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蔡世旺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18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兩項聲明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5,61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5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萬5,700元=561萬5,61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簡調字第10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因已逾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故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萬5,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