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桃宗樸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黑白版面、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四十八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部分以二十八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於民國86年4月21日,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 吳京 遂、 王聰明 等人簽訂之投資協議中,僅係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未涉及渠等間之資金往來行為,竟於投資失利,向 吳京遂 追討無著後,於91年10月21日上午由立法委員 邱毅 陪同下,意圖散布於眾,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為爭取擔任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並於記者會結束原告抵達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會議室外大廳提出聲明稿說明時,更當眾指摘原告所言均屬說謊,以不實之言詞指摘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又新瑞都開發弊案所涉及之案情複雜、資金龐大、關係人數眾多,甚至堪稱台灣近年來最大的政商勾結弊案,檢調人員約談對象之層級極高,包括前總統 李登輝 、前國民黨秘書長 章孝嚴 等人,詎被告竟然以新瑞都翻版為名並召開記者會,企圖將民眾對新瑞都開發弊案之負面評價轉移至原告身上,並以不實之言詞指控原告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已足生重大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況原告從政多年,曾擔任2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第3、4屆立法委員,並曾被指派擔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董事長1職,為老舊之國營事業注入新活力,將台鹽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廣獲社會之讚譽與好評,不料卻遭被告故意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加以打擊,對原告之名譽權損害至鉅。再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時,原告之年收入有1千1百餘萬元,而被告則是擔任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董事長,及原告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學士、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研究所博士班,目前則是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常委及中執委,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地位及原告因被告此次妨害名譽之行為所遭受之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相當。再者,原告乃公眾人物,而當初被告又是以召開記者會,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故為回復原告名譽,自當有必要以讓大眾能夠知悉之登報道歉方式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有告原告詐欺,現仍在偵查中,如果一旦詐欺屬實,則被告所述事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1日上午由立法委員邱毅陪同下,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並於記者會結束原告抵達立法院中興大樓1樓會議室外大廳提出聲明稿說明時,當眾指摘原告所言均屬說謊等情,有原告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648號、92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內之網路新聞、報紙剪報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首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述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被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已如前述。則從上開描述可知,被告將原告與新瑞都開發弊案相提並論,且指摘原告有詐財之行為,此種陳述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雖稱:伊有告原告詐欺,現仍在偵查中,如果一旦詐欺屬實,則被告所述事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按被告之指述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所述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固提出上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而原告是否有詐騙被告一節,乃屬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重點,被告既未能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舉證證明,且復未就此部分抗辯於本件審理時提出相關證物佐證,是自難再以前詞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詐騙之行為,竟由立法委員邱毅陪同下,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以「新瑞都翻版」為名召開記者會,指摘原告為爭取擔任宏益公司董事長,與吳京遂共謀詐財1億元,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學士、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研究所博士班,從政多年,曾擔任2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第3、4屆立法委員,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時,原告乃擔任台鹽公司董事長1職,年收入達1千1百餘萬元,目前則是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常委及中執委,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之學歷為桃園中壢高商畢業,曾擔任合榮貿易公司會計經理、晉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晉源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百訊公司總經理,目前擔任百訊公司董事長1職,百訊公司並已於93年10月暫停營業(參94年12月15日陳報狀)。另被告係以立法委員陪同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為不實之陳述,應知其等行為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百萬元為適當公允。再者,原告為公眾人物,而被告又是以召開記者會,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同1日以四分之一版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亦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實指述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同1日以四分之一版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訴之聲明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