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銘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銘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杜銘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受僱於 曾梅芳 餐飲業載運漁貨,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吳錦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對交通規則理應更加遵守並謹慎駕車,本次竟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再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與於警詢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載運漁貨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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