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執行業務所得來源:崇仁醫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執業收入數千萬元、費用等上千張憑證查核結果及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了解核定內容更何談核對、更正。又抗告人前往相對人所轄竹南稽徵所請求閱覽、抄錄查核結果被拒;復又前往相對人事務所請求抄錄,相對人以內部查核文件不准抄錄為由拒絕,顯見相對人置抗告人權利於不顧,且百般刁難,最後抗告人以書面申請抄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獲補發資料,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復查,自無違誤。況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財政部(四七)台財參發第八三二六號令意旨,法院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原審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請廢棄原審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云云。經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惟此項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於接獲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後,如有派員調查時,應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收受核定稅額通知書後申請復查之期間無涉;稅捐機關縱未依該項規定送達查核資料,僅係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並不因此阻止申請復查期間之進行,合先敍明。本件抗告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發單課徵,繳款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等二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繳款書限繳日期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核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等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申請復查,有掛號郵件收件日期戳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等之復查申請,核已逾首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相對人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以抗告人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程序上不合法,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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