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黃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 白舒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厚慶 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2女。嗣李厚慶任職於民主進步黨,擔任黨職幹部,因職務關係而認識任職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記者,負責政治線之被告。被告明知李厚慶已婚,仍與李厚慶發展婚外情,經原告委託徵信社調查,竟拍到兩人單獨出遊、肢體碰觸、親密擁吻等不堪照片,且發現李厚慶時常出入被告之租屋處並長時間逗留該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往來程度;另於101年4月27日深夜,被告與李厚慶於被告租屋處獨處,並在浴室發現保險套,顯見兩人有通姦行為。原告不堪上述打擊而需就醫以減輕精神上之痛苦,且對李厚慶之信賴關係早已破滅,故於102年4月10日與李厚慶離婚。是被告與李厚慶上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厚慶間並無通姦之行為,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通姦罪嫌之告訴,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與李厚慶雖於101年4月27日深夜獨處於被告租屋處,但兩人衣著完整且無任何親密逾矩行為。況被告與李厚慶之交往期間並無過份逾矩之往來,原告雖於本案訴訟期間提出兩人合照為證,然當時實因被告已飲酒過量,行為雖有失當之處,但難據此認被告已侵害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而須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與李厚慶為共同之行為,而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衡以原告與李厚慶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由李厚慶支付4,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開損害賠償金係作為名譽、及其他人格、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自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相同,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李厚慶於93年1月5日為結婚登記,後於102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101年4月28日對被告及李厚慶提出通姦告訴,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82號妨害婚姻案件,後原告與李厚慶於101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李厚慶給付原告4,000,000元,李厚慶為此簽發上開面額之臺灣銀行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兌領,原告因而撤回對李厚慶部分之告訴,李厚慶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部分因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人格權、配偶關係,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㈢李厚慶因系爭和解所支付4,000,00
0元,是否屬民法第274條所規定之清償行為,被告因此主張免其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
頁),被告雖不否認照片所示者為其與李厚慶,然辯稱此僅為飲酒過量所致之失當行為,應不致侵害原告與李厚慶之婚姻關係,然依據上開照片所示,其拍攝地點應為捷運站等公共場所,被告與李厚慶互有搭肩摟腰、擁抱之行為,甚且狀似親吻,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況以被告與李厚慶之職業而言,兩人均可謂公眾人物,渠等於公共場所之言行舉止,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以免引起不必要之誤解,然被告與李厚慶反於公共場所為上開搭肩摟腰甚至疑似親吻等親暱行為,可徵兩人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情侶關係。再者,原告主張李厚慶於101年4月27日深夜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確實在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則系爭刑案縱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厚慶間有通姦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衡以常情,被告與李厚慶間若無男女感情而僅為一般朋友,被告當不致允許李厚慶於深夜前往被告住處,且與被告獨處於被告住處,況兩人情誼已經超越一般朋友關係而可認為屬情侶關係,亦有前揭照片可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李厚慶間因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為可採,依上所述,被告與李厚慶之前揭婚外情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969,965元、868,498元;被告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11,476元、723,889元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則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與李厚慶結婚多年,且育有2女,被告與李厚慶於前揭時間交往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厚慶因系爭和解所支付4,000,000元,是否屬民法第274
條所規定之清償行為,被告因此主張免其責任,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被告與李厚慶之前揭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被告與李厚慶就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承認其與李厚慶間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已收受上開4,00
0,000元,已如前所述,但否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因而免除,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規定,可知李厚慶給付上開4,000,000元係為免除李厚慶個人後續民刑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之前言為「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李厚慶)之婚外情通姦行為提出通姦告訴,為解決上開糾紛,同意以下列和解條件解決」、第1條記載「甲方對於其行為差池違背乙方之信賴,做出與被告通姦的行為深表悔悟,願立此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第2條記載「甲方同意支付400萬元之和解費用以解決上開糾紛」、第6條記載「乙方確認至本和解書簽訂日止,未對甲方提出其他民刑事訴訟,乙方並同意待甲方履行第二條給付義務後,撤回對甲方上開通姦告訴」、第8條記載「本和解書不代表乙方宥恕白舒樺之相姦行為,對於白舒樺相姦之告訴案件,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一切必要之司法調查」、第9條記載「雙方至此平和解決,除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一情事以外,雙方均不得再以第一條所列舉事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則由上開記載文義以觀,可知原告與李厚慶簽訂系爭和解書與李厚慶支付上開4,000,000元和解金,其目的應係解決其與被告間婚外情所導致之糾紛與刑事通姦案件,且原告因而同意對於李厚慶與被告間婚外情一事,日後不再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嗣後收受上開4,000,000元後即撤回對李厚慶之刑事通姦告訴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李厚慶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開4,000,000元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李厚慶就其與被告間已經發生婚外情行為,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
⒊據此,被告與李厚慶應就渠等之前揭婚外情行為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李厚慶既然已經給付原告4,000,000元,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之前揭賠償義務於該給付金額內亦歸於消滅,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