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牧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牧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牧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牧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訴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予以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先於本院審查庭辯稱:我當時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能是服用美沙冬,尿液檢驗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當時服用維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可能是因為服用上開藥物,所以尿液檢驗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採集其尿液檢體2瓶封裝,並將其中1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VZ00000000000)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994ng/ml,超過檢測最低濃度300ng/ml,而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復經被告聲請,將其當初採集之另1瓶尿液檢體再次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1615ng/ml,判定成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肯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曾於99年1月26日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
替代療法,並分別於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施用美沙冬一節,固有該院10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21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50頁),是被告辯稱曾於上開時間服用美沙冬一情,顯非杜撰;然該院復表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其尿液不會驗出嗎啡反應,亦經該院於上開函文說明綦詳可佐,而上開函文有關美沙冬不含嗎啡之說明,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7頁),足認該院上開函文內容屬實而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係服用美沙冬,其尿液檢驗始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信。
⑵被告另辯稱之前曾服用維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可能是上開藥
物才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於99年7月
1日至同年9月4日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160049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且被告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止被查獲前,亦未曾前往維德診所就醫,亦有卷附該院101年3月22日號函可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辯稱曾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難採憑。矧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判定為何種物質;而質譜儀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純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再按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
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甚明(本院卷第30頁)。綜上,被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尿液編號VZ00000000000),經2次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足認被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復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圖卸,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