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胡昆男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承峰
訴訟代理人 何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8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就同一交通事故,主張原告亦有過失,而致其受有身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95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應有暫停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確認多線道無往來車輛,安全無虞後,方得進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與沿建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適行經前揭路口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原告傷勢),且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4元:就醫日期、醫院、科別及金額等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⒉日後醫療費用15,000元: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2年後有拔除鋼釘之必要,故請求相關之日後醫療費用約15,000元。
⒊交通費用5,670元:原告因傷前往看診須搭乘計程車,而自原告家中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距離為1.5公里,復依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表1.25公里為100元,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是總計原告單程車資為105元(計算式:100元+5元)。另依前揭原告就診次數為27次(已扣除重複部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交通費用為5,670元(計算式:105元×54趟)。
⒋薪資損失484,64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須持續休養至109年7月底,而原告系爭事故前之每日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135元,是平均月薪應為34,050元(計算式:1,135元×30日),總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7月底止,總計應休養14個月又7天,是原告之薪資損失484,645元(計算式:34,050元×14月+1,135元×7日)。
⒌機車維修費用17,850元:原告機車原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翁柔珊 於95年10月31日購入,而翁柔珊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年6月19日讓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往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總計應花費17,850元,原告機車因毀損嚴重,現已報廢。
⒍精神慰撫金270,331元:被告是警務人員,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規則,卻未能遵行相關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事故,且原告迄今仍尚須復健,復原之路遙遙無期,系爭傷害尤其右肩時感疼痛,且原告自事發迄今,屢欲與被告和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均造成原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證明書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6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7中有關證明書費140元、編號1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6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7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9證明書費300元、編號20證明書費200元、編號2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24證明書費300元、編號25證明書費120元、编號28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2證明書費120元,均為原告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用途,並非訴訟上所必須,被告對於原告如此頻繁地請領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0日當日請領2次)是否屬必要費用,表示爭執。
⒉復健費用: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右肩肌肉萎縮,本案所附病歷中並無提及右肩肌肉萎縮,僅診斷證明書有記載。換言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無記載原告有右肩肌肉萎縮之症狀,既然無肌肉萎縮之症狀,為何需要復健,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需要復健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均有疑義。縱認有復健之必要性,該復健究竟需要多久,進而爭執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1、13-15、18、21、23、26、27、29、33-38、40之復健費用。
㈡日後醫療費用部分:慈濟醫院回函表示拔除鋼釘費用約6,000元,原告請求超過6,000元範圍,沒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除了第一次調解之外,其餘調解原告都是自行開車前往,顯然原告可以自行開車到較遠的地方處理,尚難僅憑GOOGLEMAP距離計算及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表之試算結果,即遽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項交通費用損害。且原告並未檢附任何交通費收據,請求次數與就醫次數也不符,被告仍爭執此項交通費用請求之真實性、必要性及正當性,難認原告因而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㈣薪資損失部分:
⒈被告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對原告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之右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負重,原告自稱其於108年7月31日即自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離職,中連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傷假薪水費用19,410元,應從原告之薪資損失中扣除。
⒉原告現已非貨運司機,可以找尋、從事右手無需負重之工作,則原告之右手得否負重並非判斷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之因素,難僅憑原告之右手無法負重,即逕認其於108年8月後係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無工作能力,須持續休養,並不可採。
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函覆「乙○○車禍鎖骨骨折手術應休養期間為108/5/25〜108/8/30,骨折癒合時間為12周,未癒合前右上肢不宜負重」,換言之,原告骨折癒合後即可負重工作,縱需要復健,復健並不代表無工作能力,不能將復健與不能工作畫上等號,假藉復健之名行不願工作之實。
⒋縱認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係無工作能力,然原告既已自中連公司離職,則其薪資損失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以平均月薪34,050元計算其1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合理,108年8月薪資賠償應以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
㈤原告車損部分:原告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5月25日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應計算折舊,計算折舊後,原告逾4,854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另被告事故後係曾屢次欲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僅僅提出其自身手寫之損害項目與金額,且該金額總計高達230多萬元之多,明顯過高而悖於常情,進而使調解程序淪於空轉,造成被告勞力、時間、費用無謂浪費。此外,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屢次莫名發洩情緒,動輒咆哮被告甚至拍桌咆哮,致使調解程序無從進行。
⒉現原告右肩鎖骨骨折傷勢已由成大醫院鑑定休養期間為3個月,骨折癒合之後即可負重,顯然原告於慈濟醫院主訴之病情,應是原告消極復健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所以被告合理認為乙○○應該是不想工作而非不能工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331元之金額,被告實難甘服。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手臂擦傷等傷勢,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補助,被告已經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也有申請殘廢失能補償金之給付,被特別補償基金會駁回,原告受傷的部分經評估已經復原,所以其他不能工作的部分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給付給補償基金36,000元部分,並無依肇事責任攤分,此費用應納入賠償總金額内扣除。
㈧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
㈨慈濟醫院復健科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⒈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右肩肌肉萎縮,本案所附病歷中並無提及右肩肌肉萎縮,僅復健科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換言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無記載原告有右肩肌肉委縮之症狀,為何需要復健?且慈濟醫院復健科竟可自109年4月29日後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有108年8月28日復健科門診發現右肩肌肉萎縮?是以,被告爭執慈濟醫院復健科所開立關於右肩肌肉萎縮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⒉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右肩關節疼痛與本案車禍事故傷害有關。換言之,依據病情鑑定報告書,理論上右肩關節疼痛與車禍事故可能有關聯,但實際上依據病情鑑定報告書並無直接說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又依據特別補償基金109年11月5日補償發字第10910067380號函說明二,專科顧問醫生意見,原告右鎖骨骨折術後已癒,無損及肩關節。是以,依據專科顧問醫生意見,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損及肩關節。
⒊綜上,被告依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暨特別補償基金109年11月5日補償發字第10910067380號函說明二,爭執慈濟醫院復健科所開立關於右肩關節疼痛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足部擦傷、右手及前臂擦傷、右中指深度皮膚缺損等傷害,且日後更併發傷口細菌感染及關節攣縮等等之後遺症(下稱被告傷勢),而反訴原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覆議意見書,係反訴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經前方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反訴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反訴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如下列所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090元。
⒉被告車輛維修費用(零件費用10,250元、工資費用5,000元),扣除折舊後為6,025元。
⒊精神慰撫金181,885元: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得知反訴原告為警職,於108年9月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投訴反訴原告不願與其和解,反訴被告又於108年11月l9日打電話到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表示警方官官相護,向勤務中心警員索要局長、署長電話投訴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此舉公私不备,造成反訴原告工作上極大精神壓力。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諸多傷害,已如上述,然因反訴原告係擔任警職,職務具相當程度之特殊性及公益性,病假及事假並非反訴原告所能隨意申請,是諸多時候反訴原告係忍耐著傷勢帶來之痛楚,硬撐著身體工作,且若該傷勢不及時治療,亦恐造成反訴原告工作上造成不便,甚或危及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故上揭治療療程均是反訴原告犧牲休假日前往就診,從而,表面上反訴原告雖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然實則反訴被告係耗費大量心力及努力,方能持續維持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反訴原告曾多次致電反訴被告,嘗試與其和解,惟反訴被告僅願接受前述其所提出自行手寫之單據金額,且表現極為不耐煩,態度相當消極,更有甚者,反訴被告亦曾向反訴原告表示「不是這個價錢不要跟我談」,隨後即掛斷電話,致使反訴原告因本件相關程序疲於奔命且勞傷費神。基此,反訴原告因遭被告騷擾所受之巨大壓力、因犧牲休假而前往醫院治療,以及因本件相關調解、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勞力、時間、費用浪費,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81,885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係200,000元(計算式:12,090+6,025+181,885=200,000),而依覆議意見書所示,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各負50%之肇事責任,則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計算式:200,000×50%=100,000)。
㈢反訴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反訴被告對附表二所示編號2、6至7、9、12至15、及編號16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編號20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共8,370元,表示爭執。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108年7月12日之和順興診所費用200元係屬證明書費,然其於同年月9日已有在 林憲南 外科診所請領證明書3份,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重複,應予剔除。
⒉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費用1,004元,該收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內科,但反訴原告多受擦傷、皮膚缺損、撕裂傷等外傷,故該等内科診斷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與剔除。
⒊附表二所示編號7 丁效曾 整形外科診所346元,該收據未能顯明反訴原告是去做何治療,未能顯現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意應予以剔除。
⒋附表二所示編號9 田金佩 皮膚科診所110元,係開立診斷書50元與副本收據60元之費用,診斷書有重複請求,已如前述,副本收據之費用又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係,故亦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在此亦應予以剔除。
⒌附表二所示編號12至15所示 賴旗真 診所與 恩凱爾 診所所示之收據共6,390元,該等收據未明反訴原告係去看何科別,看診内容為何,故難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亦應予以剔除。
⒍附表二所示編號16朴子醫院診療費用230元中,有150元係診斷書之費用,因有重複請領,故亦應予以扣除。
⒎附表二所示編號20朴子醫院診療費用250元中,有170元係屬診斷書之費用,因有重複請領,故應予以剔除。
⒏綜上,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逾越3,72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被告車輛車損應計算折舊。
㈢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因依反訴原告所述其精神痛苦係來自於任職單位長官的關照、犧牲假日就診、因本件程序四處奔波,然此均與反訴原告受傷所致之精神痛苦無關,要難謂據以請求相關之精神慰撫金。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在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時,經檢察官訊問反訴原告從事何職,方得知反訴原告所事職業,要無可能於108年12月6日前就向嘉義縣警察局投訴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言為假。又反訴被告固然有於反訴原告所稱之時點,向嘉義縣警察局及勤務中心投訴,然投訴内容係因反訴被告認嘉義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之處理確有偏頗,蓋因系爭車禍發生伊始,到場處理員警,即於事故初判表上記載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嗣經覆議意見書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方得出較為公允之鑑定報告,故反訴被告才會認為當時到場員警處理有偏頗,而向警察局及勤務中心投訴,並非投訴反訴原告個人,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有對他的長官投訴他,造成他的精神壓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應該要提出證明。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第278至281頁):
一、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95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應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動作,且應確認多線道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後,方得進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逕自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足部擦傷、右手及前臂擦傷、右中指深度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50%(本院卷1第194頁)。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經核定通過原告即反訴被告申請之看護費用,並因此領取補償金36,000元,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給補償基金(本院卷2第87-90、97-11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原告即反訴被告(本院卷1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院卷1第385頁)。
㈤大林慈濟醫院回覆拔除鋼釘費用約6,000元(本院卷1第207、225頁;卷2第257頁)。
㈥G7V-552號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8月(本院卷1第149頁);G9P-679號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5月(本院卷1第147頁)。
二、本訴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醫療費用:
⒈爭執項目:
①證明書費用:編號5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6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7中有關證明書費140元、編號1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6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7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9申請複製醫療影像光碟(筆錄誤載為證明書費)300元、編號20證明書費200元、編號2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24證明書費300元、編號25證明書費120元、編號28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2證明書費120元。
②復健費用:編號9、11、13至15、18、21、23、26、27、29、33至38、40。
⒉不爭執:除上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2,084元不爭執。
㈡日後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回覆拔除
鋼釘費用約6,000元。
㈢交通費用
爭執;是否必要?
㈣薪資損失
⒈爭執:休養期間及薪資損失。
⒉不爭執:原告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8年基本工
資為23,100元:109年基本工資為23,800元;中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5-7月公傷補償薪水共19,410元。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損
⒈爭執:折舊。
⒉不爭執:零件費用為14,440元,工資為3,410元。
㈥精神慰撫金
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妥適?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給補償基金36,000元,是否可以扣除?
三、反訴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醫療費用:
⒈爭執:反訴起訴狀附表編號2、6-7、9、12-15、及編號16中
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編號20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
70元,共8,370元。
⒉不爭執:除上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3,720元不爭執。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損
⒈爭執:折舊
⒉不爭執:零件費用為10,250元,工資為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爭執: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是否妥適?
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確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反訴原告亦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85至185頁),是兩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本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至8(不含證明書費用)、31、39之醫療花費共計2,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二、本訴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醫療費用⒉不爭執所示),堪認此部分費用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就附表一編號9、11、13至15、18、21、23、26、27、29、33至38、40所支出之復健醫療花費2,000元部分,據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審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病患乙○○(即原告)108年8月28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復健門診發現右肩肌肉萎縮與本車禍事故傷害是否有關?答覆:此右肩肌肉萎縮應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根據本案所附病歷中並未提及右肩肌肉萎縮,而係自108年9月30日後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計載有『108年8月28日復健科門診發現右肩肌肉萎縮』)。二、病患乙○○(即原告)108年11月2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復健科門診主訴右肩關節疼痛,與本車禍事故傷害是否有關?答覆:右肩關節疼痛與本案車禍事故傷害有關。」等語,可見原告之右肩肌肉萎縮及右肩關節疼痛乃與本案車禍有關,其因此支付之復健費用共計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11、13至15、18、21、23、26、27、29、33至38、40,扣除編號28、30之證明書費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沒有證據能力以及特別補償基金函文說明二,認為原告右鎖骨骨折術後已癒,無損及肩關節云云,抗辯原告前開右肩肌肉萎縮及右肩關節疼痛,與本案車禍無關,然本院已將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及醫學影像光碟一併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鑑定之參考,此觀該院回函說明二可明(本院卷2第207頁),足見鑑定機關已經綜合上開資料鑑定上開鑑定事項,被告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不當,自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6中有關證明書費200元、編號7中有關證明書費140元、編號1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6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7證明書費120元、編號19申請複製醫療影像光碟300元、編號20證明書費200元、編號22證明書費120元、編號24證明書費300元、編號25證明書費120元、編號28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0證明書費120元、編號32證明書費120元之支出部分,據被告否認為訴訟上所必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所出具之109年2月10日、109年4月29日2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1、47頁)佐證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應為已足,而無迭為付費申請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複製醫療影像光碟費之支出,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84元【計算式:2,084+2,000】
㈡日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診斷2年後有拔除鋼釘之必要,故請求相關之日後醫療費用約1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確實有拔除鋼釘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結果,該院回復稱:依109年健保收費制度,健保病房住院一星期單純拔除鋼釘費用約6,000元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07頁),而兩造就此也不爭執(見上開二、本訴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日後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內容所示),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6,000元拔除鋼釘之必要,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逾6,000元之日後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看診須搭乘計程車,而自原告家中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距離為1.5公里,復依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表1.25公里為100元,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是總計原告單程車資為105元(計算式:100元+5元),原告就診次數為27次(已扣除重複部分),故就醫之交通費用為5,670元(計算式:105元×54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可以自行開車等語。因此,原告自應就其因本件車禍有搭載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就醫及原告確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原告因其住所地不方便,沒有大眾運輸工具,故仍須自行開車前往,此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本院卷1第192頁)。則依其所述,可認原告確實已可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且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仍須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既已可自行駕車就醫,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且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其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㈣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囑須持續休養至109年7月底,而原告系爭事故前之每日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135元,是平均月薪應為34,050元(計算式:1,135元×30日),總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7月底止,總計應休養14個月又7天,是原告之薪資損失484,645元(計算式:34,050元×14月+1,135元×7日)等語,惟據被告爭執上開休養期間及薪資損失之計算。
⒉經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傷勢應休養的期間惟車禍發生日至鎖骨骨折手術(108年5月30日)後3個月,因此休養期間為108年5月25日至108年8月30日,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本院卷2第209頁),因此,原告自得請求之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而①原告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②108年基本工資為23,100元;③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5-7月公傷補償薪水共19,41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二、本訴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薪資損失⒉不爭執所示)。故本院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4,710元【計算式:①5月日薪為31,800元÷30日=1,060元,5月25日至5月31日共7日之薪資損失為7,420元(1,060元×7);②6月、7月月薪為63,600元(31,800元×2);③7,420元+63,600元+23,100元(8月基本工資,因原告已於108年7月30日離職,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函說明二即本院卷1第337頁)-19,410元(公司5-7月公傷補償薪水)=74,710元】。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㈤G7V-552號機車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原告,而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440元,工資為3,410元,且該車已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1第81、83、201、2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⒊G7V-552號機車為93年8月出廠(本院卷1第1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25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4,44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610元【計算式:14,440元/(3+1)=3,610元】,另該機車既未予維修且已報廢,因未修繕即未支出該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所須工資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的損害,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數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應該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的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為審判的依據。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依據常情,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職,經濟狀況小康,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1第19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綜合以上認定,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而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合計為207,954元【計算式:4,084元+6,000元+74,710元+3,160元+120,000元】。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少線道,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同時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且兩造就前開肇事比例也不爭執(見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因此,本件被告既僅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03,977元【計算式:207,954元×0.5】。
㈨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經核定通過原告申請之看護費用,並因此領取補償金36,000元,且被告已給付給補償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項㈢),雖該補償基金補償所核定的費用項目為看護費用與前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不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是被告主張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基金36,000元,即屬有據。因此,扣除補償基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7,977元【計算式:103,977-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77元,及自109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1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反訴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8、10至11、16(不含證明書費用150元)、17至19、20(不含證明書費用170元)、21至22之醫療花費共計3,720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三、本訴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醫療費用⒉不爭執所示),堪認此部分費用主張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6至7、9、12至15所支出之醫療花費共8,050元部分,據反訴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然本院核對附表二編號2、6至7、9、12至15所示醫療院所之回覆資料以及反訴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資料(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後,認為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6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編號20中有關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之支出部分,據反訴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出109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95頁),而109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與反訴原告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之150元支出,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依上,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940元【計算式:3,720+8,050+170】
㈡G9P-679號機車車損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反訴原告,而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250元,工資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1第309、385頁),並據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G9P-679號機車為94年5月出廠(本院卷1第1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25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0,2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563元【計算式:10,250元/(3+1)≒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7,563元,而反訴原告僅請求6,025元,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依據常情,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因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也是有法律上依據。而反訴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職,經濟狀況小康,又反訴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及兩造的學經歷等一切情事,認為反訴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綜合上述,反訴原告因為反訴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而可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的數額合計為77,965元【計算式:11,940元+6,025元+60,000元】。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㈤再查,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既僅負50%之過失責任,故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8,983元【計算式:77,965元×0.5≒38,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合以上認定,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8,983元,及自109年8月15日(即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的翌日,見本院卷1第3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肆、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慈濟醫院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5.25
急診外科
960元
本院卷1第21頁
2
108.5.27
整形外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1頁
3
108.5.27
骨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2頁
4
108.5.29-108.6.3
骨科
184元
本院卷1第22頁
5
108.6.10
骨科
300元(內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1第23頁
6
108.6.26
骨科
300元(內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1第23頁
7
108.7.24
骨科
240元(內含證明書費140元)
本院卷1第24頁
8
108.8.28
骨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4頁
9
108.8.28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5頁
10
108.8.28
骨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頁25
11
108.9.16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6頁
12
108.9.30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26頁
13
108.9.30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7頁
14
108.10.14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7頁
15
108.10.30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8頁
16
108.10.30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28頁
17
108.11.4
急診內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29頁
18
108.11.13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29頁
19
108.12.13
影像醫學科
300元(申請複製醫療影像光碟)
本院卷1第30頁、卷2第27至29頁
20
108.12.13
影像醫學科
2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30頁
21
108.12.13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1頁
22
108.11.27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31頁
23
108.11.27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2頁
24
108.12.17
不分科見習師
3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32頁
25
108.12.27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33頁
26
108.12.27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3頁
27
109.1.13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4頁
28
109.1.15
復健科
220元(內含證明書費120元)
本院卷1第34頁
29
109.1.31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5頁
30
109.2.5
復健科
220元(內含證明書費120元)
本院卷1第35頁
31
109.2.10
骨科
220元(內含證明書費120元)
本院卷1第36、41頁
32
109.2.10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36頁
33
109.2.10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7頁
34
109.3.4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7頁
35
109.3.18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8頁
36
109.4.1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8頁
37
109.4.15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9頁
38
109.4.29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39頁
39
109.4.29
復健科
12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40、47頁
40
109.5.15
復健科
100元
本院卷1第40頁
合計6,504元
可請求4,084元
附表二:反訴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
費用
證據出處
1
108.5.25-108.5.26
和順興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296頁
2
108.7.12
和順興診所
2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296、383頁
3
108.7.9
林憲南外科診所
300元
本院卷1第297頁
4
108.5.25
大林慈濟醫院
1,238元
本院卷1第298頁
5
108.5.31
大林慈濟醫院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298頁
6
108.6.2
大林慈濟醫院
1,004元
本院卷1第299頁、卷2第55頁
7
108.6.1、
108.7.12
丁效曾整形外科診所
346元
本院卷1第300、381頁、卷2第15至19頁
8
108.6.8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301頁
9
108.7.16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110元(內含證明書費50元)
本院卷1第301、375頁
10
108.6.11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302頁
11
108.6.15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302頁
12
108.6.6
賴旗真診所
120元
本院卷1第303頁、卷2第27頁
13
108.6.12
賴旗真診所
120元
本院卷1第303頁、卷2第27頁
14
108.7.16
賴旗真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303頁、卷2第27頁
15
108.5.27-108.7.10
恩凱爾診所
6,050元
本院卷1第304、371、373頁、卷2第35至45頁
16
108.11.28
朴子醫院
230元(內含證明書費150元)
本院卷1第305頁
17
108.12.23
朴子醫院
80元
本院卷1第305頁
18
108.12.26
朴子醫院
80元
本院卷1第306頁
19
109.1.14
朴子醫院
80元
本院卷1第306頁
20
109.1.31
朴子醫院
250元(內含證明書費170元)
本院卷1第295、307頁
21
108.12.2
472元
本院卷1第308頁
22
109.1.6
嘉義基督教醫院
560元
本院卷1第308頁
總計12,090元
可請求11,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