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凱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立凱因認 江曉華 對其散布流言蜚語,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5時28分許,在嘉義縣不詳友人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先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送:「你信不信我封殺你」、「不信明天等著看」、「你要死不用怕沒鬼做」、「喔不弄死你跟你姓」等訊息給江曉華,隨後復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這個女人明天給我找出來。幹」、「幹你娘。明天給我出來面對。不然你活不過明天了」等語之貼文,並隨附江曉華之姓名及照片作為識別,而以上揭私密或公開方式,表示將加害江曉華之生命、身體及自由,致使江曉華稍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內,透過其個人臉書頁面瀏覽上揭訊息及貼文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曉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江曉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並表示對上開筆錄的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立凱除辯稱:伊係因受江曉華刺激,情緒上有點激動,才會傳送上開訊息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多則訊息給江曉華,或公然貼文,表示欲加害江曉華之生命、身體及自由,致江曉華觀覽上揭訊息、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江曉華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外,並有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與江曉華之對話內容及其貼文之擷圖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或身體或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而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即為已足,而觀諸被告前述訊息及貼文內容,均在表示其將危害江曉華之生命、身體與自由,對一般人而言,均足以因此心生畏懼甚明,即江曉華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看到這些話,心裡是否會害怕」時,亦答稱:「會」等語(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至多不過犯罪動機或量刑輕重之問題,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出言恫嚇江曉華,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留言恫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公然貼文恐嚇江曉華,犯罪手段自較可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江曉華和解,江曉華所受之驚嚇,另斟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