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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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温景瑋
呂月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李明發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景瑋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呂月花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景瑋以新台幣玖拾萬元,原告呂月花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九線蘇花公路
115.8公里處(宜蘭縣境),而被告之住所又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又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4日具狀表示:本案車禍肇事車輛(車牌000-00號),其有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營業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財損),營業大客車超額責任險,若其因本案車禍需負賠償責任時,依保險契約,富邦產險公司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提出書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富邦產險公司等語,上開告知訴訟狀業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送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富邦產險公司均未參與本案調解程序,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景瑋新台幣(下同)2,801,80
0元、原告呂月花10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李明發受僱於中聯公司,任職營業大客車司機,101年10
月19日下午1時21分,李明發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由花蓮往宜蘭(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15.8公里轉彎處,適被害人 温宗諺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蘇花公路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15.8公里轉彎處,遭李明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撞擊受有創傷性休克、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下午3時36分死亡。
⒉上揭車禍事故,雖經臺灣省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李明發駕駛遊覽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於偵訊後亦對李明發予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然李明發在肇事路段車速超過速限,亦有違規定,是李明發就本件車禍亦應與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各為温宗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温景瑋為温宗諺支出殯葬費801,800元。
⑵慰撫金:原告温景瑋、呂月花依序為温宗諺之父、母,
本該享天倫之樂,卻突遭此等喪子打擊,精神痛苦無可言喻,被告應連帶賠償温景瑋慰撫金200萬元,呂月花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温宗諺騎乘機車在通過彎道時失
控滑倒,滑倒時被告李明發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已向右遠離分向限制線相當之距離,嗣温宗諺跌倒後直接滑入被告李明發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車底,而被告李明發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始至終均未超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業據李明發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34號相驗卷第29-33頁)可稽。又本件車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送往鑑定及覆議後,其結果認為:「温宗諺駕駛重機車,行經有慢行標誌之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未減速慢行,機車滑倒人彈至迎面車道被輾壓,為肇事原因。李明發駕駛遊覽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34號第65、72頁)可參,顯見被告李明發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之存在。宜蘭地檢署承辦該車禍致死案檢察官亦認同此結論,乃對李明發予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2-15頁)可考。惟本件被告等2人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温景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801,800元葬費用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2,801,800元、呂月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