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家堂因患有躁鬱症而情緒不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其明知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係 林玉美 借予其友人後,其再向該友人分租上址房屋1樓,而該房屋及其四周相鄰之連棟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在屋內點火引燃物品,將延燒至其承租之房屋、同棟其他樓層或緊鄰之他棟建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意圖自殺,先將紙板、衣服點火燃燒後放置於垃圾桶內,再引火燃燒電風扇而助長火勢延燒,致該房屋1樓客廳中央一側處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損害。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該房屋始未至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又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徐家堂在上址屋外,徐家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知悉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縱火之人。
(二)於105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向 黃秀金 購買香菸時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秀金,致黃秀金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字1137號卷】第3至4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林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137號卷第8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載卷可稽(見偵字1137號卷第10至66頁)。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在本院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3號卷【下稱偵字7303號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7303號卷第11、13至1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6至29頁反面)。
(三)綜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合先敘明。查,被告放火燃燒之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為相連之整棟建築,尚有其他住戶及鄰居(見偵字1137號卷第34頁現場照片),則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又本案所燒及範圍並未損及該房屋內之主要結構體,僅致房屋內部受到煙燻或燒損,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137號卷第34至63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仍可供人居住,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放
火行為之實行,然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主要結構體並未因此喪失效用,業如前述,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
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租屋處,當時我有點想不開,我就用紙板和衣服先點火,然後放在垃圾桶裡燒,等到有火的時候再去燒電風扇,燒起來的時候,我就跑出去外面,之後經過的路人發現有煙冒出來就報案,消防隊和警方來時我就在外面等著,並告訴警方是我燒的等語(見偵字1137號卷第3頁),併佐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電詢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經該分局函覆查獲經過略以:警員陳進達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擔服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派遣系統說經過的路人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有火災。警至現場時(消防隊也在現場),發現被告在屋外,稱是因為自己想不開。然後就用紙板和衣服先點火,然後放在垃圾桶裡先燒,等到有火的時候再去燒電風扇,等到燒起來的時候,就跑出去外面等節,有桃園市平鎮分局106年4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49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徵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放火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行,有
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放火欲燒毀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嚴重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幸賴消防隊員即時獲報救援,始未延燒其餘住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衡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秀金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併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