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家堂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家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家堂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患躁鬱症而情緒不佳(惟仍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桃園市○○區○○路○○○號房屋1樓,係向友人分租使用
,而該房屋及其四周相鄰之連棟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在屋內點火引燃物品,將延燒至其承租之房屋、同棟其他樓層或緊鄰之他棟建物,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自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紙板、衣服點火燃燒後放置於垃圾桶內,再引火燃燒電風扇而助長火勢延燒,致該房屋1樓客廳中央一側處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損害。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該房屋始未至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遂。又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徐家堂在上址屋外,徐家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知悉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縱火之人。
㈡於105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向 黃秀金 購買香菸時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秀金,致黃秀金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字1137號卷】第3至4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 林玉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137號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1137號卷第10至66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在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下稱偵字7303號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7303號卷第11、13至1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6至29頁反面)。
㈢綜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合先敘明。查,被告放火燃燒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為相連之整棟建築,尚有其他住戶及鄰居(見偵字1137號卷第34頁現場照片),則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又本案所燒及範圍並未損及該房屋內之主要結構體,僅致房屋內部受到煙燻或燒損,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137號卷第34至63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仍可供人居住,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放火行為
之實行,然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主要結構體並未因此喪失效用,業如前述,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當時我有點想不開,我就用紙板和衣服先點火,然後放在垃圾桶裡燒,等到有火的時候再去燒電風扇,燒起來的時候,我就跑出去外面,之後經過的路人發現有煙冒出來就報案,消防隊和警方來時我就在外面等著,並告訴警方是我燒的等語(見偵字1137號卷第3頁),併佐以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電詢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經該分局函覆查獲經過略以:警員 陳進達 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擔服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派遣系統說經過的路人稱於桃園市○○區○○路○○○號有火災。警至現場時(消防隊也在現場),發現被告在屋外,稱是因為自己想不開。然後就用紙板和衣服先點火,然後放在垃圾桶裡先燒,等到有火的時候再去燒電風扇,等到燒起來的時候,就跑出去外面等節,有桃園市平鎮分局106年4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徵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放火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患躁鬱症情緒不佳,意圖自殺,先將紙板、衣服點火燃燒後放置於垃圾桶內,再引火燃燒電風扇而助長火勢延燒,致該房屋1樓客廳中央一側處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損害,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其犯罪之動機可憫,然手段可議;而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即修正前刑法所稱之「心神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即修正前刑法所稱之「精神耗弱」;參諸本件被告於事後發之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一一針對問題回答,且對過程清楚描述,未見有何答非所問、記憶不清或不知所作所為之意識混亂情形,是本件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因此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指明。
⒌又本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之犯行,有上開3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之罪,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對此未詳予斟酌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⑵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之罪,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害人黃秀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審酌被告因
一時情緒不佳,意圖自殺放火欲燒毀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嚴重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幸賴消防隊員即時獲報救援,始未延燒其餘住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衡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秀金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黃秀金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之
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五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矧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五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准予緩刑云云,並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