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抗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サンリオ)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徐嶸文 律師 張桂芳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城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假處分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假處分之聲請部分):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宜蘭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或同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他相同或近似該裁定附件二(下稱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回收,另禁止其為陳列或散佈有關前述商品之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現未生產該等商品,為再抗告人所自承,尚難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已有如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爭執中,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相對人既未生產該等商品,再抗告人關於附件二所示HELLO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顯無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後段所稱「有侵害之虞,並得請求防止之」之請求權,尚不能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等詞,因而將宜蘭地院關於該部分假處分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且已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擔保以代釋明者,其假處分之聲請非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既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假處分之規定,又係指該狀態具有繼續性質者而言。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經查再抗告人雖承認相對人現未生產該等商品,但其於聲請此部分假處分時,既陳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給付請求為排除侵害請求權,其排除侵害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恐相對人繼續使用(包括授權他人使用)、進口、批發、販賣、輸出、廣告如相同、近似於附件二之商品,皆流入市面,販賣給廣大之消費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為確保其合法營業利益,以排除相對人之非法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見宜蘭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依上開假處分聲請內容觀之,兩造所爭執者乃商標、圖樣之使用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自非不得為假處分。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相對人現未生產該等商品,再抗告人無受侵害之危險云云,遽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部分):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主張:「HELLOKITTY及圖」,係伊所獨創之圖樣,名聞世界,並獲准商標註冊,相對人所製造、銷售相簿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等情,聲請宜蘭地院為禁止相對人就該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相簿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回收,另禁止其為陳列或散佈有關前述商品之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審酌上開假處分之項目,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及關於「其他加工紙製造業」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有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及交易發票、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別所得額標準與同業利潤標準等件可證,並斟酌本案訴訟約三年之訴訟期間,認擔保金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將宜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就附件一所為假處分聲請部分酌定之擔保金二十五萬元提高為一百二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所命供之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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