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暾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慧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竇國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
定自100年1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民國(下同)93年12月與前配偶 陳燕楓 離婚,與前配偶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110156元,中興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約新台幣(下同)4336元,機車一台,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3545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99年7月自軍中退伍後,目前待業中,現收入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及公務人員退休俸,而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6月所領上開俸給金額共計235922元,亦即每月平均為39320元。再查,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固有優惠存款,然99年間本院經債權人聲請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其上開優惠存款,執行結果帳戶本金僅餘110156元,早已透支,故其優存利息金額亦大幅降低,以101年3月為例,3月25日雖給付優存利息13062元,惟因本金透支,3月30日須扣取放款利息11248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實得之優惠存款已非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所認定之13062元,實際僅為1814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公務人員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書函、台灣銀行存摺帳戶明細、101年4月25日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債務人101年4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證。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為41134元(39320+1814)。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6892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聲請人租屋居住,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柯00(00年次),另需與其弟共同負擔無收入之母親丙○○之扶養費。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為41134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26892元後,每月僅剩14242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其子之部分,於扣除每月所領兒少補助費150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667元(0000-0000/2);其母之部分,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417元(6833/2);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00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上揭聲請人每月所餘之金額14242元,已低於三人生活必要費用所需之17230元(11146+2667+3417),是債務人每月願再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勉力湊足每月26892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46499│4.72%│126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64553│5.06%│136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45315│2.78%│748│├──────────┼──────┼─────┼──────┤│澳盛商業銀行│0000000│28.11%│7560│├──────────┼──────┼─────┼──────┤│丁○○│513544│9.83%│264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66370│5.10%│1371│├──────────┼──────┼─────┼──────┤│聯邦商業銀行│255679│4.89%│1316│├──────────┼──────┼─────┼──────┤│大眾商業銀行│461308│8.83%│2374│├──────────┼──────┼─────┼──────┤│乙○○│616255│11.79%│3171│├──────────┼──────┼─────┼──────┤│甲○(台灣)商業銀行│987030│18.89%│5080│├──────────┼──────┼─────┼──────┤│債權總額│5,225,700│每期金額│26,892│├──────────┼──────┼─────┼──────┤│清償成數│約37.05%│清償總額│1,936,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