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汪成華 被告 陳群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黃珮瑄 被告 陳惠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原告汪成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剝奪民法授予之代理權,禁止原告為家庭辦理戶政等相關業務,並對受害人壓迫取供,洩漏個資,妨害名譽,未盡公務人員之職責(瀆職),令被告身心、名譽受損,故提出故意侵權之侵害損害賠償。綜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陳群育4萬、黃珮瑄4萬、陳惠敏2萬)共新臺幣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群育則以: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所屬機關為請求,已與前開國家賠償法之「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規定有所不符,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等三名公務員,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存在,則其逕對被告等人為起訴,顯然不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與要件,且無從補正,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如認係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則請考量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日,持訴外人 汪美華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汪美華「本人」而非「代理人」、「受任人」或「親友(姊妹)」之名義,前往被告等人任職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辦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辦理時未提出任何汪美華之委任狀或授權書),而取得「汪美華」之印鑑證明二份;嗣經被告陳群育於105年7月4日循例整理上開申請資料時,察覺有異,經被告所屬機關通知汪美華與原告到辦事處說明,汪美華表示不知情,則原告汪成華實有偽造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情,業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86
261號函、107年4月1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3985號函與檢附之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29頁以下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卷第142頁以下),並經本件被告三人以證人之身分於該案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屬實,觀之原告於該「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名義,亦係為「本人」而非代理人(上開資料摘錄如被證2),則原告於10
5年7月1日時,確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當屬可認定之事,檢察官亦因之對於本件原告提起公訴。因之,被告陳群育雖有於其後105年7月14日,擬函行文各政府機關之行為(見鈞院卷第27頁),惟其內容既依被告所認,足信屬於事實,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對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三)尤其,因原告冒領之二份「汪美華」印鑑證明,於105年
7月4日時,未經原告繳回,該二份「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同樣具有一定效力之證明,既流失在外,如經人持以向政府機關辦理各項業務,自於汪美華本人之權利及政府機關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均生不利之影響。則被告陳群育依內政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通報作業程序)意旨(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或被證3),擬函通報各相關政府機關,自屬正確之作法,並屬「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26等號判決及裁定之見解,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又被告陳群育所擬上開函文(經上級長官核決始能發出),應僅作為各受文之相關政府機關內部留存備考之用,受文之機關,如有刊登於外部網站之行為,致為民眾或第三人知悉(如被證4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網站資料),已非被告本意,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如據此對於被告求償,亦屬無據。
(五)按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係認定被告剝奪民法授予之代理權,禁止原告為家屬辦理戶政等相關業務,並對受害人壓迫取供,洩漏個資、妨害名譽,未盡公務人員之職責,瀆職,令原告身心、名譽受損,故提出故意侵權之侵害損害賠償。被告對受害人之誣陷、誹謗,妨害名譽散播於眾、威脅恐嚇已造成原告積鬱成疾,身心受創,故提出民事侵權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另原告聲明之損害,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珮瑄、陳惠敏則以:被告等發現原告假冒訴外人「汪美華」名義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經過如下:查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週五)自稱為「汪美華」,持「汪美華」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以下簡稱海山辦事處)辦理「汪美華」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被告等為海山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於受理原告遞交之「汪美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後,調閱戶政資訊系統內汪美華之影像檔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與前述影像檔照片極相似,再詢問個人基本資料,原告均能正確回答所詢問之問題,被告等乃依規定辦理「汪美華」印鑑登記並發給印鑑證明2份,並請申請人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意拍攝人貌影像簽章處簽名完竣。105年7月4日(週一)上午,海山辦事處印鑑行政業務人員循例整理前一工作日(105年7月1日)辦事處所受理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時,發現汪美華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簽章)處之蓋章及簽名均為「汪美華」,惟下方同意拍攝人像簽章處所簽之姓名卻是「汪成華」;另汪美華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係蓋用「汪美華」印文,但所簽之姓名為「汪成華」。經承辦人員調閱戶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播及新北市印鑑數位化比對系統申請人人像圖檔,始發現105年7月1日到海山辦事處申辦「汪美華」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者,並非汪美華本人,而係其胞妹即原告汪成華。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105年7月4日通知原告偕同汪美華至海山辦事處說明。汪美華到場表示不知情,且申請註銷105年7月1日遭汪成華冒辦之印鑑登記,另再自行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3份。至於遭原告冒領之印鑑證明2份,原告稱已交給汪美華,無法繳回。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將全案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據悉,原告已遭檢方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游股)審理中。是由前述,被告等依據相關規定受理「汪美華」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並無故意之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人並無散播行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段請求「發函各機關(原發函)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不知所指為何。另外,原告指稱被告等有散播於眾之「截圖」,惟原告並未提出所稱之「截圖」,且被告等亦無散播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均為公務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為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並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民法授予之代理權,禁止原告為家庭辦理戶政等相關業務,並對受害人壓迫取供,洩漏個資,妨害名譽,未盡公務人員之職責(瀆職),令被告身心、名譽受損云云,又原告於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其有於105年7月1日前往被告等人任職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辦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等語(見該卷第120頁),又當日辦理印鑑證明者即為汪成華,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35頁),然查,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985號函載明:「案係105年7月
1日汪成華女士自稱「汪美華」持憑汪美華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本所海山辦事處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未交付汪美華之委任狀或授權書。後因本所核對當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意影像拍攝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有異,經查證係冒領事件後通知汪美華及汪成華二人於105年7月4日至所說明。汪美華本人當日立即申請註銷105年7月1日遭汪成華冒辦之印鑑登記,另再行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3份,惟汪成華並未繳回冒領之2份印鑑證明。」,有該函、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第49至56頁),且 江美華 自承並無於105年7月1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105年7月4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32頁),苟汪美華確有授權原告於
105年7月1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何以於105年7月4日隨即申請註銷105年7月1日遭汪成華冒辦之印鑑登記,另再行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3份?又本案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簽章)處之蓋章及簽名均為「汪美華」,惟下方同意拍攝人像簽章處所簽之姓名卻是「汪成華」(見本院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31頁),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代理汪美華前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云云,與上開證人汪美華所述、卷證資料不符,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被告則抗辯因其等發現申請汪美華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並非汪美華本人,遂依內政部於99年12月15日台內戶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行政機關等語,又「戶政事務所查有冒領情事,應立即註銷該證登載相關電腦系統,並即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交通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副通知本部,以簡化作業流程,迅捷周知」,有內政部於99年12月15日台內戶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37頁),是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4日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86262號函載明:「本所主動查獲本轄居民「汪成華」偽冒其胞姊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一案,請惠予協查是否有以該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0000000)洽辦相關業務之不法情事並請加強防範,請查照。」,與上開內政部函文要旨並無不符,縱其他受文機關有刊登網站之行為,亦非被告等人所為,是被告抗辯其等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等語,尚屬非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陳群育4萬、黃珮瑄4萬、陳惠敏2萬)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以及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末查,原告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江美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裁定之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係於105年7月1日辦理本件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當時尚未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06年10月11日確定),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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