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琇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存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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