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佩蓮
李秉修
被 告 禾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瑑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與原告締結信
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且邀同被告陳韻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禾瑑有限公司
授權被告陳韻安得持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詎被告禾瑑有
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
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15,846元(其中本金為297,882元,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禾瑑有限
公司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陳韻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及其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電催紀錄、原告公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07頁至第232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查明屬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