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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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原告張 蔡惠美
蕭康 壁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告 蘇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張蔡惠美 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原告 蕭康壁珠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蔡惠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庭寬、 孫宜蓁黃志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3頁至6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黃志明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5頁、187頁),及與被告孫宜蓁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蘇庭寬(下簡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蔡惠美80萬5188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
183頁至184頁、411頁至4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撤回對黃志明之起訴及與孫宜蓁於本院成立調解,該等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印尼PERTAMINA公司(下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基金),亦未授權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普特基金招募;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下,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佯稱引進印尼普特公司之普特基金,且採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 鍾丁豐陳宗裕 為其直接下線,而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 侯爵 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另如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有包含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投資者可將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
2萬美金團隊獎勵(以下簡稱為系爭投資方案),藉由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交付資金投資,惟其實際上僅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無真正操作及投資普特基金。被告並印製系爭投資方案之文宣品,在各地展開多場說明會,並由亦加入會員之孫宜蓁遊說訴外人 張桂美 加入會員,張桂美再介紹伊等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伊等誤信確實可取得高額利潤,其中張蔡惠美先後投資8單(包含如附表編號AEF所示每單28萬8000元之三級公爵會員共3單,及編號BCDHI所示每單9萬6000元之公爵會員共5單),投資總額合計為134萬4000元【計算式:(96,000×5)+(288,000×3)=1,344,000】,然經扣除每次投資可得之推廣獎金及組織獎金(以下合稱為推碰獎金,一推或一碰各為1萬3500元)合計6推3碰為12萬1500元(13,500×9=121,500),以及已領取之返利分紅3萬6096元、8萬1216元合計11萬7312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110萬5188元【計算式:1,344,000-121,500-117,312=1,105,188】:蕭康壁珠則投資三級公爵1單28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G所示),經扣除之後所得推碰獎金2推1碰合計4萬0500元(即13,500×3=40,500),及領得之返利分紅2萬7072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22萬0428元【計算式:288,000-40,500-27,072=220,428】。伊等上開投資金額均係交付現金予孫宜蓁匯款至亦為會員黃志明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志明交給被告,伊等並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號碼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憑證(下簡稱為投資憑證)。惟迄至100年9月、10月間投資人因無法再取得紅利、獎金,始知受騙。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伊等分別受到110萬5188元、22萬0428元之財產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僅分別請求賠償張蔡惠美、蕭康壁珠80萬5188元、16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張蔡惠美80萬5188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24日準備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及投資樹狀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之1頁至34
0之10頁、361頁至363頁、389頁至391頁),並陳明援用訴外人鍾丁豐、 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 、孫宜蓁、 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何政蓉蕭茹芬 (以下合稱為鍾丁豐等16人)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見附民卷第25頁至74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且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
www.Pertafund.com),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00BV,每1BV為1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為3萬2000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
6萬4000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萬6
000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000元)、二級公爵(2萬1000BV,為67萬2000元)、一級公爵(4萬5000BV,為144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包含:⑴推廣獎金(即會員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即投資者可將所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前揭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投資樹狀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之1頁至340之10頁、361頁至363頁、389頁至391頁)外,且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 鍾丁豊 、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於該刑案偵審中,亦均坦承係投資參與被告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且取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即於其等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之銷售中心,透過路為下線投資者辦理網站會員註冊、收取投資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服務等事宜;另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何政蓉坦承有協助參與普特基金之會員交付款項予被告,本院刑案案件之被告蕭茹芬亦坦承有協助鄔麟堂收受會員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且有相關偵審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於本院卷二、三),應堪信實。另外,黃志明、陳宗裕、 張溱涵 (下稱黃志明等3人)於本院高雄高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亦坦承有因被告介紹而投資參與系爭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黃志明、陳宗裕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在高雄各處舉辦說明會推廣系爭投資計畫,黃志明復在高雄成立代銷中心,並以每月5萬元雇用張溱涵在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之投資款項,及利用普特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會員年籍、投資金額、點數等資料,亦提供兌換紅利獲獎金點數等服務,且於會員交付款項至代銷中心時,先行扣除相關獎金費用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或透過何政蓉、陳宗裕轉交予被告等事實,亦據黃志明等3人在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貳㈢所載,本院卷一第223頁、227頁至229頁),並為黃志明於本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124頁),亦應與事實相符。
㈢然查,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
0年8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000388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年1月11日會晤印尼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普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Mr.Aditya答覆內容摘陳如下:1.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2.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3.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Mr.Pa
nji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Mr.Panji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月8日在該公司Wanita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i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4.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印尼字第10100000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已堪認定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被告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至為灼然。再審酌被告因前揭行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雖經通緝,然其與本院刑事案件被告鍾丁豐等16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29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蕭茹芬係構成幫助犯),及與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被告黃志明等3人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中張溱涵構成幫助犯)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且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25頁至68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66頁)。則原告指摘被告前揭行為,乃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金,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伊等因受以被告為首之集團成員詐欺,誤
信系爭投資計畫為合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參與投資,其中張蔡惠美共投資8單(包含如附表編號AEF所示每單28萬8000元之三級公爵會員共3單,及編號BCDHI所示每單9萬6000元之公爵會員共5單),投資總額為13
4萬4000元【計算式:(96,000×5)+(288,000×3)=1,344,000】,經扣除6推3碰之推碰獎金12萬1500元(13,500×9=121,500),及曾領取之返利分紅3萬6096元、8萬1216元合計11萬7312元後,實際交付金額為110萬5188元【計算式:1,344,000-121,500-117,312=1,105,188】,另蕭康壁珠則投資三級公爵1單為28萬8000元(即如附表編號G所示),經扣除2推1碰之推碰獎金4萬0500元(即13,500×3=40,500),及領得之返利分紅2萬7072元,實際交付金額為22萬0428元【計算式:288,000-40,500-27,
072=220,428】,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給孫宜蓁匯款至黃志明指定之帳號,再交給被告,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憑單號碼之投資憑證,及於普特基金網站登錄會員資料並列印投資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投資憑證、普特基金網站列印資料及投資樹狀圖、張桂美家族之投資樹狀圖、手繪樹狀圖(即如後之附件所示)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0之1頁至340之10頁、361頁至363頁、389頁至397頁),核與證人孫宜蓁於本院證述:原告提出的樹狀圖、投資憑證都是電腦列印下來的資料,伊確實有收原告2人的錢,而且電腦有資料,他們才可以列印投資憑證,是由蕭康壁珠領錢交給伊,張蔡惠美的錢則是交給蕭康壁珠再交給伊,伊用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2人第一次投資3單即附件的編號ABG,此次張蔡惠美可領2推1碰的獎金,第二次投資5單就是附件的編號
CDEFHI,此時張蔡惠美先前的編號B投資因此可領4推2碰的獎金,蕭康壁珠先前編號G的投資可領2推1碰的獎金,故張蔡惠美合計有6推3碰獎金共12萬1500元(13,500×9=121,500)、蕭康壁珠有2推1碰獎金共4萬0500元(13,500×3=40,500)。張蔡惠美編號AEF的投資都是每單金額28萬8000元的三級公爵會員,編號BCDHI都是9萬6000元的公爵會員,總共投資金額134萬4000元;蕭康壁珠投資1單三級公爵28萬8000元。另外張蔡惠美曾領編號AB二單的一個月利息3萬6096元及編號CDEFH的利息8萬1216元,編號I沒有領到利息,共領利息11萬7312元, 蕭康碧 壁珠領了編號G的一個月利息2萬7072元。原告2人投資金額最後都流向蘇庭寬,才可以列印投資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至384頁),悉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
經以伊等的投資總額扣除推碰獎金、返利分紅為計算,則因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已致張蔡惠美、蕭康壁珠分別受有
110萬5188元、22萬0428元之金錢損害等語,要屬可採。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利,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張蔡惠美、蕭康壁珠其受到詐騙而投資普特基金,分別受有110萬5188元、22萬0428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渠等前揭投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茲查:
㈠除被告外,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即鍾丁豐等16人、高雄高分
院刑事案件之被告黃志明等3人,合計19人(下稱黃志明等19人),亦有投資參與被告為首之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其中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並有租用場地或提供自家供作親友聚會場所介紹系爭投資計畫分享投資經驗,並於取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後,在住處成立代銷中心或利用被告成立之銷售中心,透過普特基金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辦理會員註冊、收取投資款現金及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等服務;另何政蓉、陳宗裕則於被告未在國內時協助被告收取投資款項;蕭茹芬、張溱涵則分別幫助鄔麟堂、黃志明在其等代銷中心處理上開事務等節,已於前㈡敘明,顯見黃志明等19人加入會員或受僱之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黃志明等19人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謀劃積極擴展普特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並與被告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渠等前揭所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惟黃志明等19人前開共同或幫助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審酌被告與黃志明等19人前述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參與之程度、手段,認被告、黃志明等19人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即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被告千分之600,鍾丁豊、梁信民、邱清水、魏以慈、鄭博文、林鎮豐、王金陽、駱珮姍、楊詠晴、孫宜蓁、張祥哲、許凢尹、游淑琴、鄔麟堂、黃志明、陳宗裕、何政蓉共17人各為千分之22;蕭茹芬、張溱涵2人各為千分之13。
㈡又原告張蔡惠美、蕭康壁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孫宜蓁,前於
本院各以30萬元、5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同意對孫宜蓁不再請求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顯然已免除孫宜蓁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對於孫宜蓁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部分,應同免責任。另外,原告與孫宜蓁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自108年10月1日起始開始分期清償,即尚未至清償期,然原告已於本院表示:「這件我們同意將對被告孫宜蓁達成的調解金額全部扣除,僅就餘額對蘇庭寬為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已同意就孫宜蓁於分擔額外同意賠償之金額免除對被告之債務,自亦應予以扣除。再者,黃志明前於本院以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原告受到詐騙致為前揭投資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間,其等並於100年10月31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述被告違反銀行法(本院卷二第9頁至21頁),另於本院亦陳稱:伊等拿現金給孫宜蓁,孫宜蓁有拿匯款紀錄給伊等看,匯款對象包含黃志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黃志明為賠償義務人之一,然其等迄至105年12月8日始對黃志明提起本件請求,此有其所提出105年12月7日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附民卷第3頁、4頁),確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是以,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志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且依前揭說明,就黃志明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得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亦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其他債務人黃志明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㈢據上,爰計算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張蔡惠美部分:張蔡惠美所受損害為110萬5188元,茲扣除
上述已經免除債務之孫宜蓁及時效消滅之黃志明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4314元【即1,105,188÷1,000×22=24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應為105萬6560元【計算式:1,105,188-(24,314×2)=1,056,560】,再扣除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27萬5686元【即孫宜蓁調解金額300,
000元-孫宜蓁分擔額24,314元=275,686元】,張蔡惠美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78萬0874元【計算式:1,056,560-275,686=780,874】,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蕭康壁珠部分:蕭康壁珠所受之損害為22萬0428元,茲扣除
上述已經免除債務之孫宜蓁及時效消滅之黃志明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849元【即220,428÷1,000×22=4849】,應為21萬0731元【計算式:220,428-(4,849×2)=210,730】,再扣除其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4萬5151元【即孫宜蓁調解金額50,000元-孫宜蓁分擔額4849元=45,151元】,蕭康壁珠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16萬5579元【計算式:
210,730-45,151=165,579】,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張蔡惠美78萬0874元、蕭康壁珠16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本件係於106年8月31日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97頁、199頁之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經60日即106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表┌──┬──────┬─────┬─────┬─────┬─────┐│編號│投資時間│投資人│投資金額│憑單號碼│扣除之推碰│││││││獎金│├──┼──────┼─────┼─────┼─────┼─────┤│A│100年8月18日│張蔡惠美│28,8000元│TW00000000│張蔡惠美2│├──┼──────┼─────┼─────┼─────┤推1碰(││B│100年8月18日│張蔡惠美│96,000元│TW00000000│13,500x3=│├──┼──────┼─────┼─────┼─────┤40,500)││G│100年8月18日│蕭康壁珠│28,8000元│TW00000000││├──┼──────┼─────┼─────┼─────┼─────┤│C│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96,000元│TW00000000│張蔡惠美4│├──┼──────┼─────┼─────┼─────┤推2碰││D│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96,000元│TW00000000│(13,500x6│├──┼──────┼─────┼─────┼─────┤81,000)││E│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28,8000元│TW00000000││├──┼──────┼─────┼─────┼─────┤蕭康壁珠2││F│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28,8000元│TW00000000│推1碰│├──┼──────┼─────┼─────┼─────┤(13,500x3││H│100年8月26日│張蔡惠美│96,000元│TW00000000│40,500)│├──┼──────┼─────┼─────┼─────┤││I│100年8月30日│張蔡惠美│96,000元│TW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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