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6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謝守仁。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判決、⑵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⑷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⑹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時間:105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個人住處。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63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劉俊志 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0頁),而單純通緝,當非可以推論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警員在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此次所以查獲被告,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本案犯行所致,故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