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末行文末,增列「甲○○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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