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租買車輛營業,積欠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捷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東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無力清償,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請求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另於當日向伊借貸一萬七千三百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還清該筆借款,詎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先行交付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十五張,共計七十五萬元予伊,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所餘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清償,仍拒不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借據,乃表彰兩造間因車行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已就該筆債務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協議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且雙方就車行金錢往來帳目有所爭執,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如發現有溢收、短收之情,可互為追討或退還,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協議對帳,伊無從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代償上訴人積欠上開交通公司之車款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其借貸一萬七千三百元,計欠伊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簽認之欠款明細及借據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據所表彰之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債務,係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德汽車行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捷飛公司等分期付款購買及租用車輛之價款及租金,為兩造間所經營之車行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參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茲就債權債務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事實達成協議,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和解息事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係以其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捷飛公司等所負之金錢債務,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作為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具要物性。且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系爭借據為其親簽,該借據業已載明收到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顯已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徒以未曾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未代為清償,進而主張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脅迫取得,且有變造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聯昇、捷飛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代償上訴人積欠上開公司之車款,而本於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核與上開公司是否有溢收、溢算上訴人之車款無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自應依法負遲延責任,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一二三、二五三號事件分別係捷飛公司、聯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燃料費、牌照稅、管理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訴訟事件,與本件請求借款債務無涉。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或前後矛盾,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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