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黃國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黃國諉與被告黃雯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阿根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雯雯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9、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雯雯、黃國諉(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國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11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的109年度司執字第21691號債權憑證在案。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阿根所有,黃阿根於民國96年1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黃阿根之子女黃國諉、黃雯雯共同繼承,並於110年3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黃國諉、黃雯雯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黃國諉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黃國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國諉積欠原告201,3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阿根所有,黃阿根死亡後,於110年3月23日由被代位人黃國諉及被告黃雯雯共同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9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本院109年7月17日嘉院聰家109年度倫㈠字第117號函、黃阿根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7頁)等件為證,且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被繼承人黃阿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5、67-69頁)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置於個資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91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
⒉又被代位人黃國諉既未清償原告上述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也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因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國諉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黃雯雯與被代位人黃國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故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黃國諉訴 請分割遺產,即無異於係由黃國諉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為遺產之分割,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列債務人黃國諉為被告而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國諉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黃雯雯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即2分之1),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黃國諉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黃國諉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黃國諉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所以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黃阿根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0分之1
2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國諉
2分之1
2
黃雯雯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