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94號、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內分30小包,合計淨重壹仟肆百捌拾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伍拾叁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伍點貳零公克)沒收;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伍拾叁點肆捌公克)、郵包封套壹份、包裝紙壹件、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壹支(甲○○所有)、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共同正犯所有)均沒收,其中手機壹支(甲○○所有)、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共同正犯所有)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內分30小包,合計淨重壹仟肆百捌拾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伍拾叁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肆陸公克)沒收;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伍拾叁點玖柒公克)、郵包封套壹份、易付卡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易付卡客戶資料表壹張、手機壹支(乙○○所有)、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共同正犯所有)均沒收,其中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共同正犯所有)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二人,均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人「 阿贈 」(按「阿SENG」或「 阿正 」均為同一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按「 阿平 」或「 劉后強 」均為同一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阿贈」各提供二人自馬來西亞來台之來回機票及馬幣1000元做為生活費,由在台灣接頭之「劉先生」安排在台住宿,甲○○、乙○○二人從馬來西亞搭機來台,各自負責簽收「阿贈」所安排,自馬來西亞郵寄來台之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商議既定,甲○○、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下午17時25分自馬來西亞檳城搭乘中華航空CI674班機來台灣,晚上22時30分到達中正機場後,甲○○即打電話給「阿贈」之台灣友人「劉先生」,「劉先生」要其等搭乘計程車到台北火車站再電話聯絡,到達後「劉先生」在火車站附近接到甲○○、乙○○二人,三人至台北市統一超商塔城門市,申辦並補充行動電話易付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甲○○持用,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乙○○持用,以茲與「劉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用,「劉先生」並分別與甲○○及乙○○約定,甲○○和乙○○負責簽收快捷郵包,一收到郵包後,先電話通知「劉先生」,迨「劉先生」至甲○○、乙○○在 台暫 居所附近後,再通知甲○○、乙○○出面交付包裹。翌日即93年11月10日,「劉先生」安排甲○○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乙○○則居住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於93年11月11日果然有2件郵遞包裹自馬來西亞分別寄達前揭甲○○、乙○○在台暫居地址,甲○○和乙○○也分別收受郵包,並以所持上揭行動電話通知「劉先生」,「劉先生」於93年11月11日當日前往上揭二人暫居處所取走該二包裹。另於93年11月11日,又有兩件包裹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捷郵寄來台,其中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收件人為CHANKEESENG,另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B4,收件人為GOHSIMHENG,經台北關稅局台北郵支局發覺郵包異常,檢查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經調查人員會同郵局人員於93年11月
15日依址分別投遞,並由甲○○、乙○○分別簽收一個包裹後,為調查員當場查獲。調查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查獲甲○○持有收件人為CHANKEES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85公克,空包裝重53.48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1005.20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包裝紙一件)、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調查員另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查獲乙○○持有收件人為GOHSIMH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18公克,空包裝重53.97公克、純度70.09%、純質淨重1037.46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張、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手機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阿贈」各提供二人自馬來西亞來台之來回機票及馬幣1000元做為生活費,於93年11月9日下午17時25分自馬來西亞檳城搭乘中華航空CI674班機來台灣,晚上22時30分到達中正機場後,與「劉先生」在台北火車站附近見面,三人至台北市統一超商塔城門市,申辦並補充行動電話易付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甲○○持用,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乙○○持用,以茲與「劉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用,「劉先生」並分別與甲○○及乙○○約定,甲○○和乙○○收到郵包後,先電話通知「劉先生」,迨「劉先生」至甲○○、乙○○在台暫居所附近後,再通知甲○○、乙○○出面交付包裹。93年11月10日,「劉先生」安排甲○○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乙○○則居住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於93年11月11日果然有2件包裹自馬來西亞分別寄達前揭甲○○、乙○○在台暫居地址,甲○○和乙○○也分別收受郵包,並以所持上揭行動電話通知「劉先生」,「劉先生」於93年11月11日當日前往上揭二人暫居處所取走該二包裹。另於93年11月15日,又有兩件包裹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捷郵寄來台,其中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收件人為CHANKEESENG,另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B4,收件人為GOHSIMHENG,並由甲○○、乙○○分別簽收一個包裹後,為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均承認不諱。然二人均否認事先知悉包裹內藏毒品愷他命,辯稱:馬來西亞籍之友人「阿贈」告知在台灣的友人「劉先生」可以為其二人在台灣找工作,由「阿贈」提供二人來回機票和馬幣1000元,來台由「劉先生」安排住宿和工作,並非代為收受毒品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是馬來西亞人,93年11月9日入境,來台目的係因馬來西亞友人阿SENG(即阿贈、阿正,真實姓名不知道)約在一個月前告訴我和我朋友 阿華 (即乙○○),他可以幫我們在台灣找工作,11月9日(按93年)替我和阿華買機票並各給我們1000元(馬幣)生活費,從馬來西亞檳城搭機來台;我與阿華於11月9日(按93年)晚上10時到中正機場,下機後即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要我們先搭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附近(詳細地點不知道),劉先生已經在定點等我們,我們與劉先生一起走路約10多分到達劉先生住家(不知道地址),在劉先生家吃一點東西後,當晚劉先生帶我們到附近的7-11購買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第二天(按93年11月10日)下午三點多,劉先生、我與阿華三人共搭計程車,先至台北市○○路安排阿華的住處,再帶我到台北縣中和市○○路585之1號7樓;晚上阿SENG(應係「劉先生」之誤)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文件的話就幫他代收;11月11日下午2時許,大樓管理員通知我有一件包裹要我下去簽收,我簽收後即打電話給阿SENG(應係「劉先生」)說已收到包裹,約30分鐘後,阿SENG(應係「劉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包裹交給他,我即按指示下樓將包裹交給他;(收件人為CHANKEESENG、領取人為甲○○,請問該包裹是否即為你上述轉交給阿SENG包裹之簽收記錄?)是,這是我代收簽名記錄;(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本部人員會同郵務士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投遞之包裹,你當場簽收,請問該包裹是否為你所有?)不是,這件包裹是阿SENG(應係「劉先生」之誤)請我代收,再轉交給他;(包裹內藏有30包愷他命,你事先是否知情?)我事先不知情;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94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甲○○於93年11月16日檢訊時具結供稱:「有一個叫阿正(即阿SENG、阿贈)的叫我來台灣,說有工作介紹給我;機票是阿SENG出的,住宿的我不知道;阿SENG(應係「劉先生」)說如果有文件寄來的時候,就打給他;收到後我打電話給他,半小時後,他到我家附近,他打電話給我,我就拿下來給他;(提示包裹寄送單,這是你今天簽收的包裹?)應該是,我一簽收的時候,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94號偵查卷第19-25頁)。綜上供詞,被告甲○○已明確證述渠於93年11月9日在阿贈的介紹下,由阿贈買機票並給付渠和乙○○各1000元馬幣,從馬來西亞檳城搭機來台。渠於93年11月9日晚上10時到中正機場,即打電話給劉先生,嗣後劉先生帶渠等到7-11購買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93年11月10日下午三點多,渠與劉先生、阿華等三人先至台北市○○路安排阿華的住處,再至台北縣中和市○○路585之1號7樓安排渠暫住此處。劉先生打電話告訴渠代收文件。而11月11日下午2時許,渠簽收一件包裹後,即打電話給劉先生,稍後並將包裹交給劉先生等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之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檢訊筆錄之供述,均表示為實在(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記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8頁),併予敘明。另被告甲○○於93年11月16日檢訊時具結供稱:「機票是阿SENG出的」(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劉后強買來回機票給我」云云(見93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17頁)、「也是他(劉先生)提供我台灣及馬來西亞的來回機票」等語(見
93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37頁背面),兩者並不一致,然衡諸常情,機票應係在馬來西亞交付,始得搭上飛機,故機票應為「阿贈」在馬來西亞交付給被告甲○○和乙○○。被告甲○○於檢訊時又供稱:「(阿SENG和劉后強是不是同一人?)是,因為SENG在馬來西亞文就是『強』;(之前為何說是不同人?)我之前說錯」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0294號偵查卷第70頁)。然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來台目的係因馬來西亞友人阿SENG(即阿贈、阿正,真實姓名不知道)約在一個月前告訴我和我朋友阿華(即乙○○),他可以幫我們在臺灣找工作,11月9日(按93年)替我和阿華買機票並各給我們1000元(馬幣)生活費,從馬來西亞檳城搭機來台;我與阿華於11月9日(按93年)晚上10時到中正機場,下機後即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要我們先搭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附近(詳細地點不知道),劉先生已經在定點等我們,我們與劉先生一起走路約10多分到達劉先生住家(不知道地址),在劉先生家吃一點東西後,當晚劉先生帶我們到附近的7-11購買行動電話號碼(易付卡);第二天(按93年11月10日)下午三點多,劉先生、我與阿華三人共搭計程車,先至臺北市○○路安排阿華的住處,再帶我到臺北縣中和市○○路585之1號7樓」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明確供述阿SENG是其在馬來西亞友人,是阿SENG在馬來西亞替其和另一被告乙○○買馬來西亞和臺灣之來回機票,並提供二人各1000元的馬幣作生活費,而被告甲○○和乙○○到臺灣後才和「劉先生」聯繫,顯然阿SENG和「劉先生」是不同的二個人,被告甲○○在檢訊時又供稱阿SENG就是「劉后強」之供詞,並非事實,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於本年(按93年)11月9日下午17時25分,與我馬來西亞朋友甲○○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674H班機來台,我來台灣是經由馬來西亞的朋友綽號「阿贈」(或「阿正」,姓名年籍不詳)者介紹,「阿贈」表示有台灣友人要介紹工作給我,並稱台灣友人願支付我與 林某 兩張往返機票費用,當天(按93年11月9日)晚上22時30分到達中正機場後,甲○○即打電話給「阿贈」之台灣友人「阿平」(即劉先生),阿平要我們搭乘計程車到台北火車站再電話聯絡,到達後阿平在火車站附近接我們,並帶我們到他的住處放置行李,隨後陪同我們去吃宵夜及辦理行動電話(易付卡號碼為0000000000),當夜就住宿在阿平台北的住處(詳細地址不清楚),阿平並將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留給我們;在我來台灣的次日上午,阿平帶我到目前暫住的台北市○○路○○○號8樓B4住處,之後阿平帶甲○○到台北縣中和市住宿,當晚阿平來莊敬路陪我用晚餐,並介紹渠友人「 阿方 」讓我認識,用完餐離去前阿平表示這幾天若有包裹及信件要我代收;我到台灣的第三天(按93年11月11日)就有郵差要我簽收黃色紙袋的包裹,收到後我立刻打行動電話給阿平,當天下午約3、4時之間,阿平到我現住的地址來拿包裹,本日(93年11月15日)我又收到一件包裹,我尚未通知阿平,即被貴局人員查獲;該包裹(按收件人為GOHSIMHENG,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B4之包裹)確實是我在本日(按93年11月15日)上午親筆簽收的,包裹是阿平要我代為簽收並轉交給他的,我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阿平為我支付馬來西亞往返台灣之機票及馬幣1000元外,另「阿贈」曾向我表示,等我回去馬來西亞之後再給我其他費用,詳細之費用他並未明說」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卷第4頁-6頁)。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檢訊時具結供稱:「(你認識甲○○?)認識,認識半年;他(按阿平)叫我幫他收信件,收到信件(按包裹)後再聯絡他;(11月11日幫忙收過一次包裹?)是;阿平自己來拿;(11月15日收到的包裹,是否也通知阿平來拿?)是;(今天以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阿平所使用】行動電話?)是;他(阿平)說有包裹就收,不管收件人是誰,不管是從哪裡寄來的,只要有信就幫他收;(你有無問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今天收到包裹後,是自願用自己的手機打給阿平?)是」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卷第18頁-24頁)。綜上供詞,被告乙○○已明確供述渠經由馬來西亞的朋友綽號「阿贈」者介紹,於93年11月9日下午17時25分,與渠馬來西亞朋友甲○○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674H班機來台。93年11月10日「劉先生」(即阿平)帶渠到台北市○○路○○○號8樓B4住處暫住,帶甲○○到台北縣中和市住宿。
「劉先生」要渠代為簽收包裹,93年11月11日渠簽收黃色紙袋的包裹一件,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先生」拿包裹。93年11月15日渠再代收一件包裹,通知「劉先生」前,即被查獲等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之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檢訊筆錄之供述,均表示為實在(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記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8頁),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於調查詢問時供稱係由「阿平」(即劉先生)為我支付馬來西亞往返台灣之機票及馬幣1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檢訊時具結供稱:「(來台灣的住宿和機票)我的朋友「阿正」(按為阿贈)給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亦供稱「也是劉后強提供我居住在台北市○○路○○○號8樓B4的地址及台灣馬來西亞的來回機票」云云(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7頁背面),兩者並不一致,然衡諸常情,機票應係在馬來西亞交付,始得搭上飛機,故機票應為「阿贈」在馬來西亞交付給被告甲○○和乙○○,特以敘明。
㈢被告甲○○於原審9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
到包裹,包裹不是寄給我的,不是我的名字,是寄給「劉后強(即劉先生)」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劉叫我幫他簽收;他說要找工作給我,等我找到工作以後,再把錢還給他,及要求把我的工作所得百分之三十給他。他類似像人蛇。」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8頁)。被告甲○○於94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127-133頁)。被告乙○○於原審9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是來臺灣找工作的;是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8頁)。被告乙○○於94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127-133頁)。從上,被告甲○○、乙○○二人都辯稱:「阿贈」說台灣友人可以在台灣提供工作機會,二人從馬來西亞搭機來台,雖負責簽收自馬來西亞郵寄來台之郵包,但二人事先均不知情郵包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甲○○、乙○○係持觀光簽證來台,此為其等自承(見原審卷第127頁),並非合法來台工作(並未申請工作證),並自承與「劉先生」無特殊關係,已如前述,則「劉先生」何以如此主動為被告二人介紹工作及安排在台食宿,顯然與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乙○○於調查詢問時供承:「阿贈」表示先提供來回機票和馬幣1000元,等伊回馬來西亞後再給其他費用,但詳細費用不明等語,若係在台提供正當職業作為工作,給付薪酬的方式應是在台灣給付薪酬才合理,「阿贈」與被告二人之約定方式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二人來台目的既為找工作,然自其93年11月9日入境台灣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長達1星期的時間中,「劉先生」未提及任何工作機會事宜,甲○○、乙○○也沒有積極探詢工作機會,已屬反常,況「劉先生」只與二人約定收受包裹事宜,二人竟未察覺異常,仍依約簽收並電話通知「劉先生」領取包裹,更難以予以採信。末者,若包裹非毒品,「劉先生」為何要委託被告二人代為簽收?故被告甲○○、乙○○二人辯稱:「劉先生」告知來台後為伊二人提供工作機會,並非代為收受毒品,不知包裹內係毒品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93年11月11日,有兩件包裹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捷郵寄來台
,其中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收件人為CHANKEESENG,另一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8樓B4,收件人為GOHSIMHENG,經台北關稅局台北郵支局發覺郵包異常,檢查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經調查人員會同郵局人員於93年11月15日依址分別投遞,並由甲○○、乙○○分別簽收一個包裹後,為調查員當場查獲。調查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查獲甲○○持有收件人為CHANKEES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85公克,空包裝重53.48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1005.20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包裝紙一件)、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上揭扣案物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查獲證物啟封記錄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0294號偵查卷第7頁)。而本件扣案之包裹確實由被告甲○○所簽收,除有被告甲○○上開之供述外,並有包裹及郵包封套可稽。扣押包裹內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甲○○持有被扣之送驗檢品30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80.85公克(空包裝重
53.48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1005.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30049577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68頁)。調查員另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查獲乙○○持有收件人為GOHSIMH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18公克,空包裝重53.97公克、純度70.09%、純質淨重1037.46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張、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手機一支,此有上揭扣案物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記錄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0366號偵查卷第9頁)。而本件扣案之包裹確實由被告乙○○所簽收,除有被告乙○○上開之供述外,並有包裹及郵包封套可稽。扣押包裹內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乙○○持有遭扣之送驗檢品30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80.18公克(空包裝重53.97公克),純度70.09%,純質淨重1037.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30050682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67頁)。
㈤被告甲○○、乙○○之共同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后
強」(即劉先生)出庭作證,惟查,被告甲○○、乙○○均不知「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和地址,本院難以傳喚,故應予駁回。
㈥另本件被告甲○○和乙○○於93年11月11日分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及台北市○○路○○○號8樓B4暫居住處,簽收來自馬來西亞郵包各一件,因該2件包裹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2件包裹內藏毒品,因此,被告二人此部分收受郵寄包裹之行為,不能認為係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㈦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甲○○經「劉
先生」安排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而被告甲○○在該處所被查獲,該處所應即「劉先生」所承租。是故請求向該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之出租人索取租賃契約書,及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索取「劉先生」之護照,以進一步追緝「劉先生」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係由「劉先生」安排甲○○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乙○○住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旋於93年11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於上揭二處所查獲被告甲○○、乙○○收受內藏毒品之包裹。然犯罪被查獲時,被告甲○○、乙○○均未供明「劉先生」之年籍資料。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查獲被告甲○○、乙○○上揭收受內藏毒品包裹之犯罪時,未進一步追查上開二址房屋所有人是誰、如何出租或出借他人、該承租人或借用人如何輾轉由被告甲○○、乙○○居住等事實,且無共犯相關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處緝字第095000202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4頁)。是故,本案迄未追查出共犯「劉先生」。惟查被告甲○○、乙○○二人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與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人「阿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先生」,商議共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行為,於被告甲○○、乙○○來台後,由「劉先生」安排甲○○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乙○○住於台北市○○路○○○號8樓B4,而負責簽收內藏毒品之包裹,於依約定由被告甲○○、乙○○將上揭內藏毒品之包裹交付予「劉先生」前即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上。且本案事發迄今已近二年,再為追查共犯,顯有困難。又共犯「劉先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本即不屬本案之審理範圍,且共犯「劉先生」之追查,並不以影響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本件被告甲○○、乙○○之辯護人聲請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之屋主索取租賃契約書,及向上揭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索取「劉先生」之護照,以進一步追緝「劉先生」一節,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適用之準據,而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又將毒品輸入臺灣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73條度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二人之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都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與馬來西亞籍之「阿贈」、「劉先生」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馬來西亞籍之「阿贈」、「劉先生」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另被告甲○○、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各種犯行,分別規定不同之罪名。原判決主文泛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名而為記載,並未敘明所運輸者為何級毒品,尚有未洽。㈡本件主文欄宣告沒收應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內分30小包,合計淨重壹仟肆百捌拾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伍拾叁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伍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伍拾叁點肆捌公克)、郵包封套壹份、包裝紙壹件、易付卡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壹支(甲○○所有)、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均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內分30小包,合計淨重壹仟肆百捌拾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伍拾叁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伍拾叁點玖柒公克)、郵包封套壹份、易付卡壹張(號碼為0000000000)、易付卡客戶資料表壹張、手機壹支(乙○○所有)、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其號碼為0000000000)均沒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壹支,沒收。」,然原審判決僅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大包(毛重壹仟陸佰公克)沒收銷燬之;郵包封套、包裝紙、易付卡各貳份均沒收」,亦有未洽。㈢本件犯罪事實應為甲○○、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下午17時25分自馬來西亞檳城搭乘中華航空CI674班機來台灣,晚上22時30分到達中正機場後,甲○○即打電話給「阿贈」之台灣友人「劉先生」,「劉先生」要其等搭乘計程車到台北火車站再電話聯絡,到達後「劉先生」在火車站附近接二人,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甲○○、乙○○於同年(即93年)11月9日搭乘CI674班機入境後,先由『劉后強』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與實情不符。㈣調查人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查獲甲○○持有收件人為CHANKEES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85公克,空包裝重53.48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1005.20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包裝紙一件)、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調查員另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查獲乙○○持有收件人為
GOHSIMHENG,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18公克,空包裝重53.97公克、純度70.09%、純質淨重1037.46公克)之快捷郵包一件(含郵包封套一份)、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張、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手機一支。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卻只記載為「扣得毛重16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大包,郵包封套、包裝紙、易付卡各二份」,顯有錯誤。㈤本件被告甲○○與乙○○非共同正犯,應為甲○○與「阿贈」、「劉先生」成立共同正犯,乙○○亦與「阿贈」、「劉先生」成立共同正犯,然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與「劉后強」之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亦有違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詳如後述)。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辯稱事先不知悉郵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並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有罪判決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各種犯行,分別規定不同之罪名。原判決主文泛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名而為記載,並未敘明所運輸者為何級毒品、及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業已扣案,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將被告甲○○與乙○○分別所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手機,以及共同正犯「劉先生」所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聯絡用之手機(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揭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條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為刑事沒收之規定,核有不同。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而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調查人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85之1號7樓查獲被告甲○○持有收件人為CHANKEESENG之快捷郵包,內藏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85公克,空包裝重53.48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1005.2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53.48公克)、郵包封套一份、包裝紙一件(以上3件扣案物,既為被告甲○○簽收郵包時,一併收受,尚未交付劉先生,即被查獲,應認係被告甲○○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予宣告沒收。調查員另於台北市○○路○○○號8樓B4查獲乙○○持有收件人為GOHSIMHENG之快捷郵包,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小包(合計淨重1480.18公克,空包裝重53.97公克、純度70.09%、純質淨重1037.4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叁拾個(總重53.97公克)郵包封套一份(以上2件扣案物,既為被告乙○○簽收郵包時,一併收受,尚未交付劉先生,即被查獲,應認係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易付卡一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手機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一張亦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予宣告沒收。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及共同正犯「劉先生」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因此在被告甲○○項下,對甲○○所有之手機壹支及共同正犯「劉先生」所有之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在被告乙○○項下,對共同正犯「劉先生」所有之手機壹支(含易付卡壹張,其號碼為0000000000),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