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告 施興益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興益於民國89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黃靜惠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壽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就其中3,710,00
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9,借款期限為20年,分20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金、利息,及就其中790,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金、利息,並簽訂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㈡詎料被告施興益違反系爭契約,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額,
屢經興農壽險公司催討仍未獲置理,經興農壽險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24521號執行程序拍賣被告施興益名下財產,該公司受分配後,尚有3,008,712元未受償。而被告黃靜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興農壽險公司於99年8月26日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營業。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僅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9年8月
26日經授商字第099011939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4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602903400號函、原告概括承受之公告、原告變更登記表各1份、借據2紙、被告戶籍謄本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款紀錄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自堪信其為真正。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自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興益邀同被告黃靜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8,712元,及其中2,557,41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1,302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