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柏州 被告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寶公司)、施柏州及林孟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締寶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施柏州、林孟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嗣被告締寶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動用上開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目前合計利率為百分之3.815),被告如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締寶公司自105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以被告帳戶內款項抵銷後,尚積欠本金借款470萬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施柏州、林孟穎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締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44頁),經核無誤,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締寶公司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施柏州及林孟穎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被告締寶公司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柏州及林孟穎自應與被告締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2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