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算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101年1月7日│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19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01年度偵字第16919號│102年度偵字第81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82號│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101年8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6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年度執字第138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