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李采霓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槍械、子彈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之故意,將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屬美國SMITH&WESSON廠牌○.三八口徑轉輪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藏置於防X光袋內,再以錫箔紙四張妥為包裝,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美國當地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美國洛杉磯機場等候返國班機前,將該內置槍、彈之防X光袋放入友人 陳雅惠 所有託其帶回臺灣之行李箱內,並借用一同前往美國旅遊,不知情之葉 李梅玉 名義之編號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標籤,準備運輸回國,而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李箱亦在洛杉磯機場順利通關,送進上訴人搭乘回國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一一號班機貨艙載運回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九時四十三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進入國境,嗣該機內行李於同晚十時零三分至同晚十時三十四分許,陸續送上行李轉盤,惟該編號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箱在中正機場通關入境時,經地下室檢查台人員即中正機場海關辦事員 徐俊課 、安檢人員鄧愛華自X光機內發覺內有槍型物,經徐俊課填寫注檢單,並即押運經輸送帶送至一樓行李轉盤,適上訴人趨前提領行李,為徐俊課訊明該行李為上訴人所有後,陪同上訴人至第二十五號特別注檢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 洪文貴 及檢查員謝黎明處理,會同打開該行李,拆卸包裝後,起獲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因鑑定試射二顆,僅餘四十八顆扣案)及上訴人所有供包裝前開槍、彈所用之防X光袋一個、錫箔紙四張(已撕碎)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代替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卷附長榮航空運貨員 方正維 函送上訴審之陳述狀(見上訴卷第六九頁),其內容係記載方正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零三分至十時三十四分,在長榮航空BR|○一一號班機領行李轉盤處理接機事宜之經過及其與同日當班同事 游明誠何培安 曾否與上訴人為領行李之事有過接觸。則該陳述狀顯係方正維基於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實作成,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陳述狀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逕採納該陳述狀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第九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其採證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審判期日,均一再否認扣案之防X光袋及錫箔紙四張,屬其所有,原判決認定上開防X光袋一個、錫箔紙四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惟對究竟憑何證據為此認定,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及證人 葉李梅玉 分別供稱:「是我打開行李箱,他(指 江啟華 )放入」、「他一直拜託我,趁我打開行李箱時丟進去」(上訴人部分,見上訴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在機場有看到有人放金黃色、有條紋的鋁箔袋子進甲○○之行李箱內」、「借牌之後,是拿東西給他(指上訴人)之人,將錫箔紙包之物丟入他打開之行李內」、「我看到有一個人一直跟他(指上訴人)講話,一直向他點頭,時間拖的很久,已經快來不及了,我就催他,他跑過來,那個人就把一包東西放到周先生行李袋裡」(葉李梅玉部分,見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更一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如若無誤,似意指在行李送入美國洛杉磯機場X光機檢查之前,有人託上訴人帶以錫箔紙包妥之上述槍、彈。而證人 陳偉平 於上訴審證稱:「我到旅館接他(指上訴人),有一件行李是打開的,他把一些女人衣服雜物放人箱內,到機場他們下車,我去停車,我到機場時,他正要把行李推進X光機,我們大家一起看銀幕,行李就進去了,沒有問題,在機場沒有見到有人將物品交予被告」(見上訴卷第六六頁),乃意指陳偉平進入機場與上訴人會合時,上訴人携帶之 行李適 在推入X光機內進行檢查。該時間顯在上訴人及葉李梅玉所供江啟華託上訴人携帶該包以錫箔紙包妥物品之後,則陳偉平證稱:「在機場沒有見到有人將物品交予被告」,與上訴人及葉李梅玉前開供述,並無牴觸。原判決執陳偉平證稱:沒有見到有人將物品交予上訴人,指駁上引上訴人及葉李梅玉之供述不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顯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陳偉平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其採證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等罪,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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