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徐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9時15分駕駛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
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彩綉 所有、由訴外人 李勁葦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37元(工資51,218元,零件
51,2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理
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原告並因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林彩綉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2,437元(工資51,218元,零
件51,21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7月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372元【第1年折舊值51,219×0.
369=18,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51,219-18,900=32,319、第2
年折舊值32,319×0.369=11,926、第2年折舊後價值32,319-
11,926=20,393、第3年折舊值20,393×0.369=7,525、第3年
折舊後價值20,393-7,525=12,868、第4年折舊值12,868×0.
369=4,748、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68-4,748=8,120、第5年
折舊值8,120×0.369×(7/12)=1,748、第5年折舊後價值8,1
20-1,748=6,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57,590元(計
算式:6,372+51,218=57,590)。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林彩綉102,43
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林彩綉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彩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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