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勇廷 被上訴人 許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然系爭2紙本票係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之情況下所簽發。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凌晨在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阮氏 金鸞 租屋處,2人共處一室,且上訴人當時僅穿1件內褲,阮氏金鸞身著睡衣,2人疑似有不可告人之事。經被上訴人與一同前往之徵信社人員拍照後,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調解。調解後,被上訴人與阮氏金鸞簽立協議和解書,而上訴人在無遭任何人脅迫下,自認理虧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於本票上記載被上訴人與阮氏金鸞離婚後,上訴人支付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確實未遭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前後共遭被上訴人恐嚇2次,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述係在自知理虧之情形下始簽發如系爭2紙本票;被上訴人係有計劃性的恐嚇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僅係因同情被上訴人之前妻,而協助被上訴人之前妻搬家,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和解書係為偽造,上訴人並未因通姦事宜為警查獲,被上訴人應提出在簽立系爭2紙本票過程中完整之錄音錄影證明,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亦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當時上訴人之所以開票是因為上訴人與我前妻有不軌的行為,故開票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
五、本件之爭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是否係上訴人遭脅迫所開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雖上訴人原主張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因上訴人並未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反係主張其是在遭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則以上訴人所述,其提起本訴顯然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乙節,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等情,在被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僅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2時50分許進入上訴人與阮氏金鸞所在建物之錄影為證,並稱被上訴人於其在12時41分許買飯回到該建物後僅隔約10分鐘即進入阮氏金鸞與上訴人所在之處所,在時間短暫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指稱其與與阮氏金鸞間確有曖昧情事,故衡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自可認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然查,上開錄影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僅顯示兩造於該時段進入建物之時間確實相隔不久之事實,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之情形,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況依上訴人自承,其係於85度C咖啡店之騎樓談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地點,既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鄰近亦包括有咖啡店人員在場及眾多往來之人、現場之消費者,若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情,應可利用機會向他人求救,上訴人卻未抗拒或呼救而逕簽發系爭2紙本票,難認原告確有遭被告脅迫因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㈡況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徵信社人員 黃若婷 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來院證稱:當時是我的公司即女人國際徵信要我將文件包括離婚協議書等拿到85度C交給他們,是 楊品鑫 要我拿過去的,我拿過去就在旁邊等,詳細聽他們談的內容,在場的除了兩造外,還有一位越南女性、楊品鑫及 洪緯國 在場,雖沒有詳細聽他們談的內容,但當時氣氛我覺得很正常,也沒有什麼特殊狀況或聽到有人口氣不好或恐嚇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積極證明之情形下,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無訛,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與其前妻有不軌情事,方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賠償其損失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和解書及被上訴人與阮氏金鸞離婚相關事宜之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33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又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稱當被上訴人一行人進入屋內時看到上訴人與阮氏金鸞衣著有異狀乙節,即當時上訴人僅著1件內褲,而阮氏金鸞亦僅穿1件睡衣等情,於原審均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本票之原因,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在上訴人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而得撤銷,亦無法證明有何得以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陳勇廷│775050│99年10月10日│15萬元│├──┼────┼─────┼──────┼─────┤│2│陳勇廷│775051│99年11月10日│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