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 鍾淑熙
盧淑娥 盧仁勳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盧皓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上訴人 鄭奇謀
彭鳳銀 鄒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鄒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彭鳳銀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鄭奇謀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鄒春蓮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鄭奇謀、彭鳳銀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鄒春蓮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淑熙、盧淑娥、盧仁勳、鍾仁華、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及已故 盧仁鈞 (下稱出賣人等8人)為 盧梁 之繼承人,繼承盧梁所遺留數十筆土地。被上訴人鄭奇謀於99年間欲向出賣人等8人購買11筆上訴人等所繼承盧梁遺留之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明細,與各出賣人分別約定編號1之土地(即中北段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10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2萬元,由被上訴人鄭奇謀負擔上開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等,出賣人等8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被上訴人鄭奇謀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出賣人等8人各7萬元,出賣人等8人不疑有他,在被上訴人鄭奇謀備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鄭奇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惟被上訴人鄭奇謀竟擅自將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置換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中原段745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20日未經出賣人等8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彭鳳銀,再分別於102年7月18日將中北段18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鄒春蓮,105年8月31日將中原段74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奇謀。出賣人等8人未曾同意出售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鄭奇謀及被上訴人鄒春蓮,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102年7月18日及105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無效。上訴人盧皓群為盧仁鈞之繼承人,繼承盧仁鈞之上開土地權利。上訴人仍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彭鳳銀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奇謀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鄒春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鄭奇謀、彭鳳銀以:盧仁鈞知悉被上訴人鄭奇謀有意購買中北段181地號土地,於詢問及被上訴人鄭奇謀同意購買後,出賣人等8人稱需11筆土地一起購買,否則不賣,被上訴人鄭奇謀乃同意一併購買。出賣人等8人委由訴外人 蔡長泰 辦理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被上訴人鄭奇謀指示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奇謀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彭鳳銀。嗣被上訴人鄭奇謀將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鄒春蓮,再將中原段74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中原段745地號土地現況為池塘,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上建物林立,對被上訴人鄭奇謀而言並無利益,被上訴人鄭奇謀所購買之土地除中北段181地號土地外,其餘為出賣人等8人所指定,被上訴人鄭奇謀從未置換買賣契約約定購買之土地,且買賣契約書之土地與地政登記都一樣,不知哪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鄒春蓮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出賣人等8人為盧梁之繼承人,繼承盧梁所遺留數十筆土地,被上訴人鄭奇謀向出賣人等8人購買包含中北段181地號等11筆上訴人所繼承盧梁遺留之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各出賣人分別約定中北段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5萬元,其餘10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2萬元,由被上訴人鄭奇謀負擔上開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等。
(二)上開土地於100年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彭鳳銀,中北段183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鄒春蓮,中原段745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奇謀。
(三)上訴人盧皓群為盧仁鈞之繼承人。
(四)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1、14-2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奇謀擅自將買賣標的即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置換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20日未經出賣人等8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彭鳳銀,復未經授權於102年7月18日將中北段18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鄒春蓮,105年8月31日將中原段74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鄭奇謀;被上訴人所為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仍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置換買賣標的土地之情事。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奇謀擅自將買賣標的即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置換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是否屬實?上訴人是否仍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奇謀原欲向出賣人等8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11筆土地,並提出土地明細,卻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擅自將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置換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下方固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11筆土地明細,而無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見原審卷一第8頁原證一),然被上訴人鄭奇謀否認其為上開文書之製作人,並否認見過原證一之附表;查上開文書未記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從遽認上開文書為被上訴人鄭奇謀欲向出賣人等8人購買土地時所提供之文書。雖上訴人鍾淑熙之夫 蔡尚文 到場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張(見本院卷157-161頁),並證稱:被上訴人鄭奇謀說要買賣土地,鍾淑熙到被上訴人鄭奇謀家,帶回該份買賣契約給伊看;另外一張記載11筆土地地號,沒有釘在買賣契約書裡面,鍾淑熙說11筆土地這張是從被上訴人鄭奇謀家帶回來的;鍾淑熙給伊看的不是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附表;伊看到的是原證一的附表云云(見本院卷151-153頁)。然查證人蔡尚文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買賣雙方之姓名,且無買賣雙方之簽章,尚未能認係成立買賣之契約書;且證人既證稱原證一之附表未釘在鍾淑熙帶回家給伊看的買賣契約書內,則顯未能遽認原證一之附表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況證人為上訴人鍾淑熙之夫,關係密切,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亦未去被上訴人鄭奇謀家,即未親自見聞買賣土地之過程,所為證詞不足採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奇謀與訴外人 吳建一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 等人簽署買賣契約時,亦是利用出賣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不察,擅自將買賣契約上價值低之土地置換為價值高之土地,獲取不當利益,此等手法,僅能藉由多數被害人出庭作證證明之,而聲請通知吳建一等人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吳建一等人係被害人,則吳建一等人涉有本身之利害關係,難期為公正之證言,且並非親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查證人蔡長泰到場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鄭奇謀只想買中北段181地號土地,但盧仁鈞及上訴人盧仁勳要求被上訴人鄭奇謀要11筆土地一起購買;盧仁鈞及上訴人盧仁勳為了要出售土地而委託伊辦理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並且交付11筆土地之不動產權狀;因為被上訴人鄭奇謀打算只購買中北段181地號土地,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鄭奇謀要11筆土地一起買,所以約定暫時辦理信託登記,可以先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確定要買賣時再繳納,被上訴人鄭奇謀將大部分之土地都辦理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鳳銀名下,依一般慣例,買賣指定要過戶給誰都是買方指定,賣方不會有意見;出賣人等8人都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且簽名在買賣契約書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足見出賣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鄭奇謀間之買賣標的為11筆土地,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證人蔡長泰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再觀諸出賣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鄭奇謀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盧梁留有11筆土地詳如附表,繼承人願將繼承之持分賣出」,該契約書附表所列之土地為中北段181地號、中原段745地號、中北段183地號及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8件買賣契約書均分別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契約書上之釘書針亦均呈生鏽痕跡,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該8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71、79-141頁原審卷一第9-11頁);蔡長泰亦證稱出賣人等8人均有簽名及用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又系爭11筆土地分別於99年6月25日及同年12月31日申辦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信託契約立約日為99年12月28日),出賣人等8人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用印,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315、30-107頁);而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鄭奇謀置換為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之附表三編號2、3土地,即中原段745-2、745-3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地政機關函詢,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75-78頁),足見出賣人等8人出賣與被上訴人鄭奇謀之土地即為系爭11筆土地,出賣人等8人並交付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證人蔡長泰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上訴人主張口頭約定出賣中原段745-2、745-3地號土地,空言彼等未同意出賣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5條之2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出賣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鄭奇謀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鄭奇謀買受系爭11筆土地,自得依上開約定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又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鄭奇謀將系爭11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按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於被上訴人彭鳳銀名下,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嗣將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鄒春蓮,將中原段74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時,再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23、124-182頁),並無不合;再參出賣人等8人均用印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堪認出賣人等8人已與被上訴人鄭奇謀合意將系爭11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鳳銀名下;出賣人等8人既已將系爭11筆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鄭奇謀,則被上訴人鄭奇謀嗣再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鄒春蓮,並由被上訴人彭鳳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鄒春蓮,此非上訴人所得干預,上訴人空言主張彼等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屬無權代理云云,應屬無據。
(四)出賣人等8人既已將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鄭奇謀,並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鳳銀名下,被上訴人鄭奇謀嗣將中北段183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鄒春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中原段745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上訴人即非中原段745地號及中北段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彭鳳銀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100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鄭奇謀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上訴人鄒春蓮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塗│上訴人請求塗│上訴人請求塗│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銷所有權登記│銷所有權登記│銷所有權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前之權利範圍│後之所有權人│後之權利範圍│├──────┼──────┼──────┼──────┤│鄭奇謀│13/2240│鄭奇謀│5/2240│├──────┼──────┼──────┼──────┤│││鍾淑熙│1/2240│├──────┼──────┼──────┼──────┤│││盧淑娥│1/2240│├──────┼──────┼──────┼──────┤│││盧仁勳│1/2240│├──────┼──────┼──────┼──────┤│││鍾仁華│1/2240│├──────┼──────┼──────┼──────┤│││鍾仁鑫│1/2240│├──────┼──────┼──────┼──────┤│││鍾仁森│1/2240│├──────┼──────┼──────┼──────┤│││鍾仁城│1/2240│├──────┼──────┼──────┼──────┤│││盧皓群│1/2240│└──────┴──────┴──────┴──────┘附表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塗│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請求塗│上訴人請求塗銷││銷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登記前之│銷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登記後之││前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後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鄒春蓮│53797/0000000│鄒春蓮│23845/0000000│├──────┼───────┼──────┼───────┤│││鍾淑熙│780/480000│├──────┼───────┼──────┼───────┤│││盧淑娥│780/480000│├──────┼───────┼──────┼───────┤│││盧仁勳│780/480000│├──────┼───────┼──────┼───────┤│││鍾仁華│780/480000│├──────┼───────┼──────┼───────┤│││鍾仁鑫│780/480000│├──────┼───────┼──────┼───────┤│││鍾仁森│780/480000│├──────┼───────┼──────┼───────┤│││鍾仁城│780/480000│├──────┼───────┼──────┼───────┤│││盧皓群│780/480000│└──────┴───────┴──────┴───────┘附表三┌──┬───────┬───┬──────┬──────┐│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所有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桃園市中壢區│181│2,865│780/480000│││中北段││││├──┼───────┼───┼──────┼──────┤│2│桃園市中壢區│745-2│2││││中原段││││├──┼───────┼───┼──────┼──────┤│3│桃園市中壢區│745-3│28││││中原段││││├──┼───────┼───┼──────┼──────┤│4│桃園市中壢區│745-5│355│360/0000000│││中原段││││├──┼───────┼───┼──────┼──────┤│5│桃園市中壢區│1026│27│780/480000│││中原段││││├──┼───────┼───┼──────┼──────┤│6│桃園市中壢區│1027│820│780/480000│││中原段││││├──┼───────┼───┼──────┼──────┤│7│桃園市中壢區│1027-1│3│870/480000│││中原段││││├──┼───────┼───┼──────┼──────┤│8│桃園市中壢區│1029│20│780/480000│││中原段││││├──┼───────┼───┼──────┼──────┤│9│桃園市中壢區│188│248│780/480000│││中北段││││├──┼───────┼───┼──────┼──────┤│10│桃園市中壢區│202│270│780/480000│││中北段││││├──┼───────┼───┼──────┼──────┤│11│桃園市中壢區│926-1│120│780/480000│││中壢埔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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