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潘文宗。
(二)時間: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道街○○巷巷口。
(四)行為:酒後騎乘BNI-078號重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
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多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2.本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3.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4.本院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24號判決;5.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惟所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已然甚高;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在偵審中先後陳稱:伊有糖尿病,腦部有血塊等語,其健康狀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