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林玉桃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修齊 上訴人 林方雪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玉桃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林玉桃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7月21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818元。詎林玉桃竟於95年
7月21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91之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258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方雪。上訴人林玉桃曾於94年12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該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林方雪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該抵押貸款亦由上訴人林玉桃繼續繳納,此與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林玉桃顯係脫產以逃避債務,是上訴人林玉桃、林方雪間並無真實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林玉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方雪時,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16萬8818元未清償,其名下當時又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自有害及聯邦銀行之債權,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玉桃訴請上訴人林方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林玉桃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於95年7月間與上訴人林方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7萬7000元,並以林方雪承受剩餘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又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該房屋貸款尚未全數清償,故貸款銀行不願變更設定義務人,上訴人林方雪只好每月以上訴人林玉桃之名義匯款給貸款銀行。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7月21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尚非林玉桃之債權人,其行使撤銷訴權復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玉桃訴請上訴人林方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物權行為,上訴人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則爭執渠等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固著有判例。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桃與林方雪間實質上並無買賣及過戶之真意存在,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月21日將上訴人林玉桃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方雪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根據該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林玉桃曾於94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於95年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荷蘭銀行對上訴人林玉桃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而變更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為林方雪,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已有所違背,且林玉桃仍為借款債務人,有被銀行追償之風險,與林玉桃所稱由林方雪承受借款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已不相符。再經原審向荷蘭銀行函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繳納情形,該行函覆該抵押貸款之繳息均為正常,繳納方式係由林園福興郵局匯出,匯款人為林玉桃等事實,有該銀行98年12月25日回函暨所附房屋貸款(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繳納資料附原審卷為證(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107號卷第60至63頁參照),足證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林方雪雖抗辯上訴人林玉桃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於95年7月間與上訴人林方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7萬7000元,並以林方雪承受剩餘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又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該房屋貸款尚未全數清償,貸款銀行不願變更設定義務人,上訴人林方雪只好每月以上訴人林玉桃之名義匯款給貸款銀行云云,然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貸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林方雪所繳交,自難認上訴人林方雪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支付任何對價。復參諸上訴人林玉桃先前持訴外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多筆款項未清償,直至95年7月間尚積欠16萬8818元未清償,有帳單證物附原審卷可稽,卻旋於95年7月21日在無獲得價金給付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方雪,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由上訴人林玉桃繳交抵押貸款,更足證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間既難認定有真實買賣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林玉桃請求上訴人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
六、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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