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六二五六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而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駕駛汽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六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九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松高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照遵行方向而違規左轉向東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晨龍陳俊宏 發現而指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經警員李晨龍記下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及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比對車籍後,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即為其本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及三千元罰鍰,共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依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其中受處分人關於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部分所為之裁罰,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而違規左轉之事實,惟就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路段直接左轉,並沒有聽到任何警笛鳴聲,伊是收到罰單後才知道被開罰,並無故意拒絕停車不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晨龍及陳俊宏先生,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人乙○○○○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的。」、「(問: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們有兩位在現場,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在新光三越A八館前,看到這部甲○○駕駛的車輛七E—二五九八車輛,從忠孝東路五段二十巷向東方向違規左轉,當時我看到後,我看到他行駛松高路內側第一車道上,我就鳴笛指揮棒,當時我的指揮棒已經放在小客車前面,但該輛車仍然繼續往前行駛,所以我才會開立不服稽查的紅單。當時跟我在現場的同仁丙○○○○有看到我攔檢的過程。當天我有鳴笛,指揮棒出現在該車輛的右前方,我在他的右側。
」等語;又證人丙○○○○亦證稱:「(問:本件是由誰舉發?舉發經過?)是由乙○○○○舉發的,當時我在現場舉發,攔停動作是乙○○○○所為,本件也是由他舉發的。……乙○○○○攔停時,當時該自小客車是由忠孝東路五段二十巷北轉松高路違規左轉,當時我同事有吹哨子制止,當時該自小客車攔停不停,繼續走到松高路A八館時剛好是紅燈。乙○○○○攔停是用什麼方式我不太記得了。乙○○○○攔停時,是在車子的右前方攔停。」、「(問:當時受處分人有逃逸嗎?)當時變成紅燈時該車輛有停下來,當時我同事有要去開單,但是號誌又轉換為綠燈,所以該車輛往前行駛。」等語明確。
(二)證人李晨龍及陳俊宏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警員即證人李晨龍及陳俊宏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汽車,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違規左轉而遭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晨龍及陳俊宏為本件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李晨龍及陳俊宏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等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基於職務上之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又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係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之動作,而非故意拒絕停車不接受警察稽查等情置辯,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參諸證人李晨龍、陳俊宏所為上述證詞,可見本件警員所為鳴笛及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之行為,應屬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察覺者甚明,且駕駛人本應對其所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天色很暗,也許我跟客戶討論事情,沒有注意到該處為雙黃線,……」等情,顯見受處分人縱未有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其行經路段之交通標誌及交通員警指揮之重大過失甚明。
(四)從而,受處分人僅稱當時其並沒有故意拒絕停車不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之意思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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