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江景田
江勝佑 江証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景田被告 賴麗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74、1075土地上如原證3之附圖A1+A2+B1部分(占用面積100.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算,依其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民國106年度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300元,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4,272元(計算式:22300元/平方公尺×100.64平方公尺=00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2,244,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