒拿?!
B:這不同的。
A:喔好啦。
B:到再打喔。
⑤94年3月7日02時20分32秒由綽號阿平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誰?
A:阿平。
B:喔好啦你在。
A:我。
B:在鞋阿店。
A:阿你是在蝦阿場還是道周醫院?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蝦阿場
B:阿好啦,在那等。
A:阿多久?
B:隨到。
(九)①94年3月6日01時22分32秒由綽號傲讀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53頁):
A:民哥喔?
B:你誰?(甲○○)
A:我傲讀,要找民哥,你跟阿民說他就知。
B:對怎樣?(換林偉民接聽)
A:民哥喔!
B:沒啦叫民哥,叫阿民就好。
A: 阿民哥 別這樣,要麻煩你。
B:怎樣?
A:要拿錢給你。
B:多少?
A:五阿(新台幣)。
B:查某ㄟ(海洛因)。
A:對,阿我們現在在哪?
B:和美呢。
A:你在和美喔,你要在和美哪裡等我?
B:在道周好嗎?
A:道周醫院喔?
B:對。
A:道周醫院外面嗎?
B:後面那間釣蝦場。
A:後面那間釣蝦場喔?
B:對。
A:好我去那邊等你。
②94年3月6日01時57分28秒由綽號傲讀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你誰?
A:我傲讀,阿角頭走了嗎?
B:角頭ㄟ?
A:對。
B:我不知道呢,因為不是我們跟出去的。
A:阿他們那個阿弟阿電話幾號?
B:阿弟阿喔?!
A:0000000000,剛才跟角頭一起來。
B:喔好啦。
(十)①94年3月2日19時11分37秒由綽號阿弟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59-161頁):
B:你誰?
A:我阿弟阿。
B:阿弟阿怎樣?
A:五百(新台幣)要撥嗎?
B:五百。
A:對,身上只有五百而已。
B:五百要阿怎麼不要!
A:在哪?
B:查什麼(毒品)?
A:查撥ㄟ。
B:你要查撥還是查某ㄟ?
A:查撥ㄟ。
B:喔好。
A:要去哪找你?
B:查撥現在沒有。②94年3月6日00時17分40秒由綽號阿弟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甲○○)
B:阿弟阿喔。
A:對。
B:怎樣?
A:查撥ㄟ(毒品)。
B:多少?
A:一(新台幣一千元),要去哪裡拿?
B:ㄥ道周醫院。
A:喔到那再打給你。
B:好。
③94年3月6日12時32分05秒由綽號阿弟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嫂仔嗎?
B:ㄟ你要找誰( 小寒 )?
A:ㄟ我要民哥。
B:對他在洗澡。
A:他在洗澡喔,阿你誰?
B:他在洗澡喔。
A:阿借問你是?
B:小寒。
A:阿跟他說有辦法嗎?
B:啊!
A:算要拿啦。
B:阿那個ㄟ你誰?
A:我阿弟阿。
B:喔,(小寒叫他人接聽電話)哪一位阿弟阿?(換甲○○接聽)『不是啦崧麒就知道我啦』多少?
A:五百(新台幣)。
B:五百,那個叫你來道周。
A:道周喔。
B:對。
A:好。
B:到再打。
A:我沒手機呢。
B:喔多久會到?
A:差不多十分內吧!
B:好。
A:嫂子看哪那有沒有空筆拿一用給我好嗎?
B:我們這邊沒呢,我們都沒在用。
A:那個崧麒沒有喔?
B:那個崧麒沒有在這裡。
A:喔好。
B:好。④94年3月6日12時53分06秒由綽號阿弟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民哥喔?
B:誰?
A:我阿弟阿。
B:阿弟嗎?
A:我在那等那麼久等無呢!
B:ㄥ。
A:在道周青紅燈下阿。
B:你現在在哪?
A:現在在和美蝦仔場阿!
B:阿金石堂你知道在哪嗎?
A:阿?
B:金石堂!
A:我不知道。
B:書局沒。
A:阿?
B:書局。
A:書局在哪我不知道。
B:你有沒道周醫院直騎往這邊來轉右手。
A:往哪?
B: 道周路 轉右手。
A:我不知道呢,我們在道周醫院那好嗎?
B:不啦,你就道周醫院往彰化方向。
A:不啦我電話快沒錢。
B:道周醫院往彰化方向那是不是有間7-11?
A:喔往彰化方向對那有間7-11。
B:到7-11時轉右手。
A:往地球村這條進來頭一個十字路口有一間金石堂書局。
B:喔好。
A:阿民哥可能會差幾十塊(新台幣)因為我換錢打電話。
(十一)94年3月6日22時41分25秒由綽號 阿俊仔者 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62-165頁):
A:你誰?
B:隨便叫啦,我阿民怎樣?
A:我就換電話片阿的電話都不見,阿我現在一個一個問,打看誰。
B:這陣子好嗎?
A:壞壞。
B:摩托車的壞。
A: 老義 阿要怎麼找他?
B: 老義阿 打他手機。
A:我就換一下不知他電話因為我之前有用一架車給他你知道嗎?
B:對。
A:他叫我去拿回來,我現在找不到他人。
B:這樣喔,我叫崧麒給他打一下。
A:喔好阿,我現在電話鎖住喔。
B:對。
A:沒浮電話,我從打用送號碼的。
B:對阿你要給人報號碼的。
A:阿,你叫崧麒打給我。②94年3月7日01時33分13秒由綽號阿俊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怎樣?
A:兄ㄟ我俊阿啦。
B:對。
A:還沒睡,我出門一支玻璃管(毒品吸食器)不知掉去哪裡。
B:啊帶到不知道到哪裡去。
A:崧 麒勒 ?
B:崧麒在別位勒。
A:阿沒打給我?
B:還沒回來。
A:等他回來再跟他講,我想說那麼久。
B:喔喔找他有什麼事?
A:要找老義阿?!
B:我再跟他講,他回來時我再叫他打給你。
A:回來你再叫他打給我。
B:還是你打他手機。
A:機阿幾號?
B:0000-000000。
A:阿你在和美喔?
B:阿?
A:你那邊有東西嗎?
B:什麼東西?
A:玻璃管(毒品吸食器)。
B:沒呢。
A:有方便嗎?管子就好。
B:管。
A:我有東西,就管子不知拿去哪裡。
B:管我這就沒有,剩一支而已。
A:這樣不好。
B:若有多我就給你。
A:我椅子下找看看。
B:你打給崧麒看怎樣。③94年3月7日由綽號阿俊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兄ㄟ。
B:怎樣?
A:你誰?
B:我啦。
A:你誰崧麒喔?
B:對啦。
A:崧麒。
B:對啦。
A:我俊阿啦。
B:怎樣?
A:我要找老民喔,要處理東西(毒品)
B:那種的。
A:啊?
B:什麼的?
A:粗阿沒(毒品)。
B:硬的喔。
A:阿粗的喔?
B:有嗎?
A:要多少?
B:一個(毒品重量)。
A:一個。
B:一個多少?
A:五張(新台幣五千元)。
B:五張嘛。
A:我們都西讚的。
B:阿要去哪裡找你?
A:和美。
B:我已經來要到和美啦。
A:道周醫院你知道嗎?
B:啊?
A:道周醫院。
B:我不知道。
A:在鞋店再過來,你就看到道周醫院。
B:鞋店再過去那裡?
A:對。
B:我到鞋店那裡再打給你。④94年3月7日2時5分42秒由綽號阿俊仔者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我在這間三五這。
B:你說怎樣?
A:我在三五俱樂部這你知道嗎?
B:三五俱樂部在哪?
A:啊,就在鞋店再前面這裡。
B:好啦我出來看一下。
A:都直直來就有看到。
B:好你說。
A:過十字路口就有看到。
B:你說直走。
A:就直直嘛。
B:好。
⑤94年3月7日2時19分33秒由吳崧麒以林偉民、甲○○所所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俊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在哪?
B:我在你們鞋阿店對面。
A:在喜美對面。
B:在鞋阿店對面。
(十二)94年3月7日11時30分20秒由綽號 信哥者 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62-165頁):
A:睡醒啦?
B:對。
A:有方便去找你嗎?
B:不方便,我現在在路上。
A:在路上喔好阿不用。
B:怎樣?
A:要跟你拿。
B:不你就要來二百ㄟ。
A:哪裡二百ㄟ 霞佃 尾喔?
B:不是。
A:不然哪裡?
B:信哥你是要查某(毒品)的嗎?
A:對。
B:要拿多少?
A:拿五百(新台幣)就好。
B:我叫崧麒拿去給你。
A:好啦。
B:崧麒在和美。
A:他要拿去哪裡給我。
B:不然在道周後面釣蝦場。
A:好啦。
B:你到再打給我。
A:好。
(十三)①94年3月2日22時17分由黃俊凱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1897號卷第109-112頁):
B:喂,你誰(甲○○)?
A:我酷哥啦。
B:酷哥怎樣?
A:你那邊有那粗的(安非他命)嗎?
B:ㄥ你等一下(叫林偉民接聽),喂怎樣?
A:兄ㄟ喔!
B:怎樣?
A:我要拿一有辦法嗎?
B:查撥(安非他命) 阿查某 (海洛因)?
A:查撥ㄟ。
B:好阿。
A:好喔,要在那邊等。
B:阿?
A:在哪等?
B:在曉陽國小你知道嗎?
A:曉陽國小喔?
B:對。
A:我知道。
B:在曉陽國小門口你再打電話進來好嗎?
A:好。
B:好。②94年3月4日23時20分21秒由黃俊凱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民、甲○○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喂!(甲○○)
B:你誰?
A:我酷哥啦,兄ㄟ喔!
B:誰?
A:我酷哥啦!
B:酷哥怎樣?
A:說要過去跟你講。
B:我們現在在忙,你朋友到了嗎?
A:對。
A:不然在外面約個地方。
B:你等一下(甲○○叫林偉民接聽)。
A:看能不能約個地方。
B:阿沒辦法啦,有地方約拿有關係。
A:那你還叫我朋友下來。
B:剛才我電話就跟你說很明你聽懂嗎?我叫阿南跟你轉達,現在喔你朋友如下來,那時候我朋友從臺中剛從我那邊出去,要就要早一點,現在變成說你要讓我看見東西(毒品),我再打看看問他要不要下來,這我剛才就有跟你講喔。
A:你如果這樣講,我朋友也要看你們有沒有錢,對不對?!
B:如這樣我就沒辦法,你算不相信那個,我算跟你叫好幾次你也知道。
A:算你錢有拿來東西(毒品)也有。
B:算我叫你很多次你聽懂嗎!這你本身最瞭解,這我們就不用說那些,今天我不是跟你們隨便叫叫,算你們自己慢到我半成沒辦法去那個,因為本身錢也不是我的,我可以跟你說白一點就是這樣,事實一開始我就跟你說錢不是我的。
A:不然你等等(酷哥問旁邊之人好不好),現在呢?
B:現在若看到我再打電話跟他講,因為你現在東西(毒品)有下來嗎,我們說實在的,我說我的情形給你聽,這個姐阿和今天我叫他下來五趟,五趟都接的不順利,都沒成。
附表四:
甲○○與吳崧麒、謝慶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94年3月2日19時45分44秒由謝慶曉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一兩三(毒品重量)你要賣嗎?
B:什麼一兩三?
A:一兩三萬要賣嗎?
B:什麼一兩三萬?
A:查某的(海洛因)。
B:你誰?
A:我阿南阿啦。
B:不要啦三萬(新台幣)那麼貴。
A:喔。
B:我賣他啦,三萬賣他嗎?
A:對阿,對阿。
B:他要買(毒品)的嗎?
A:我頂番婆之前 大仔 上回你跟他講話那個。
B:阿你哭邀,好啦。
A:好喔。
B:錢先拿來。
A:不啦,他說看我們有沒有辦法,他就是喔不要出門,看我們有沒有過去那邊順便收錢走。
B:你跟他說他家那麼辣(重點地方)。
A:現在是不會。
B: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去吃東西,我現在要去吃東西。
A:好。
(二)94年3月4日21時24分35秒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崧麒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崧麒喔,你打給酷哥跟他問說昨天給他的(毒品)怎樣?
B:他說他朋友那沒有。
A:喔好啦。
(三)94年3月6日01時10分07秒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慶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阿南喔。
B:對。
A:阿你現在身上多少?
B:我晚頭阿賣去。
A:阿身上還有東西嗎?
B:有阿,半錢(毒品重量)阿(語意不清)。
A:你那邊快用一用,現在又進一批(毒品),真讚。
B:喔。
A:對阿。
B:好阿。
A:好。
(四)94年3月6日16時40分42秒由吳崧麒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他說剩四百多(新台幣)。
B:四百多。
A:他何時跟你講?
B:他當時跟我講,看有跟老民講,好啦。
(五)94年3月6日21時39分52秒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崧麒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快一點過去人在等啦。
B:我現在在這裡,沒看到人阿。
A:阿?
B:蝦阿場嘛?
A:對阿。
B:沒看到人阿。
A:騎摩托車你看一下。
(六)94年3月6日23時11分20秒由吳崧麒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姐阿喔,我們今天有出一個半個硬的(毒品)嗎?
B:阿硬的半個(毒品)不是拿去給阿南?
A:阿南喔?!
B:干沒拿去給阿南?
A:沒他說。
B:換去這樣,阿你有換去給阿南。
A:這樣好啦。
(七)94年3月7日11時41分16秒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崧麒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A:崧麒喔?
B:對。
A:那什麼信哥在蝦阿場你拿五百(新台幣)過去。
B:好。
A:他到了嗎?附表五: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叁包(其中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肆點叁零公克;其餘拾貳包合計淨重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拾玖點捌壹公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葡萄糖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上述毒品(一)及(二)之外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