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何秀英 被告 陳鳳鳴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10月3日經訴外人 趙萬群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下稱系爭價金),向被告購買其位於台南市仁德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愛鄉)仁愛村8鄰「二空新村」仁愛152號、153號之兩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使用權,並立有收據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訴外人 龔進興 竟於96年6月間,就系爭眷舍主張權利,並對伊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嗣伊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18萬元(下稱系爭罰金)。伊於上開訴訟中及向空軍有關單位查證,得知龔進興確為系爭空軍眷舍之合法使用人,被告隱瞞其並無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伊之事實,致伊受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惟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然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受系爭眷舍讓渡價金45萬元返還予伊。另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罰金之損害,並致伊4年多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罰金18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於78年11月10日以20萬元向原權利人即訴外人 梁懷清 購買系爭眷舍,雙方簽立協議書,並由梁懷清交付居住證予伊。嗣後兩造於81年10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將該居住證交付原告。又原告於84年間以60萬元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出售並將該居住證交付龔進興,龔進興即於85年1月10日辦理過戶並取得空軍總部核配系爭眷舍並取得新居住憑證。是以,伊並無將系爭眷舍頂讓給龔進興,是原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頂讓給龔進興,伊與龔進興間並無對價關係。另原告於96年間因眷村改建,意圖請領補償金,竟不擇手段竊佔系爭眷舍,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罰金係原告行為所致,亦與伊無關。復原告於99年間向台南地檢署對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唐菊妹 、梁懷清及伊等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第17511號),並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1年10月3日以45萬元將系爭152號、153號眷舍使
用權轉讓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付原告,兩造並簽立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5、42頁)。
㈡原告因於96年11月5日佔據系爭眷舍及於97年農曆新年將15
3號眷舍前圍牆破壞而觸犯竊佔及毀損罪,業經台南高分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罰金18萬元執行完畢。
㈢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9
年度偵字第17481號、第17511號)後,原告提起再議,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龔進興始為系爭空軍眷舍之合法使用人,惟被告隱
瞞其並無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伊之事實,致伊受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而受有系爭罰金18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行為固屬不法,且為背於善良風俗,應對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方堪謂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未盡者,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此為舉證分擔之法則,故主張被詐欺而受損害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並發生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舉證加以證明。
⒉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5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527
號函及其檢附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0號案卷第36至42頁),系爭眷舍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眷舍,其產權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由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代為列管,其中152號眷舍於49年5月20日配住梁懷清(居住證字號:《58》 炯芳 字第20017號),153號眷舍係於63年4月由 張夢虎 改配梁懷清,該2戶眷舍均於84年11月24日改配龔進興居住(居住證字號:《84》近惇字第20016號),則該2戶眷舍於84年11月24日改配龔進興居住前,均係配住梁懷清。再者,居住上開列管眷舍,均須以居住證為憑,若係私人買受居住權利,則須受讓、取得並持有居住憑證;若係向上級申報獲配眷舍,亦須以同一眷舍之舊居住憑證換取新居住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二空新村軍眷唐菊妹、趙萬群、龔進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有審判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案卷㈠75頁反面至76頁、78頁反面至79頁、83頁正反面;85頁正反面、88頁、90至91頁)。而被告於78年11月10日以20萬元向原權利人梁懷清受讓系爭152號、153號眷舍使用權,梁懷清並交付居住證,此業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81年10月3日以45萬元將系爭眷舍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時,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付原告,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可見被告確自梁懷清處受讓、取得並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且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將之交付予原告至明。
⒊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渠係81年至84年1月
23日間居住系爭眷舍,後來搬出不再居住,並不知道這10幾年是何人居住,渠因得悉居住系爭眷舍可以違占戶之名義取得眷村拆遷補助,才會於96年11月5日再度將戶籍遷入,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㈡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21至25頁),再據證人龔進興於本院到庭證稱:「(為何你有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證?整個過程能否說明一下?)我在83年4月6日到台南七股擔任51大隊513中隊之中隊長一職,84年間透過514中隊副中隊長 宋世昌 及1名警察介紹何秀英,以新台幣60萬元整轉讓系爭眷舍給我,並將梁懷清之居住證交給我以利辦理過戶,我即持何秀英之讓與同意書及 梁員 之居住證向上呈報,申請眷舍,惟因何秀英眷舍讓與同意書與原建戶梁懷清之居住證不屬於同一人,無法辦理過戶,我向何秀英說明原委,並要退還梁懷清居住證給何秀英,請她把先前交付的60萬元還給我,何秀英說她錢均已花完,要我自己去找梁懷清重新開立讓與同意書,之後再也沒有理會過我。幸好我請友人找到梁懷清住處,並向梁懷清說明,徵求的他同意將系爭眷舍讓給我,並請梁懷清再將戶籍遷回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八鄰仁愛152號,以利辦理過戶,我取得梁懷清眷舍讓與同意書、戶口名簿影印本及梁懷清居住證後,再度呈報上級申請,並在85年1月10日順利取得空軍總司令部核配系爭眷舍,核撥眷舍後,由我的薪資裡面每月扣除房補費」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系爭眷舍之原配住戶梁懷清同意無條件讓予龔進興,並簽立「國軍已配舍人員眷(國)宅改配申請書」、「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及繳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龔進興居住,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3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360號函檢附之系爭眷舍申配變動歷次資料、「梁懷清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85年1月10日核發之「龔進興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㈠46至59頁、51頁反面、台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2頁),而原告若未於84年間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及居住憑證轉賣他人,自無須在84年1月間搬離,綜此,足見證人龔進興之上開之證詞,自屬可信。則原告確於84年間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轉售予龔進興並交付梁懷清之居住憑證一情,應堪認定。
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確自梁懷清處受讓、取得並
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亦將之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於84年間,復將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利轉售予龔進興並交付梁懷清之居住憑證,而龔進興亦有繳回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龔進興居住等情,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及原告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龔進興始為系爭空軍眷舍之合法使用人,惟被告隱瞞其並無權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讓與伊之事實,致伊受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無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罰金18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有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價金45萬元,自難謂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仍據上情,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價金45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8萬元、200萬元、45萬元,合計2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