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進鵬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東欣 於99年12月12日,收受 朱小偉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贓車1輛,因吳東欣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追查,遂商請蕭進鵬代為尋找其他車牌以方便其駕駛上開贓車上路(朱小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吳東欣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蕭進鵬於99年12月12日後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李惠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僅相差1碼,竟夥同 蔡志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蕭進鵬負責把風,蔡志鴻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車牌0面(蔡志鴻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㈡蕭進鵬竊得上開車牌後,竟與吳東欣共同基於變造、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交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東欣,並提供其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資訊,由吳東欣於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19日(即吳東欣入監日期)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蕭進鵬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其中數字「3」部分均予磨損,加工變造為蕭進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繼而懸掛在吳東欣收受、原配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車身前後,並由吳東欣、蕭進鵬2人輪用開車上路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吳東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嗣經警於100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6之2號前查獲蕭進鵬,並當場扣得變造之ZO-9711號車牌0面,再循線查獲朱小偉、蔡志鴻及吳東欣,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進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被告蕭進鵬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5、3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75頁)以及被害人李惠明之子 李易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第72、82頁)在卷可憑,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25、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吳東欣家看到吳東欣在車牌背面塗東西等語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警卷第72至78頁)附卷可參,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吳東欣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進鵬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100年
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依修正後規定,除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者,已不限於夜間為之,適用加重之條件較修正前涵蓋更廣外,就其適用該項各款而構成加重竊盜之要件者,其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蕭進鵬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蕭進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蕭進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案被告蔡志鴻持以供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汽車車牌之梅花板手固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一般均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堅硬,於本件猶令同案被告蔡志鴻順利使力並卸除鐵製之車牌,猶見具有相當之堅韌程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兇器之要件相符。另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欣共同變造汽車號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於車身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鴻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欣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東欣為友人關係,被告為幫助吳東欣躲避警察查緝,竟竊取他人車牌供吳東欣變造,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之汽車及其車牌之困難,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但未有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以及均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係被告蕭進鵬竊取被害人李惠明之車
牌所得,本非被告蕭進鵬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至供被告蕭進鵬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