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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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 昱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綠 何泰生 (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為泰國籍人士,其因家境困難,雖父母親仍在工作,然有四名妹妹需要唸書、一名弟弟年僅1歲餘,為了改善家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之泰籍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泰籍成年女子之建議,由何泰生代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入境,以獲得報酬;何泰生為圖上開報酬,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通」及「阿九」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美金4,600元之代價,在泰國曼谷東方大酒店608號房內,由「通」及「阿九」提供海洛因、機票予何泰生,何泰生則負責運輸毒品來台,並約定入境臺灣後,投宿於臺北市○○○路之 紫園 飯店,等候與渠等同有運輸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前往取貨。
二、甲○○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接受同有運輸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台灣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以美金2,500元之代價,前往紫園飯店收受何泰生運輸之海洛因,並交付何泰生其餘報酬及鞋子一雙,供何泰生換穿,並自94年6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起,陸續以其所有、NE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方面聯繫接貨事宜。
三、「通」及「阿九」先行給付何泰生1,500元美金報酬,及將海洛因藏在渠等所有之涼鞋、皮鞋各1雙之鞋底(左右鞋底各1包海洛因,共計4包,合計淨重1458.94公克,空包裝重
103.15公克,純度66.93%,純質淨重976.47公克)交付何泰生,並告知何泰生來台後,投宿於臺北市○○○路之紫園飯店,打電話回泰國告知「阿九」其住宿飯店之房號後,留在飯店等待接貨人甲○○前往取貨,接貨人甲○○將給付何泰生美金3,000元之其餘報酬及美金100元之小費,並會交付一雙鞋予何泰生換著,何泰生將涼鞋及皮鞋交付接貨人甲○○即可。
四、雙方謀議既定,何泰生遂將藏放海洛因之皮鞋一雙置於隨身行李內,並穿著藏放海洛因之涼鞋,於94年6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入境來台,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何泰生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而冀圖矇混闖關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安檢人員查獲,並在何泰生穿著之涼鞋、置放於隨身行李之皮鞋內,查獲海洛因4包,並扣得涼鞋、皮鞋各1雙等物。經警初步偵訊後,何泰生供出其交貨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紫園飯店附近找接貨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紫園飯店對面之捷運站出口,甲○○手拿一紙盒在該地點徘徊,不時向紫園飯店門口張望,經警合理懷疑與何泰生所供稱之接貨人相符而上前盤查,並扣得甲○○隨身攜帶以盒裝之球鞋1雙、美金5,600元(美鈔100元56張,其中31張以橡皮筋綑綁為一疊,欲交付予何泰生,其餘25張美鈔,即為甲○○之報酬)及其所有供與泰國方面聯絡所用之N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將上揭物品扣案後,並將甲○○帶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護照影本,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及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41號鑑定通知書1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8.94公克,空包裝重103.15公克,純度66.93%,純質淨重976.47公克)、涼鞋、皮鞋、球鞋各1雙、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原審同案被告何泰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夾藏於涼鞋、皮鞋鞋底之海洛因4包可佐,該4包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58.94公克,空包裝重103.15公克,純度66.93%,純質淨重976.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4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8頁),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及被告何泰生穿著之涼鞋及所攜帶之皮鞋各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泰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何泰生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94年6月20日晚間,行經臺北縣淡水鎮一家鞋店,認其球鞋壞掉,即購買一雙球鞋後,本來要去竹圍地區吃東西,因為沒有幾家店有開,遂開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逛逛,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上,因僅穿著破舊的海灘鞋,擔心倘要去比較好的店會被攔下,遂將新購入之球鞋連同鞋盒隨身攜帶,其身上的美金係將30張100元之美鈔綁成一綑,欲留作己用,其他的美金欲於隔日兌換台幣以支付會款及汽車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何泰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94年6月20日入境台灣時,因涉嫌運輸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之紫園飯店後,打公共電話向泰國之「阿九」聯繫,海洛因係「阿九」及「通」在泰國曼谷之東方大酒店交給伊的,約定報酬是4,600元美金,在泰國曼谷時,「阿九」及「通」已交給伊1,500元美金及機票,但不包括在台之食宿及交通費,告知伊到台灣後,台灣這邊的人會交給伊3,000美金的報酬和100元美金的小費,並交給伊一雙鞋子換穿,伊告知「阿九」伊穿著42號或43號之鞋子,伊不知道「通」及「阿九」是何關係,「通」及「阿九」並未告知伊在台灣接貨人長相、外貌、資料或聯絡方式,這是他們自己聯絡;嗣後伊帶警察至紫園飯店時要求一定要打電話回泰國,否則台灣的接貨人不會出現,故確定房號後,伊以公用電話撥打「阿九」留的泰國電話,「阿九」稱要伊在房間內等候,接貨的人會去找伊,但伊在飯店等候許久均未見接貨人出現,警察就欲將伊帶回警局,走出飯店之際,警察就叫伊不要動,隨即警察就在飯店外查獲被告甲○○;後來自紫園飯店回到警察局的過程中,被告甲○○掀蓋的銀色手機(即0000000000號)有響,伊見來電顯示係「66」泰國國碼,伊知此係泰國的來電,第一通係由警察接聽,第二通由伊接聽,電話裡面的聲音很像「通」的聲音,來電者跟伊說「Hello」,伊也跟他說「Hello」,伊認為係「通」,即以泰文詢問:「是老闆嗎,現在有人來跟我要鞋子,我要拿鞋子給他,怎麼樣,好不好?」等語,對方說:「OK」後,即將電話掛斷;伊回到警察局後,以被告甲○○另一隻藍色手機(即Z000000000號)撥打予泰國之「阿九」,「阿九」告知伊拿鞋子的人已經聯絡不上,講話的聲音也不一樣,要伊趕快離開旅館去租另外一間新的旅館,她會再找一個新的人跟伊要鞋子等語(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5頁)。嗣該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結稱:毒品是「阿九」、「通」給伊的,伊「通」見面兩次,伊至紫園飯店後,與「通」聯絡,伊將所住房間號碼告訴「通」,伊貨要交給臺灣人,對方沒確定講何人,對方說把鞋子交給臺灣人,是涼鞋及皮鞋交給接貨人,對方說臺灣人會給伊一雙鞋子及3100元美金,從飯店到航警局路上,被告(指甲○○)0953的電話有響過,警察接了電話後關起又響,中間約隔一分鐘,電話又響,員警交給伊,伊與對方談,對方聲音有點像「通」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建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
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查獲被告何泰生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伊對被告何泰生作案件的瞭解,他說上面交代在紫園飯店住,被告何泰生會打電話給外國的人說他已經在紫園飯店,伊即依據被告何的供述,與員警即證人 徐大宏 帶同被告何泰生及其他員警到紫園飯店去抓接應的人;到紫園飯店後,伊先跟櫃台租二個房間,一間給被告何泰生,一間提供予警方埋伏人員,等到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沒有人來電話與被告何泰生聯繫,伊準備要帶被告何泰生返回航警局,伊帶被告何泰生到樓下的時候,伊看到對面有一個人即被告甲○○行跡詭異,站在紫園飯店的對面,眼睛一直看著飯店裡面,手上抱著壹個盒子,伊即看著被告何泰生,由證人徐大宏帶隊去盤查被告甲○○;嗣後伊等逮捕被告甲○○之後回到刑警隊過程中,二位被告各坐一部車,伊與被告何泰生坐一部偵防車,被告甲○○和證人徐大宏坐被告甲○○的車;伊扣押被告甲○○之2支手機,在車子行經高速公路到三重路段時,被告甲○○的手機突然響起,伊接聽後,對方是一個外國人,一直說「HELLO、HELLO」,伊也跟他說「HELLO、HELLO」,沒有提到被告甲○○的名字,對方一聽聲音不對就把電話掛斷,過了不久,電話又響起來,當時被告何泰生在車上,伊就把手機交給被告何泰生,他們似乎是用泰語交談,有一分多鐘左右,伊聽不懂,他們交談完後,伊問對方是誰,被告何泰生說他就是老闆;回到航警局後,由伊負責製作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曾提示扣案美金予被告甲○○,證人徐大宏亦曾在紫園飯店計算美金數量給被告甲○○看,伊有詢問被告甲○○美金之用途,僅記得被告甲○○答以賺匯差,其餘的伊記不清楚,並稱隔天要換成台幣繳會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仍聲請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大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
6月20日案發時伊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本件被告何泰生運輸海洛因係由安檢隊查獲後,由刑警隊後續接辦,伊即與證人鄭建資等人約五位員警一起帶同被告何泰生到紫園飯店去查接貨人,海關查獲的時候就有問被告何泰生要去那裡,伊記得被告何泰生有1張紙條或1張名片,上面寫要去的地方,詳細地點伊不記得,伊等那時候研判需要繼續查獲接頭的人,伊記得有問被告何泰生如何交貨,被告何泰生說打電話人會過來,他說對方會拿1雙鞋子並拿錢給他,他說3,000元美金另加100元美金他個人的小費,之後伊即依據被告何泰生的供述到紫園飯店去查緝,伊到飯店後等了很久的時間,覺得可能要到隔天,所以決定要離開,紫園飯店在民權西路那邊一個小巷子旁邊,旁邊有一個捷運站,伊下樓時,飯店是面對著捷運站,下樓的時候證人鄭建資說看到外面有壹個人很奇怪,伊就請另外一個王姓偵查員出去看,觀察約一分鐘後,王姓偵查員打電話跟伊說那個人很奇怪,手上拿著壹個東西走來走去,而且還一直講電話,伊就叫他先盤查,伊就帶隊過去,伊問被告甲○○身上有無帶什麼東西、口袋有無裝什麼,被告甲○○就拿出一雙鞋子,並從口袋一次拿出五千多元的美金,五千多元的美金分成二份,一份有用橡皮筋捆著,另外一份沒有,其中一綑,伊有當場請被告甲○○自己點算給伊看,有用橡皮筋捆住的那些美金與被告何泰生所講的數字是吻合的,伊問他帶著一雙鞋子和美金做什麼,他有解釋,伊就問被告何泰生要接頭的人會帶什麼東西,被告何泰生說美金三千元及美金壹佰元及一雙鞋子,就現場狀況研判可能被告甲○○就是接頭的人,在盤查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解釋當時要去吃東西或酒店找一個朋友或跟朋友約好要去吃東西,伊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被告甲○○的車子當時停在距離現場約20公尺左右,且車門沒有鎖也沒關,對於當時的路名伊不記得,被告甲○○說他的鞋子是在淡水看到時買的,他就帶鞋子出來說要去酒店的時候要換鞋,伊問他為何那麼剛好車子沒關,身上又帶著美金還有鞋子,是不是要趕快跑走,他說沒有,回航警局後,伊將被告甲○○另外壹支藍色手機給被告何泰生,請其打電話去給泰國的老闆,目的看能否叫對方再派人過來接,伊想透過泰國那邊再確認,會不會再派人來,被告何泰生就跟伊說對方說派來的人好像有事不能來,要改約隔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94年11月
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7頁)。該證人於本院亦結稱:伊看到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是否有朝飯店看,伊因有一段距離,看不很清楚,是同事回報被告一直走來走去;因被告一直在現場,且身上帶有美金、鞋子,均與何泰生所說相符,故伊判斷被告即為臺灣接貨人;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美金,現場給被告自己算,還是伊算好告訴他,已經忘了;警方有使用被告電話打至泰國,是希望透過他們找到上手,但是何人打,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鄭建資及徐大宏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甲○
○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美金56OO元,其中31張10O元美鈔一綑之情明確,此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為警查獲之56張百元美鈔,其中31張係以橡皮筋綑綁,其餘25張散裝,當初係要以橡皮筋綑綁30張百元美鈔一疊,可能當時算錯才會誤綑成31張百元美鈔成一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㈤被告甲○○雖辯稱:在伊身上查獲之美金,以橡皮筋綑綁
之美金係伊自行使用,欲私下與他人進行美金匯兌,以賺取匯差,其他的美金欲隔日兌換台幣以支付會款、車貸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4年6月2O日案發時,並無工作之固定收入,其於深夜11時40分攜帶鉅額美金5,600元上街遊逛,已與常情不符,倘被告甲○○欲以美金兌換賺取匯差者,關於美金與台幣間之兌換,當即小心謹慎,況美金與台幣間之匯率,每日、每時不同,被告甲○○既於日前甫以台幣兌換成美金,僅隔數日即將該美金再度兌換為台幣,非但與一般匯市交易買賣不符,且易因幣值轉換之匯差造成損失;衡以會錢及車貸係屬定期性之必要支出,被告甲○○應當將其留存之台幣預留此部分之固定支出後,再將剩下之台幣兌換美金,始符常情;此外,被告甲○○辯稱未綑綁之美金係供伊繳付會錢、車貸之用,然此部分之美金既係有其使用目的,應當以橡皮筋綑綁,而非零散擺放。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違,無足可採,應認被告甲○○身上查獲以橡皮筋綑綁之31張百元美鈔,係欲交付予被告何泰生之報酬。再被告甲○○於94年6月20日案發時並無工作,此經被告甲○○所是認,依其經濟狀況,顯非能負擔被告何泰生所運輸之巨額毒品海洛因之價值,其非最終之貨主,應甚明確,而細究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美金,共計美金5,600元,扣除交付予被告何泰生之報酬3,100元美金後,尚有2,500元美金所餘,以當時美金與台幣之匯率計算(1比32至34),被告甲○○所需之2,500元美金,折合台幣約80,000元至85,000元,亦足夠支付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需繳付車款27,000元、會錢48,000餘元,合計75,000餘元(見偵查卷第54頁),足認被告甲○○係受在台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委託,以美金2,5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何泰生3,100元美金及一雙鞋子,並收受被告何泰生穿著及攜帶藏有海洛因之涼鞋、皮鞋各1雙一情明確,扣案之2,500元美金,係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亦足認定。
㈥被告甲○○又辯稱:在伊身上扣得之球鞋係伊在淡水購得
,因伊到台北後,僅穿著破舊的海灘鞋,擔心倘要去比較好的店會被攔下,遂將新購入之球鞋連同鞋盒隨身攜帶云云。惟查獲當日經警於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球鞋一雙,係被告甲○○於台北縣○○鎮○○路○○○號之7之「555」鞋店向店員 王金連 購得一情,業據證人王金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9頁);被告甲○○購入新鞋之目的,既係因舊鞋已破損,然其於購入新鞋後卻不換穿,反而以盒子包裝,於深夜11時40分許,手拿裝有鞋子之盒子,在台北市街頭遊逛,顯與常情有悖,被告甲○○辯稱其係欲待進入較好之餐廳才要換穿云云,殊難置信;再查,被告甲○○試穿其所購入之球鞋後,尚留有一指以上之寬度,而被告何泰生穿著被告甲○○所購入之球鞋後,尺寸大小恰符被告何泰生腳型大小,此據被告何泰生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經公訴人在偵查時勘驗明確(見偵查卷第104頁、第122頁),復有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被告甲○○又辯稱,伊習慣穿著較大的鞋子,且球鞋又需穿著襪子,所以球鞋較伊之腳型為大云云,然縱被告甲○○穿著襪子復穿入其購入之球鞋後,依球鞋距被告甲○○之腳尚有一指空隙觀之,猶嫌過大;再經公訴人於偵查時當庭就被告甲○○之腳型與其購入之球鞋鞋底進行比對,被告甲○○購入之球鞋鞋底明顯大於被告甲○○之腳型,且非因鞋底製作材質不同所造成之差異,顯認被告甲○○購入之球鞋,並非供己穿著之用。
㈦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於94年6月20日晚間11時53分18秒,接獲一通來電,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頂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通聯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2頁),堪認證人何泰生、鄭建資證稱,查獲被告甲○○後,行經臺北縣三重地區時,被告甲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一通來自泰國之電話等情,係屬事實;該通電話係由非使用人之被告甲○○接聽,且非由使用人之被告甲○○應答等情,亦據證人何泰生、鄭建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何泰生經警帶回航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使用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泰國之「阿九」,「阿九」卻告知被告何泰生拿鞋子的人已經聯絡不上,講話的聲音亦不一樣,要被告何泰生趕快離開旅館去租另外一間新的旅館等語(詳如前開證人何泰生之證述);倘被告甲○○與本案被告何泰生運輸海洛因一案無關,為何非本人接聽其手機後,與被告何泰生聯繫之「阿九」會告知被告何泰生「講話的聲音不一樣」等語?甚且,經被告何泰生接聽後,雖未實際見到對方本人,然其知悉該通電話係來自泰國,且對方聲音與「通」相近,故上開電話應係該泰籍男子「通」與被告甲○○聯繫取貨事宜,至屬灼然。
㈧又經警扣得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NEC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非以被告甲○○之名義開通使用,有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第124頁至第204頁),而000000000號電話,係以證人 蔡文福 之名義申辦一情,亦據證人蔡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5頁);再觀諸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作為與泰國方面聯繫之用,此觀之通話號碼除本國國碼「002」外,尚有泰國國碼「66」自明,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供其個人國內使用;而被告甲○○自94年6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35秒止,共有長達8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聯繫,然於其中同日晚間11時27分42秒時,以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葉靜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偵查卷第169頁),復經證人葉靜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被告甲○○同時使用2支非以自己名義開通手機,分別供其與泰國友人、在台友人聯繫,又被告甲○○94年6月16日以證人蔡文福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當日晚間即出境至泰國,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3分入境台灣(見偵查卷第90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倘被告甲○○未以之從事不法用途,焉有申辦新手機後隨即出國,並以之供作與泰國友人聯繫之工具,並與另一支手機分別使用之必要?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4年6月19日返回國內後,需向泰國友人報平安,始於同年月20日晚間,多次撥打泰國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月19日晚間9時23分入境臺灣,而泰國與台灣之時差僅1小時(即台灣時間減1小時後即為泰國時間),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倘被告甲○○認入境台灣時間過晚,不宜與泰國友人報平安,自得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白天,與泰國友人聯繫,始合常情,焉有至翌日晚間8時18分44秒後,始陸續與泰國聯繫,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35秒止,已達8次之多,且該段期間恰為被告何泰生入境台灣之後始發生,顯見被告甲○○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非向泰國友人報平安,而係聯繫向被告何泰生接貨事宜,可以認定。
㈨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㈠向中華電信公
司函查,以行動電話撥往泰國,倘有接通而對方未接聽,話費是否照常計算;㈡透過泰國警方查明被告所知三支電話所有人是否為被告朋友;㈢傳訊合會會首,說明被告有跟會之事實;㈣調閱華信當舖典當證明,並傳訊負責人各節,查上開各節,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予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何泰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阿九」之泰國籍人士、及在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貨主,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委託之臺灣地區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甲○○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事證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審酌其僅係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聯繫、接貨之工作,尚非主要謀事者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共犯何泰生所處刑度(13年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刪除死刑減刑,由原7年以上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上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58.94公克,純度66.93%,純質淨重976.4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如前述,而其包裝用之包裝袋4個(總重103.15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涼鞋、皮鞋各1雙,係共犯「通」、「阿九」所有,扣案之球鞋1雙、NEC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支,則係被告甲○○所有,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美金2,500元,則屬被告甲○○運輸海洛因之報酬,至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美金3,100元,則係屬被告何泰生之報酬,雖尚未交付,仍係屬被告何泰生運輸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美金5,600已扣案,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必要。另前揭涼鞋、皮鞋、球鞋各1雙、NEC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支均已扣案,顯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甲○○持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然此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上開SIM卡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核與本案無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肆伍捌點玖肆公克,空包裝袋肆個,總重壹零叁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陸點玖叁,純質淨重玖柒陸點肆柒公克。
二、㈠美金伍仟陸佰元。㈡涼鞋、皮鞋、球鞋各壹雙。
㈢NEC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