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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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告 游龍芳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被告 鄒宗展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解約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繼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期限自兩造簽約日起算一年後屆滿,原告自亦得依該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解約,復得依民法第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6-78、118頁反面)。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主張,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35、337、350、351-1、342等五筆建地及341、337-1、338、339、351等五筆路地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10紙(下稱系爭權狀),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8萬131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惟自簽約後逾六個月,被告仍遲未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二期價款,故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總價10%第一期款28萬1310元,而原告主張依前述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契約,乃第6條之特別約定,故無庸再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且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前所受領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履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而該契約一年之有效期間既已於102年2月22日屆滿,原告自亦得依此約定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而上開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為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2年2月27日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是本約之存續期限兩造已約定自簽約日起起算一年,同條項並明定「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對於履約期限至為重視,並明定最長以一年為限;而第二期之總價60%土地價款,兩造於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明定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由被告通知原告後支付之,兩造因此於該契約第9條第6項明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證人 游力 於102年7月5日亦證稱:「…後來兩造達成土地買賣的協議,協議內容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賣事宜,這是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前講的,講完才簽的。」,故由該契約第9條第6項之文義觀之,即足證第二期價款之給付時點及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限,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自「甲方通知乙方後」才起算六個月,而應自「簽約日」起算六個月之期限(即101年8月22日前),方符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如依被告所辯係自「甲方通知乙方後六個月內」才支付第二期款,則原告須待被告通知後再加計六個月才能領得第二期價款,如此將造成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過長、且付款時間將操之於被告之通知,顯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如依被告辯稱係依其通知後六個月內才付第二期價款,而被告主張已於101年8月16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期之相關手續,此時其第二期價款再加計六個月亦即於102年2月15日前付款即可,此時被告尚未給付尾款第三期價款(即總價之30%),系爭買賣契約之存續期限(102年2月22日)即已屆滿。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有文義不清或得有不同之解釋,該契約為被告所開設之群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讚公司)、國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櫻公司)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同之地主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如認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所擬訂,就契約文義中有關第二期款六個月期限如有不明,亦應做有利於原告的解釋。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對原告所有另三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南勢段土地),另訂有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被告所開設之群讚公司、國櫻公司均以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與不同之地主簽約。被告就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期買賣價款於第2條第3項第2款雖亦約定為「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支付總價款之60%、第9條第6項亦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通知乙方三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相同,僅前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後者期限為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被告實際上就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後四個多月即已全部付款完畢,然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付款約定,被告卻辯稱非自簽約日起算六個月之付款期限,顯與兩造同時簽訂之原證⒎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實際履約付款之期限相違。
㈢、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16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原告電話聯繫約5分鐘左右,惟被告來電係請求原告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被告方給付第二期價款,兩造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共識且有爭執。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曾致電本件買賣居間之介紹人游力,表示簽約後半年之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將屆滿,請游力催促被告付款, 游力方 聯繫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至被告辦公室商談,並無被告所稱其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前辦理第二期付款相關手續之情事;原告亦未與被告約好30日要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被告雖曾於101年8月30日傳送被證⒊之手機簡訊予原告,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六個月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之兩造約定解約事由,並無影響,且原告於翌日即31日就寄原證⒊存證信函。又,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所稱101年8月30日郵寄之被證⒉通知書,其掛號執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曾郵寄該通知書及證明原告曾收受該通知書。
㈣、另依證人 游力證 稱亦足證被告確實以「原告須另行協調其他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作為該契約原所無之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且被告要求再行延後付款,已為原告拒絕,顯見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約定於101年8月30日付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明定原告須配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出售,惟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迄今仍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是故兩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於該契約第9條第7項所定之一年終期屆至時仍無法成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被告與原告商議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持分時,即已表明尚需洽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並循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部分,請其依被告通知後六個月內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二期款」中明定:「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方交付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過戶文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期款交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及第9條第6項中明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細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價款,確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個月內」辦理,亦即上述六個月期間,非如原告所稱「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且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該條款內容並無其所主張之上述文字,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依該條項解除契約,尚應履行第6條之書面通知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擬定,非原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此自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游勝輝 等簽訂之原證⒒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於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兩造間復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確於101年8月16日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前來配合辦理第二期之相關手續(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雖原告辯稱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下午與其電話聯繫內容係請求其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包括:⒈另行協調其他原告之同姓宗親一併出售土地予被告;⒉將系爭土地信託為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被告方給付第二期款,惟並非事實,此自原證⒊即原告委請徐正坤律師於101年8月31日寄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上情,亦可證明。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會談時,達成約定於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宜,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一下,以及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做整合,此部分不會影響兩造的契約,兩造只就買受原告部分辦理上述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的事,就此證人游力於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是否能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如果沒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履行。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用印的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而原告事後未依兩造約定時間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時至被告辦公室辦理第二期相關用印手續、且拒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遂於當日下午3時43分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予原告,請其與被告聯繫、並依兩造約定辦理後續履約事宜,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再以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請其攜相關過戶文件前來履約並領取第二期款。而揆諸上開簡訊中明確提及兩造「約好」於今日(即101年8月30日)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等內容可知,若上開簡訊內容並非事實,何以未見原告來電或回覆簡訊反駁,顯見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於101年8月30日辦理第二期履約及付款事宜,並不實在。至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雙掛號寄發通知書予原告部分,除被告業已提被證⒉即上開通知書及101年8月30日寄發之掛號函件執據外,被告經向郵政單位查詢,亦確認上開掛號通知函件業於101年9月4日「妥投」,此並有被證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證。由上可知,縱依原告主張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六個月付款期限應自契約簽定後起算,惟本件係原告違約拒不配合履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延之。」,顯見上揭契約之履約期限並非如原告所稱「最長」以一年為限;換言之,若無可歸責被告之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限並非以簽約日起算一年為限。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徒引上開約定,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於102年2月22日屆滿,實屬無稽,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更不足採。又,依該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為付款條件,更未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關於上情,亦可自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轉上述標的土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及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時,乙方同意先依土地法第34-1條設定地上權予甲方或指定人名下,以資保障。」證明。故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期付條件無法成就、及被告亦屬給付不能等不實理由,辯稱其依法免為土地登記移轉之給付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3752.2平方公尺)持分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總價共281萬3099元(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比例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12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被告則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8萬131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22、11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9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26頁)。
㈣、被告曾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及101年8月22日兩造曾在被告辦公室會談(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2頁反面)。
㈤、原告有收受及看過被告所傳送內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之被證⒊簡訊(見本院卷第73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系爭權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6、50-52、73頁),並經證人游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簽約後逾六個月,被告仍遲未通知其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更未給付第二期款,其業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而於10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關於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該期價款,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六個月內」辦理,而非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個月內;又兩造業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達成約定於101年8月30日15時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簽定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始辦理第二期之各項手續,並給付本期價款,倘逾期未能完成時,乙方得沒收第一期款之10%作為違約金,並得要求解除契約。」等語,其中第二期之各項手續及價款給付之時點,觀諸其文字係將「六個月內」置於「由甲方通知乙方」之後,即知係於兩造簽約後、並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後之六個月內,始為辦理及給付,顯非如原告所謂被告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六個月內,即應通知其辦理及給付該期款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即係曲解該約定之文字內容,而不足採之。又原告復主張證人游力亦曾證述於簽約前,兩造曾口頭提到6個月之內要完成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縱此節為真,亦僅得認係兩造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嗣兩造既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就此加以約定,即難認業已就該口頭協議事項達成合意,自不得據以推翻該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再依該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可知該契約尚有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期限之約定,即效期屆滿、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如被告無故遲未依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通知原告辦理第二期手續並給付價款,被告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須承擔該等手續及價款之給付期間未滿六個月,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屆一年有效期限之相關違約責任,即上述第9條第6項約定之六個月內係自被告通知原告後起算,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情存在;而該契約乃兩造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洽訂,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行為,自無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不利於原告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原告解釋云云,均無可採。
二、再查,依證人游力於本院結證稱:「…後來有約定8月22日到被告公司,原告有依約到場,當天被告有要求原告是否能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做買賣,但被告說如果沒辦法,可不可以再晚幾天,但原告說不行,要按契約履行。之後被告有向原告約定月底即30日要給他第二期款及用印的事,原告當時說你不要再爽約。」、「(原告當時到底有無答應30日會依約辦理第二期款項的事宜?)有點模糊,原告當時是表示還要再看看,但沒有說不要。」、「(兩造於101年8月22日於被告辦公室碰面時…,有無提到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要辦理信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原告就上開證述亦認無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信真正。由此可知,兩造確於101年8月22日在被告辦公室洽談第二期款之事宜,被告固有要求原告是否能再將游家共有人持有的土地拿出來買賣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乙事,然為原告所拒外,被告並未以此作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即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給付該等款項及辦理相關事宜;又原告迄至該日並未前往辦理,被告則於同日傳送內容為「游龍芳大哥:昨天和今天與您電話聯絡都無法接通電話,約好今天下午3點到公司履約並支付第二期款,請您收到簡訊速與我聯絡,接辦後續事宜。鄒宗展敬上2012年8月30日,週四,15:43」之簡訊予原告乙情,亦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即被告確於101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要於同年月30日辦理用印及交付第二期款等事宜,乃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理,被告自無違反該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即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有效但非可歸責甲方時除外,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或經雙方同意展之。」等語,惟該契約係因原告屆期無故未依約配合辦理第二期款等相關事宜,俱如前述,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則該契約自無上述一年內有效期間及效期屆滿雙方解除契約等約定之適用,故原告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
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係約定:「第二期款: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由甲方通知乙方六個月內,乙方交付印鑑證明書貳份予『代理人』保管,並於相關設定及過戶文件公契(含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文件)用印,甲方將本期款交付『代理人』保管;且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於『本買賣標的』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俟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由『代理人』將本期款交付乙方。另乙方需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其他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十日內完成稅單核下,交由乙方繳納完稅,乙方其他共有人無配合出售用印者,則由甲方代為支付稅款,再由提存價款中扣除…」等語,其中並無以被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為付款條件,而係以原告應配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系爭土地辦妥地上權登記為付款條件,並負有會合其他欲出售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外,原告尚負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或阻擾本案完成登記時,則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不同意之共有人協商至得移轉上述標的土地給予甲方,或依其應有持分移轉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並由乙方於公契切結無優先購買情事。」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並無第9條第7項所定一年有效期間屆至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迄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兩造約定之第二期付條件無法於約定之一年效期屆至時成就、及被告亦屬給付不能等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洵屬無的,不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原告擇一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7項、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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