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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