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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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荷商 葛蘭素 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l
axoSmithKlineFarEastB.V.,TaiwanBranch)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陳仕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由 張珩 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上訴人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市立聯合醫院及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對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雖未為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同意,惟原審認其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准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就此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於本院猶一再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追加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美國懷俄明州地方法院判決中英文節本,經其釋明僅在補充原審提出判決之翻譯而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係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僱用之精神科醫師,伊於88年2月3日起至市立仁愛醫院精神科求診,由丙○○診斷,初診時丙○○未經評量伊之憂鬱程度,僅於短短十幾分鐘之交談,任意斷言伊患有精神官能症,並同時開立具有危險性之克憂果(Seroxat,學名:ParoxetineHCL)藥物予伊服用,該類藥物短期服用有療效,但長期服用會產生「依賴性」之成癮特質,與古柯鹼、尼古丁同,其副作用包括肌肉抽搐等精神障礙,可能「傷腦」,且可能為不可逆之永久傷害。且停藥後會產生極度不適之藥物戒斷症候,並有自殺及暴力傾向。丙○○明知克憂果藥物之高危險副作用,竟未告知伊,亦未於藥袋上註明提醒伊注意,致伊服用後陸續發生異常盜汗、痤瘡、萌生自殺意念現象,伊多次向丙○○反應對藥物之不良反應,丙○○竟拒絕換藥或停藥,伊因而產生各種副作用,停藥後並產生戒斷症候,加上重大傷病,造成伊就業及生活上之嚴重困境(如遭解雇、資遣等)。準此,丙○○在為伊診療過程中,一來有速斷伊有「精神官能症」之違誤,二來其用藥不當,經伊告知有副作用後又不為適當處置,顯然未盡其身為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市立聯合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伊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市立聯合醫院就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查克憂果為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製造之抗憂鬱劑,屬於選擇性血清再吸收抑制劑之一種,自西元2000年以來,世界各地已有相當多的消費者因為停止服用克憂果產生藥物戒斷症狀,對製造藥廠提起訴訟,或有相關學者研究報導,然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在台銷售時之書面廣告宣稱該藥「1、強效、選擇性之抗鬱劑,2、消除抑鬱、療效明確,3、更能舒解焦慮,4、改善睡眠、無日間鎮靜作用,5、耐受性良好,享受正常生活,6、每日一粒,效果優異」,但對於該藥所可能導致之副作用或戒斷症狀之不良反應卻隻字未提,而伊自88年2月3日起,依丙○○指示服用此藥達半年以上,陸續出現上開副作用,甚至停藥後仍不時出現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睡眠不好及自殺念頭,造成伊對該藥物產生依賴性,甚至有成癮現象,致伊精神痛苦、健康損害及無法順利工作之財產損害。查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其販售給消費者之克憂果為安全無害之藥物,如有不良副作用或藥物戒斷症狀,應揭露予消費大眾知悉,詎其未盡此告知義務,且克憂果不具安全性,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致伊服用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與丙○○共同造成伊健康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90萬2,732元(含支出醫療費用2萬4,680元、薪資損失327萬8,052元、精神上財產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2,73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市立聯合醫院則以:丙○○於看診時,已對上訴人病史為完整之詢問,足使丙○○就上訴人之病情為正確之診斷,且上訴人於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除37次門診治療外,尚有多次心理治療之紀錄,被上訴人並無為賺取健保給付而虛構其病歷之情事。丙○○開立系爭克憂果予上訴人服用,並未超出該藥品許可證所核准適應症之範圍;且克憂果藥物並不會導致精神官能症、藥物戒斷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病,亦無自殺意念之副作用,上訴人於接受治療前已有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與服用克憂果無關。克憂果藥物屬選擇性血清促進素再回收抑制劑,其驟然停藥所產生之停藥症候群一般於兩週內可自行緩解,此觀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第2點說明克憂果不會導致精神官能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病至明。而上訴人停用後並未產生顫抖、姿勢性低血壓及無法停止服用等戒斷症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症狀係因服用克憂果所導致。上訴人未遵醫囑,恣意停藥復未複診,丙○○無法對其症狀加以掌握,縱有病症存在,亦屬停藥症候群,不得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丙○○涉有醫療過失之依據。另上訴人引用BBC等報導證明克憂果可能導致無法戒斷之情形,然該報導事實詳細情況為何?是否為個案?此種情形是否經醫學專業證實?相關疑點上訴人提出之報導中無法證實。且其引用之部分文獻係92年以後之相關報導,係在88年2月至88年9月間上訴人接受治療而服用克憂果之後,丙○○於診斷時自不可能了解92年以後之相關報導。至上訴人另提有關外國訴訟報導原證34資料係針對克憂果是否得適用於兒童所引發之爭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所提原證50係針對他種藥品,原證48、49學者非針對本件情形所做之報告,與本件認定無關。況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之症狀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克憂果之副作用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克憂果藥物所致損害,至遲應於88年9月即知悉,其於知悉後2年內並未對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至92年8月始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對伊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所輸入之系爭克憂果藥物,係依據藥事法規定(第39條、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檢具相關資料,並於仿單上載明警告標示,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審閱核准後輸入,並無「未對消費大眾為警告標示」等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症狀係因服用或停用克憂果所導致。查克憂果於82年5月8日核准上市,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7年5月8日,至89年5月8日通過安全監視之期間,迄今無不良反應通報,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按藥物不良反應中須通報者,以「威脅生命或導致持續或明顯的功能障礙」等情況為限,上訴人稱其服用克憂果產生症狀,非屬不良反應通報系統所欲接受通報之資訊,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已說明克憂果藥物並無不良反應通報,益證被上訴人製造之克憂果符合安全性,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㈠丙○○為人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精神科醫師(即改制前市立仁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㈡丙○○88年2月3日初次診療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開立克憂果(Seroxat)藥物為上訴人治療。
㈢克憂果為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製造之藥物。
㈣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所提出之卷附仿單(原審卷二第170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丙○○於其就診第一次即速斷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並開立克憂果藥物,而非多次詳細診療後始開立,違反應詳細記載病人主訴等於病歷之規定,且開立之藥物具成癮性,致其服用產生極多副作用,精神受有痛苦,及無法工作之財產上損害,丙○○及市立聯合醫院應連帶賠償。另葛蘭素史克藥廠製造之克憂果不具安全性,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就此不良之副作用或藥物戒斷症狀,應揭露予消費大眾知悉,詎其未盡此告知義務,反於書面廣告中推崇該藥物之療效,致伊服用後受有損害,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丙○○於88年2月3日初次診療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是否有過失?㈡丙○○開立克憂果(Seroxat)藥物為上訴人治療,是否有過失?㈢克憂果是否引發藥物戒斷症狀?㈣上訴人所述之症狀及損害,與服用克憂果有無因果關係?㈤上訴人就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於88年2月3日初次診療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文後段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上訴人承擔。
⑵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研考單位、台
北市衛生局第三科 劉雪霞 、中央健保局醫療申訴處之函文中,自陳:其於88年2月3日起因重鬱症接受仁愛醫院精神科醫師的精神藥物治療....,其將做情緒看成跟感冒一般,在接受許醫師治療前,其已斷斷續續地做了十幾年心理治療和藥物治療。.....,對其而言,每星期做心理治療、拿慢性病處方簽(箋?)、有時拿一般處方簽直如家常便飯。從沒人像許醫師一般用萬般計巧和理由刁難。...。 陳俊澤 和丙○○醫師初診都說其有重鬱症但不符合重大傷病....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上訴人就此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於至仁愛醫院就診前即已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十餘年,甚且尚有他人即陳俊澤均診斷上訴人罹有重鬱症,則其於本院主張於至仁愛醫院治療前,未曾有精神官能症治療云云,即非可採。而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丙○○在對上訴人診斷會談中包括病史詢問,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均甚詳細,上訴人既曾接受十餘年之精神藥物治療,且於會談中並詳述其精神狀態,其中並有自殺意念(見原審卷一第37頁初診病歷記載),則丙○○依其行醫經驗及上訴人之病史評量判斷,即非無據,自無上訴人所言丙○○於初診時未經評量即任意速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情事。上訴人主張丙○○初診時違反評量判斷規範云云,惟為丙○○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所謂之評量規範究何所指,是其此之主張,尚難採取。
⑶況上訴人並接受丙○○醫師37次門診治療,亦有多次心理治
療紀錄,記載詳實完整,有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86頁)。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病歷及訴狀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丙○○醫師就甲○○小姐所為之診斷有無錯誤?作成診斷之過程(含所為之檢驗程序等)是否妥適?」,經該院鑑定後函覆:「有關許醫師對林小姐之情況所進行之診斷過程方面:自初診病歷觀之,會談中包括完整之病史詢問(含主訴、現在病史、過去病史、個人史、身體疾病史及家族史等),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含:外觀、意識、注意力、態度、言語、思想、情感、知覺、行為、認知功能、病識感及身體主訴等)等,面面俱到,應足以支持其診斷;且後續之門診病歷(長達7個月,計36次)中之記載亦詳實完整,整體而言:許醫師對於林小姐構成診斷之過程,並未發現明確之不妥情狀。」,有該院93年3月8日 集逵 字第09300042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足見被上訴人丙○○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並無診斷上疏忽,亦無虛構病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有診斷上疏忽或虛構病情或為賺取健保給付而草率記載病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㈡丙○○開立克憂果(Seroxat)藥物為上訴人治療,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克憂果藥物之藥品許可證核准之適應症包含憂鬱症及強迫症
等,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央健保局之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可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在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丙○○醫師開立Seroxat(ParoxetineHCL),以當時甲○○小姐之健康狀況,其投劑與劑量是否妥適?甲○○小姐目前是否仍有精神官能症,藥物戒斷症或其他精神方面疾病?如有,是否係因丙○○醫師施用Seroxat藥物而導致?」,經該院鑑定後函覆:『有關許醫師針對林小姐所提供之藥物治療開立之藥物是否妥適及其副作用特性方面:合併憂鬱症狀之精神官能症或重鬱症,本即為Seroxat(中文商品名:克憂果)之適應症,開立此藥並無不妥;而就其副作用方面,Seroxat亦不會導致精神官能症、藥物戒斷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病,而所謂停藥後的「選擇性血清素再吸收抑制劑停斷副作用」(可參考 沈武典 教授著作「21世紀臨床精神科藥物學」頁18所載),與一般停用酒精、鎮靜安眠藥之「藥物戒斷症候群」(可參考 林信男 教授著作「當代醫學第26卷、第7期:精神科治療學(14)-精神藥物治療學(9),頁75」),大為不同。綜言之,此一藥物對於合併憂鬱症狀之精神官能症或重鬱症,具療效且安全性亦佳。』,有該院93年3月8日集逵字第09300042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218頁)。
⑵上訴人對三軍總醫院上開覆函有關克憂果藥物副作用質疑部
分,經該院再作補充說明:『1、藥物戒斷症候群與停藥症候群係本質上不同的臨床狀況。藥物戒斷症候群乃發生於成癮藥物諸如酒精、鎮靜安眠藥物、安非他命、古柯鹼、嗎啡、海洛英等,當患者停止服用時發生。這些成癮物質如長期使用,劑量會愈來愈重產生耐藥性(tolerance)並造成心理或生理的依賴(dependence),當停服時可產生不同之戒斷症狀包括嚴重失眠、顫抖、姿勢性低血壓、譫妄、痙攣等。2、關於上訴人患者於民國88年2月份起接受克憂果(Seroxat)每日20毫克,接近半年,此藥物為一處分性抗憂鬱藥物,具療效且安全性高。此類藥物之副作用比起傳統抗憂鬱藥物明顯少了很多,故為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之首選藥物。此外,此類抗憂鬱藥物並不同前述成癮性質之藥物,不會造成心裡或生理之依賴,亦不會導致藥物戒斷症候群。3、至於使用此藥物是否允當,就仁愛醫院所載之病歷記錄,患者在未至仁愛醫院就醫前即曾接受抗憂鬱藥以及鋰鹽之治療(見患者之初診病歷第2頁),而近半年之治療病歷記錄中,患者持續有憂鬱的症狀和自殺意念,此應為疾病本身憂鬱症所致,因為患者於初診接受克憂果治療前即有自殺意念(見初診病歷紀錄第2頁精神狀況診查部分),臨床上仍有持續用藥之適應症。至於選擇性血清素再回收抑制劑之停藥症候群(SSRIdiscontinuationsyndrome)乃出現於患者驟然停服此類抗憂鬱藥物,主要症狀為頭暈、頭痛、煩躁、噁心、動作協調不佳,在停藥後24小時出現,第5天時為症狀高峰,一般於2週內自行緩解。上訴人律師於民事起訴狀中第5頁第3點提及「克憂果會使人產生依賴並致成癮」,以及第13頁第12點「患者出現藥物戒斷症候群持續至今,未曾稍歇」,皆與藥物學理並不相符。4、原證23文件中,上訴人律師提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今年(93年)提出抗憂鬱藥物在18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可能有潛在加重憂鬱或自殺之危險,而要求在藥物包裝上加註警語。不過,該文件第9行亦載明:目前仍無18歲以下精神疾病患者自殺和這些藥物有直接關連性。至於成人患者服用此類抗憂鬱藥物和自殺之間,研究顯示並無關連(見上訴人律師所附中時電子報即聯合新聞網)。...。』,亦有該院93年5月14日集逵字第093001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查原審係依上訴人陳報而函請三軍總醫院為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於鑑定後並請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且因上訴人之質疑而再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說明,則原審業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上訴指責原審鑑定前未詢問上訴人意見,亦未說明上訴人質疑部分,全委由鑑定機關代行職權,有違判例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送鑑定之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鑑定結果自難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再者,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Seroxat何時在台核准上市
?安全監視何時期滿?有無任何用藥不良反應通報?」,經該署函覆:『SEROXATF.C.TABLETS20ML「衛署藥輸字第021536號(由原衛署藥輸字第019921號煥發)」,本署於82年5月8日核准該藥品上市,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7年5月8日止,其安全監視期間至89年5月8日期滿。國內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於87年成立,經查至今並無該藥品之不良反應通報。
」,有該署93年12月22日衛署字第0930052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⑷上訴人主張「服用克憂果藥物後,出現盜汗、痤瘡、自殺意
念、便秘、糞便阻塞腸胃道、皮膚發癢、耳鳴、不眠、腳抽筋、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及著作摘要等資料,然該資料或屬片面報導且未經科學方式檢驗,或非針對本案所為之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國內外之研究結果已可確定克憂果藥物會產生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副作用。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美國懷俄明州地方法院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29頁),僅為片段之節本,內容並不完整,不僅未見相關事實之描述,且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所製造之克憂果藥物而受有損害乙節關聯何在,亦無從窺知,是該文件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從未就其所主張之副作用,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醫心堂中醫診所之主訴記錄,僅為上訴人個人片面之陳述,並非醫師專業之判斷,自無從作為上訴人病症認定之依據。再參以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症而至被上訴人所屬仁愛醫院就診之情(此有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研考單位、台北市衛生局第三科劉雪霞、中央健保局醫療申訴處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175頁)以觀,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或所主張之病症,是否如其所言係服用克憂果藥物後方產生之後遺症,即非無疑,自難執前揭資料,即遽認丙○○開立克憂果予上訴人服用有用藥不當之情事。
⑸由上,足認被上訴人丙○○於88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患有精
神官能症而開立克憂果藥物予上訴人服用,及之後於上訴人就診期間(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開立該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並無用藥不當之情形。又縱上訴人驟然停用克憂果藥物,其所產生之停藥後遺症為頭暈、頭痛、煩躁、噁心、動作協調不佳,且一般於2週內自行緩解,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9月停藥迄今仍有上開副作用而影響其健康、精神及就業等,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服用該藥物後有如上副作用,甚至於停藥後,仍不時出現該等副作用,該藥物使人產生依賴性之成癮性質,停藥後會出現令人極度不適之藥物戒斷症候群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㈢克憂果是否引發藥物戒斷症狀部分:
上訴人主張克憂果會引發藥物戒斷症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克憂果藥物之副作用並不會導致精神官能症、藥物戒斷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93年3月8日集逵字第0930004272號函可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述之症狀及損害,與服用克憂果有無因果關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服用克憂果藥物後,出現盜汗、痤瘡、自殺意念、便秘、糞便阻塞腸胃道、皮膚發癢、耳鳴、不眠、腳抽筋、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云云,惟查克憂果藥物之副作用並不會導致精神官能症、藥物戒斷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病,已如前述,且依前揭⑷之論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之症狀與服用克憂果副作用有關,況縱上訴人驟然停用克憂果藥物,其所產生之停藥後遺症為頭暈、頭痛、煩躁、噁心、動作協調不佳,且一般於2週內自行緩解,亦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服用該藥物後有如上副作用,甚至於停藥後,仍不時出現該等副作用,該藥物使人產生依賴性之成癮性質,停藥後會出現令人極度不適之藥物戒斷症候群及受有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其所述之損害與服用克憂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㈤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部分:
⑴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葛
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本件承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服用克憂果藥物後有如上述之副作用,其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既不可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未於書面廣告內容標示該藥之副作用,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次查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且與服用系爭克憂果藥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⑶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後為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開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確有所述病症及所受傷害,且與服用系爭克憂果藥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況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辯稱其輸入克憂果於國內時,已依藥事法規定檢具資料,並於仿單上記載「不良反應」、「禁忌症」、「警語及注意事項」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審閱後核准輸入等情,有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仿單(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在卷可稽。觀之該仿單上記載之「不良反應」,已將克憂果之副作用陳列於上,至於上訴人指稱克憂果會產生自殺企圖及使憂鬱症惡化之副作用,亦有於「警語及注意事項」處為警告記載。再依目前醫學專業認定驟然停用克憂果會產生之停藥症候群,則記載於於仿單之「不良反應」末段,自難謂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為警告標示。
⑷又依藥事法規定,藥品之製造與輸入,須先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藥品之包裝、標籤、仿單應刊載之事項亦有明文規定,內容如需變更,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藥品上市後,仍應依據「新藥安全監視制度」之規定,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7年內,藥商須向行政院衛生署提供國內外不良反應之最新資訊,並依藥事法之規定揭示於藥品之包裝或仿單上。系爭克憂果藥物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之藥品標準,且自82年5月8日核准上市,至89年5月8日通過安全監視期間,至今並無不良藥品通報,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3005219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另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函文亦認克憂果藥物「具療效且安全性亦佳」,足認克憂果藥物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克憂果藥物不具安全性,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診斷上之疏忽或用藥不當之疏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其病症係因服用克憂果藥物所致,及上訴人所稱其所受損害(精神痛苦、健康損害及無法順利工作之財產損害)與服用系爭克憂果藥物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市立聯合醫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服用系爭克憂果藥物受有損害,且克憂果藥物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葛蘭素史克藥廠台灣分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非正當。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萬2,732元本息,要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葛蘭素史克藥廠臺灣分公司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可行使,不生時效是否消滅問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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